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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背景下公诉权如何履行诉讼监督
作者:龚高华  时间:2017-10-23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公诉权是我国检察机关核心的职能之一,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整个诉讼格局的变革,对公诉权自然也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同时在当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在部分地区转隶,公诉权成为传统的检察机关 “双驾马车”监督权中的一枝独秀,这也更加迫切的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定位,回归诉讼监督主业。如何在公诉活动中切实履行好诉讼监督职责,是决定公诉活动能否实现其价值的关键因素。当前,应以“三项重点工作”为契机,不断延伸公诉职能,强化诉讼监督,积极贯彻落实“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指控犯罪,提高办案质量,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人权,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一、厘清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的关系 

  公诉职能,即人民检察院公诉权的职责范围及运行表现,在我国,公诉职能主要表现为审查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起诉、公诉变更及出庭支持公诉五个环节。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依照法定程序,督促纠正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诉讼程序正当合法的一项专门性的活动。公诉是人民检察院特有的一种诉讼专门活动,因此,在公诉活动的各个环节均应存在诉讼监督。公诉职能的实现离不开诉讼监督,没有诉讼监督,公诉活动将无法体现出其本身的生命力。当前,我们应理顺公诉职能与监督职能的相互关系,转变“重控诉、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的片面职能行使模式,将诉讼监督工作放到检察工作的重要位置,实现诉讼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的并重并举与有机结合。 

   二、公诉环节实现诉讼监督的几点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在公诉工作中开展诉讼监督,就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正是法的最高价值,监督活动如果不能公正进行,便失去了监督的意义。公诉活动中,检察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指控犯罪职责的同时,应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一味追求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任意践踏公正的行为,都是不可取的。 

  (二)依法办理原则 

   一切诉讼活动,包括诉讼监督,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要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在公诉环节中实现诉讼监督,一是要建立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法律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二是在公诉环节中,按照职责权限,明确诉讼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做到不越权监督,不盲目监督。只有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监督效果。 

  (三)诉讼效率原则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是是司法工作的生命,一切没有效率的正义裁决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非正义”的。开展诉讼监督,必须讲究效率意识,一方面要不断加大打击犯罪和诉讼监督的力度,另一方面又要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公诉工作的健康发展。一旦发现有任何违法行为,就必须积极主动履行监督职责,及时进行纠正。为此,公诉部门的检察官得强化监督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正确处理好效率与质量的关系。 

  (四)合理配合与相互制约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上下高低的分别。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也并非什么特权。因此,公诉环节的法律监督不是居高临下的监督,而是同级机关不同的职能分工。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侦查、审判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既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又要严格监督和制约,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公诉部门在加强诉讼监督的同时,也要自觉接受监督,才能使监督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公诉阶段实现诉讼监督的途径及方式 

   诉讼监督应贯穿于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它决定了公诉工作的方向和质量,无论哪种权能,都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 

  (一)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机关实现诉讼监督 

  在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一般只将注意力集中在案卷材料上,且重点审查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卷,以核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定性是否准确,证据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有追诉线索。审查时容易忽视侦查机关是怎样通过侦查发现和收集案件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以及无法断定言词证据里的伪证情况;对于在侦查过程中变相超期羁押、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重视不够。因此,有必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建立纠正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机制。 

   一是严格执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从根本上维护程序公正,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诉环节审查案件发现以下非法证据时,应当予以排除,而不能将其用作指控犯罪的依据:1.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2.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如果发现以严重违法的搜查、扣押等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这些证据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指控犯罪不具有决定作用,一般来说也可以考虑不将其用作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其他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重新收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二是完善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办案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水平、对刑事法律的理解能力、对案件的重视程度、是否法制部门把关等因素,移送起诉的部分案件质量有所下降;少数侦查人员不了解公诉要求,甚至认为案件一旦经检察机关批捕后,已完成工作任务,将案件搁置一边,对案子能不能诉得出去毫不关心,对补充侦查取证工作敷衍了事,以致失去获取和完善证据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案件难以起诉,降低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为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加强公诉环节与侦查环节的合作。实践证明,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了解、熟悉案情,掌握办案进展情况,并从起诉对证据要求的角度,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既可及时完善证据体系,提高办案质量,又可为庭审做好更充分的准备。同时,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有利于提高诉讼监督质量。公诉部门具有对刑事侦查和审判的监督职能。显然,公诉介入侦查活动,将有利于改变主要靠案卷审查和接受举报来实施监督的被动局面,拓宽监督途径,提高监督效果。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应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1、召开联席会议,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取得共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就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达成共识,才便于双方协调、配合,能动地开展工作;2、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检察机关对部分比较难于把握的罪名及犯罪构成要件,按照公诉条件,从收集、审查证据的角度进行分解和细化,制定成为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发到侦查人员手中,便于在侦查活动中掌握和运用;3、规范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为了确保刑事诉讼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贯彻落实,必须对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进行规范,防止出现违法介入、越权介入、错误引导等现象,避免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发生不必要的矛盾而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出庭支持公诉环节对审判机关实现诉讼监督 

