·保健品市场乱象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与思考
·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办理难点问题
·突出特色严格规范提升能力着力推进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司法改革视野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反思与拓展应用
·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浅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背景下公诉权如何履行诉讼监督
·强化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法律监督职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刑罚变更执行中被害人参与问题探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义网
·浙江检察院
·平安衢州网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当前位置:首页>>法学苑地
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和优化应对
作者:祝王升  时间:2015-11-19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新举措,立法者希望通过该制度改变实践中鉴定意见质证流于形式的状况,但从施行情况看,该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根据现有制度框架,我们既要着重考量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发表意见的属性等深层次问题,也要尝试构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一系列规则程序,以最大程度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实效。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法律地位 意见属性 出庭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理论界据此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命名为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是指诉讼双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解释和理解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法官允许出庭参加质证的专家”。随着科学证据时代的到来,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日趋重要,虽然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受知识背景的限制,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参与各方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均少有准确认识,有的案件即使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仍无法进行有效质证,实践中难以防止伪科学证据进入法庭甚至被采纳。面对横亘在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和鉴定意见之间的鸿沟——专业知识匮乏,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谓对症下药。诉讼各方当事人都有权聘请己方的专家辅助人,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不仅让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更加直观的认识和理解,而且能使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得到充分质证,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 

  但囿于制度规定的粗略以及司法实践中认识的分歧,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刑事庭审所产生的“鲶鱼效应”并不显著,未达到制度的预期效果。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制度之所以未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意见属性的模糊以及该制度程序设计的不足等有很大关系。本文尝试通过厘清专家辅助人在法律地位、意见属性等方面的模糊认识,理顺其运行程序,揭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神秘面纱,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种类 

    

  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看,参与刑事诉讼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诉讼规则》)第209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程序规定》)第208条规定,即在审前阶段帮助侦查、检察机关进行勘验、检查的专家勘验、检查人。专家勘验、检查人的角色定位是辅助侦查或检察人员进行勘验、检查,使勘验、检查工作尽可能反映、还原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某种程度上,其工作包含于侦查、检察机关工作之中。另外,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专家勘验、检查人仅限于公安、检察机关有权聘请,当事人无权聘请。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最高院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专门性的问题需要鉴定,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即专家检验人。《最高院解释》第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与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对鉴定人出庭做出的刚性制约一致,因此,笔者认为,专家检验人实际上发挥的是鉴定人的作用,可视为鉴定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被依法申请在庭审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专家辅助人。目前,众多学者讨论的“专家辅助人”,实际上指的就是审判阶段以专门知识协助法庭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人。从立法目的来看,刑诉法192条第2款主要是“解决控辩双方对专业问题质证能力不足的问题,这是鉴定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强化控辩双方质证效果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对质权的需要。“刑事被告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目的在维持审判程序的公平,及发现真实。”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与证人面对面,必要时要求与对己不利的鉴定人面对面对质,也属于人性的合理要求,是保障审判公正的基本要素。当事人通过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质证,使单方面的“鉴定结论”真正成为诉讼各方可以质疑的“鉴定意见”,这是专家辅助人在应然状态下所应发挥的作用。 

  因此,从刑事诉讼法、《最高院解释》、《诉讼规则》以及《程序规定》来看,参与刑事诉讼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有专家检验人、专家勘验、检查人,又有作为审判阶段以专门知识协助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人,从广义的角度看,以上均可称为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本文所论述的专家辅助人指的是审判阶段以专门知识协助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人。 

    

   二、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及发表意见的属性 

    

  目前在理论及实务界,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讨论较多,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附属性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诉讼代理人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分歧本质上是对其发表意见属性认识的不同所导致。专家辅助人主要职责是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关于其发表意见的属性或者效力,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论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即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证言。“诉讼辅助人意见并非均具有证据属性,只有对与案件有关专业知识事实的陈述、分析、推理内容才具有证据属性。”也有观点认为,既然专家辅助人是基于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则其出庭发表的意见应属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还有论者从证据种类出发,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辅助证据,多数情况下是弹劾证据,可以加强或者削弱已有证据的证明力。还有论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作用主要是辅助裁判者通过了解专门技术问题来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因此他们就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意见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证据效力,不是独立的证据形式,只是审查判断某种基于专业知识上的事实的手段。专家辅助人提供的关于专门知识的意见是法官获取案件信息的一个渠道,其作用仅仅为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提供足够的正当化资源。 

  在刑诉法对专家辅助人规定较为模糊的情况下,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认为,从专家辅助人真正发挥实践功效,从该制度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的证据属性,确立其证人的诉讼地位,理由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未否定专家辅助人的证人资格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凡是能辨别是非、具有正确表达能力的人,除刑诉法规定的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之外,都具有证人资格,因此,有专家辅助人具有证人资格。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与证人作证程序基本一致 

  《最高院解释》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通过质证程序,使法官对证人的感知能力、意思能力、表达能力有直观的认知,从而对证人的作证能力作出判断。而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专家辅助人在必要时同样要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以及控辩双方的发问,即专家辅助人意见本身也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因此,有学者指出,“一方面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作为一种质证意见,另一方面又潜在地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似,将影响到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其需要被质证、被审查。” 

  (三)赋予证据属性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 

  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当被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法官在判决书中阐明采信过程,这些都是“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但实践中,对法官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不仅仅有法律规定的八类证据,还有一些因各种原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如通过刑事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录音、定位信息等。当这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所产生的内心确信,与证据所证实的案情存在矛盾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来判断案件,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若专家辅助人所发表的意见具有证据能力,则法官必须就采信与否在判决书上进行释明,以体现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这不仅对于法官正确判断鉴定意见有促进作用,也是体现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而在现行规定情况下,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仍处于模糊地带。如在安徽省祁门县民警方卫、王晖故意伤害一案中,法院二审判决书中没有针对鉴定人的意见与专家辅助人的专家意见之间的分歧作证明力上的采信分析,逃避了应当在判决书中展示法官心证过程的责任。 

  不管是刑事诉讼还在民事诉讼,证据都是公正处理案件所倚重的重要环节,相关诉讼法律也对证据种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某种物品、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并经过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审查。而且,证据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为证据,会引申出如何对专家辅助人意见进行质证、如何采信等程序规则,使专家辅助人程序变得极为繁杂甚至混乱,在该制度初创的现阶段不宜采用。现行法律并未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列为证据的种类之一,故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具证据属性是明确的,即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不能否定“其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纳的评价效力”。专家辅助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若被法官采纳,可能带来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一旦鉴定人对于专家辅助人提出的质疑不能给予合理解释,法庭结合其他证据又不能确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时,也可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当然,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要根据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专家辅助人意见仅仅是法官据以判断的一方面。 

  从长远发展来看,笔者倾向于赋予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属性。原因有二: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还是存在矛盾之处。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 

    

  任何制度的实施,若缺乏明晰的适用规则,其作用的发挥都将大打折扣。“从立法意图来看,引入专家辅助人是为鉴定人出庭与鉴定意见的审判断服务的,这使得专家辅助人制度明显处于从属地位。”故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但从法律层面看,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在诉讼地位、资格准入、证据法地位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鉴定人制度适用规则无法完全涵盖或适合专家辅助人,在以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过程中,必须有针对性的加以完善,笔者现就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相关程序提出如下见解。 

  (一)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 

  鉴定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否则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对鉴定人实行严格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但专家辅助人是否适用鉴定人的准入规定呢?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而实践中对有专门知识是否等于有鉴定人资质,认识不一。有论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当在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中进行选任为一般原则,以在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中遴选为补充。这样既可以确保“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技术专业性和权威性,又提高了实践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为特殊情形时的选任留有足够的空间。“具体而言,即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鉴定人全国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当然,也有论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一般应当是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也不要求是具有某种职称、称号的专家,只要是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都可以。” 

  从英美专家证人制度的实践来看,其对于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也日趋严格,英美国家要求专家证人所具有的知识和所提出的意见对法庭事实裁判有帮助,并通过庭审中的“证人资格”认定来鉴别。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制度,则未对技术顾问资格作特别的限定,只是例举排除了四类人员不得担任技术顾问,但是就技术顾问的专业能力,意大利法律并未要求必须是通过国家司法鉴定考核被纳入“专门登记薄”的行业专家,而是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能机械套用鉴定人的准入机制,其基础条件是“有专门知识”,只要符合这个条件,再排除一些不适合担当专家辅助人的情形,即可成为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条件。 

  实践中取得鉴定人资质的人员,只要其能够提供资质材料,则当然认为其具有专门知识。但现实中,有相当数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如高校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由于他们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并不一定具有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各方提出申请时,应当在其申请中载明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所属单位、相关学历科研成果证明及联系方法等基本情况,以便法庭审查。除非控辩双方所请的专家辅助人存在患有精神疾病、正接受刑事处罚、系同一案件证人等情形,法庭不得对有专门知识的人作出不合格的评断或者为申请人另行指定其他人,更不能以此为由剥夺或者限制诉讼各方的申请权。 