   1、在审判监督环节实现诉讼监督。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审理期限和送达期限;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等。公诉部门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时,除了履行指控犯罪,在法庭上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针锋相对的诉辩之争外,还要针对人民法院的上述刑事审判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发现问题时,区分情况,或者当庭向合议庭提出口头建议,或者庭后通过沟通协调甚至书面纠正违法函或者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超期送达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现象较为严重,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默许这种现象的存在,而应适时提出检察建议,纠正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 

   2、在量刑建议环节实现诉讼监督。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可以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量刑建议权应该是公诉权的自然延伸,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论辩的基础上,同其他庭审辩论一样,只会使法官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上思路更加明晰,促进判决的公正作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应认真严格执行高检院《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把量刑建议作为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重要手段。实行量刑建议,公诉人可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及犯罪情节、认罪悔罪的表现,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确定一个刑期幅度,在法庭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建议,如果法院的判决量刑与这个建议的刑期幅度出现较大偏差时,即可依法提起抗诉,促使法院纠正量刑违法的行为,改变以往无量刑建议这一制度设计时的被动监督局面。量刑建议制度能确保公诉人在量刑裁判正式形成以前的庭审活动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刑事法律政策以及相关案例的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量刑意见,从而增大审判监督的力度和强度。 

  (三)判决后提起抗诉环节实现诉讼监督 

   虽然司法改革的力度不断加深,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利于指控犯罪,并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防止量刑上畸轻畸重。但仍然有不少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违法”。针对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有些检察机关,有些检察人员,为了息事宁人,搞检法和谐,顾及面子,不敢于抗诉;还有些检察人员,由于知识、经验上的不足,不善于抗诉;更有的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抗诉率或者转移某种矛盾,审查把关不严,随意抗诉。这些现实问题,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应引起高度重视。 

   刑事抗诉是公诉环节实现诉讼监督最有力、最重要的手段,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加强抗诉这一诉讼监督的效果,笔者认为,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明确抗诉的范围和重点,对于侵害民生、民权,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司法不公案件,以及明显的冤假错案,在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及审判程序上确实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坚决提起抗诉;二是本院应根据本地方的实际,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程度,确定一个刑罚幅度调节的标准,对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加以准确把握,对于达到抗诉标准的,要敢于抗诉,善于抗诉;三是坚持类案抗诉原则,可根据本地区案情相近似的案件进行横向对比,也可根据过往同类的案件进行纵向对比,找出抗诉的理由和依据,及时抗诉,保证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判决稳定性。 

   四、公诉环节实现诉讼监督的机制构建 

   宪法赋予了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自觉把强化法律监督作为根本任务来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的生命线。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环节诉讼监督职能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正、人权的保障、社会的和谐。在新形势下,以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载体,强化公诉环节诉讼监督职能意义重大。根据高检院出台的《关于在公诉工作中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的意见》,检察公诉部门应该牢牢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的理念,正确处理好诉讼监督工作的力度、质量、效率与效果的关系,同时不断探索和深化公诉环节实现诉讼监督机制的构建。 

  (一)实现公诉横向纵向一体化机制 

   公诉一体化机制,即充分调动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办案力量,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上下领导关系和业务关系、区域合作关系,用一体化机制抵制干扰,形成上下联动、左右互动的刑事诉讼监督新模式。公诉实践中,我们在审查起诉案件时,时常会收到某方面的办案干扰,或是受地方异化权力的压迫,或是受某些人情关系的纠缠,或是受媒体舆论的“话语权”左右等等,在办理案件时,难以安全通畅地依法审查,更无从进行诉讼监督,这时候,运用公诉一体化机制,加强上下、左右联动,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和支持,可以一定程度上排除办案干扰;同时对于疑难、复杂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加强沟通协调,充分调动公诉人才的异地办案,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可以确保监督质量,促进诉讼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加强外部沟通协调机制 

   公诉环节加强诉讼监督,应完善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的联席会议,加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确保监督实效,公、检、法、司应不断加强信息共享,总结一段时间以来的办案经验和规律,加强对当地热点、难点的司法问题进行协调沟通,共商对策。检察机关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侦查、审判、刑罚执行机关通报和反馈。 

  (三)紧密内部衔接与制约机制 

   公诉部门应加强与本院侦查监督、监所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之间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侦结反馈制度,形成监督合力。各部门在办案中发现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存在违法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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