  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受聘于诉讼各方,决定选择什么样的专家辅助人往往关系到各方能否求得最可靠的专业支持,也与诉讼的结果密切相关,鉴于赢得诉讼的利益驱动,申请方会力求选择专业知识扎实的专家辅助人;另一方面,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没有证据效力,并不是法官据以定案的依据,而只作为法官“兼听则明”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与意大利技术顾问相似,其只是某一专门技术、科学和技艺能力的掌握者,但法律上对资质并没有严格要求。 

  (二)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决定程序 

   《最高院解释》第21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仅有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但专家辅助人究竟能否出庭,决定权在法院。专家辅助人出庭有两个条件:一是提出申请理由;二是法院认为有必要。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庭启动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庭对申请方申请的判断,即“法庭认为有必要”应当如何理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的规定,控辩双方或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如法庭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申请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可能造成两种情形:一是法庭要求鉴定人出庭;二是法庭认为鉴定人无需出庭。笔者认为,在鉴定人出庭的情形下,如申请方同时要求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法庭应当同意。因为如果法庭此时不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会导致申请方在法庭上无法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疑。“基于正当程序的要求,鉴定人无故不出庭作证,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有鉴定人出庭的,法庭不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种未经有效质证的鉴定意见也应当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其未得到有效质证而使对其的居中裁判失去裁判的性质。” 

  对于无鉴定人出庭的情形,笔者认为,法庭判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必要性应当主要考虑:申请方提出的理由是否具备合理性。所谓合理性,并不是指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无关系,或者其是否具备专业能力等实体性条件,而是只要异议存在理由或法庭对鉴定意见也有疑问,就应当允许专家辅助人出庭。事实上,法官一般也欠缺鉴定的专门性知识,其很难审查鉴定意见的实质问题,而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满足协助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质证的资格,是当事人考虑的问题”。因此,法庭的审查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异化为实体审查,否则将与加强申请方质疑鉴定意见能力的制度设计初衷相悖。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提出聘请专家辅助人申请,(法官,笔者注)原则上都应当同意,其‘不懂鉴定意见所涉专门性问题’就是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当然,专家辅助人出庭可能会拖累庭审效率,这需要法官把握好庭审节奏,引导各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交锋。 

  结合实践,有学者列出了法庭应当同意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几种情形,“1.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已决定鉴定人出庭的;2.鉴定结论明显存在疑点的;3.鉴定文书阐释不清或存在明显矛盾的;4.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材料相反或存在严重分歧的;5.存在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多种鉴定意见,且鉴定意见间不一致的情形;6.鉴定意见所涉问题专业性很强的;7.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8.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上述情形基本涵盖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各种情形,虽然其中“专业性很强”、“重大社会影响”仍可能产生争议,但对于新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来说,仍具有积极意义。 

  (三)专家辅助人的回避 

  专家辅助人一般都是某一领域的专家,从事科学性的工作,负有忠于科学、维护知识的责任,若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更有利于其客观公正地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回避是确保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中立性,如果专家辅助人适用回避,“在维护其专业立场以及消除其党派性方面无疑具有不可低估的价值”。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而鉴定人适用回避,因此,可以得出专家辅助人适用回避的结论。 

  理论中,对于专家辅助人有无必要适用回避有不同认识。有论者认为,对于曾经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或者与本案的鉴定人来自同一鉴定机构等可能影响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独立评价时,则不得担任本案“有专门知识的人”。也有论者认为,从出庭的形式上看,专家辅助人出庭带有专家证人的意蕴,其出庭质疑鉴定意见虽然需要尊重科学,但他们不可能提出不利于或者相悖于申请人的意见,在诉讼中是依附于或者从属于申请方,这种从属性决定了他们在诉讼中的被动性,其不可能具有鉴定人的中立地位,适用回避制度仅仅是单方意愿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是否应当适用回避制度,本质上取决于其是否应当具备中立属性。 

  从理想化的角度讲,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人如果都能秉持中立立场,当然有利于案件客观公正办理。但现实中难以做到,且一些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事实也无需做到中立。辩护人制度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辩护人通过辩护攻击控方构筑的案件证据、法律适用体系,达到影响法官心证的目的,进而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虽然辩护人的辩护往往是带有立场性和片面性的,但从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理念出发,辩护人的这种属性更加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维护。专家辅助人虽然在性质地位上不同于辩护人,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专家辅助人一概规定适用回避并不妥当,应当区分专家辅助人接受不同主体委托的情形,坚持“相对二元化倾向性”原则。 

  当由当事人委托时,基于当事人对鉴定意义有异议需要协助,专家辅助人旨在为其异议提供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能力,这需要从证伪的视角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这种视角提出的意见一定是不全面的,有可能因片面深刻而失去客观性,因而在程序上专家辅助人难以保持中立性。相比较全面而肤浅,片面而深刻更有利于发挥专家辅助人“挑毛病”的作用。而且,当事人为专家辅助人的出庭往往支付不菲的费用,专家辅助人作为“受雇方”基本不可能提出不利于或相悖于当事人的意见,否则当事人也不可能聘请。因此,对于当事人委托的专家辅助人,我们可以期待但不能强制其秉持中立,否则将背离该制度的价值定位与构造,回避制度在此实无必要。但当由检察院或法院委托时,基于该二机关中立、客观公诉、裁判的职能需要,其所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应当秉持中立立场,不应有偏,否则当事人、辩护人等得以申请回避。 

  (四)专家辅助人庭审质证程序 

  鉴定人出庭的动因在于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受到异议,需出庭作证回应质疑,具有被动性。而专家辅助人出庭目的在于针对鉴定意见挑毛病、提问题,用以指出鉴定意见在科学性方面的破绽和问题,或者就对方提出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回答,以加强庭审质证,应当是属于主动性较强的角色,但从实践反映来看,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主要以被动接受质证为主,其主动向鉴定人“提问题、挑毛病”较为鲜见。如浙江某地一涉及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出庭案件的主要流程为:(1)核实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2)询问鉴定人;(3)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4)询问专家辅助人;(5)鉴定人询问专家辅助人并做补充说明;(6)法官询问鉴定人、专家辅助人;(7)鉴定人、专家辅助人最后陈述与修正意见;(8)双方再次对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发表意见。从上述流程来看,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程序有些类似于美国专家证人出庭,但相比较而言,其庭审对抗性、主动性略显不足。 

  笔者认为,鉴于以上的不足,美国专家证人交叉询问程序值得借鉴。“进行交叉询问主要是通过双方反复、对立式地对专家证人的轮流询问,揭示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陪审团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询问中取得的印象、感觉或倾向重新加以证实、权衡的功能性目的。”具体可采用“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次询问——再次交叉询问”的程序,即先由申请方对己方专家辅助人直接询问,目的在于开示专家辅助人的主要观点,然后由对方进行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可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设备仪器、科学原理和方法等事项所存在的争议方面提出解释或说明”。交叉询问完毕后,控辩双方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再次询问和再次交叉询问,就交叉询问中涉及的事项进行提问,明确交叉询问中的有关争议。当然,在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均出庭,或控辩双方都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之间可以在法庭主持下相互质询、辩论。法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 

  (五)专家辅助人法庭座位设置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位置不仅仅是形式问题,还关系到其在法庭上的地位。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庭审座位设置做法不一。前述提到的的安徽省祁门县民警方卫、王晖故意伤害案中,华中科技大学法医专家刘良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被安排坐在证人席上。前述提及的浙江案中,法庭为专家辅助人专门设了座位,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坐在一起,甚至在一些案件中,仅由法警临时搬来一张凳子,作为专家辅助人的位置。这些混乱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专家辅助人定位的模糊,“如果坐在当事人和律师身边,说明主要是协助质证;如果坐在证人席,则更接近鉴定人或证人;如果是单独席位,则更像其他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虽然刑诉法作出了专家辅助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但对此不能机械适用,否则可能造成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角色的混乱。专家辅助人具有“相对二元化倾向性”特征,其实际上是代表申请方发表意见,在瞬息万变的庭审活动中,其座位的设置应当以不影响其与申请方沟通为标准。因此,将专家辅助人安置在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旁边最为适当,法院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则可以单独设一位置。将专家辅助人的座位设置在申请方旁边,是专家辅助人倾向性、辅助性特点的体现,能方便其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及时沟通交流,有利于申请方对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或者表达专业意见不认可的及时撤销。如果将专家辅助人安置在鉴定人位置或者证人的位置,一旦存在诉讼各方都聘请专家辅助人时,会显得拥挤,甚至使各方专家辅助人相互产生影响,不利于庭审进行和制度功能的发挥。上述设置与专家辅助人的心理预期也是一致的,正如刘良教授所讲,“专家辅助人,有一点点律师的色彩”,“这个身份给了我很奇怪的感觉——好像是在做律师一样的工作。”当然,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设置在鉴定人或证人座位,或者另设单独座位。 

技术支持:正义网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版权所有
授权使用: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0-12309 地址:衢州市西区紫薇路20号 邮编:324000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