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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视野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反思与拓展应用
作者:毛颖曦  时间:2017-11-15  新闻来源:  【字号: | |

    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执行检察从以往的“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办案模式”客观上要求检察官对刑事执行活动充分知悉,并参与到执法程序中,而同步监督的程序设置则为“办案模式”的实践提供了路径。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重点领域“刑罚变更执行”,在实践中已经开始实行同步监督,但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对于其他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本文试从刑罚变更执行的立法沿革分析入手,反思刑罚变更执行的现状,论证刑罚变更执行全面适用同步监督的可行性和必然性,并结合司法实践,提出拓展应用的具体思路。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    同步监督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62条新增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下简称“减假暂”)的同步监督规定,这是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模式,解决了以往减假暂事后监督的各种弊端,也积极回应了群众对刑罚变更执行公信力的各种质疑。然而,鉴于法律规定的笼统单一,除了减假暂之外,其他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比如说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财产刑的延期、减免等,是否也应建立相应的同步监督程序,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也缺乏规范的程序设置规定。本文试从减假暂同步监督的立法沿革分析入手,从执法目的层面、立法层面、司法改革层面,论证刑罚变更执行全面适用同步监督的可行性和必然性,并结合司法实践,重点构建了社区矫正变更执行、财产刑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程序。 

  一、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立法沿革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22条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事后监督模式,该执法模式一是明确了监督启动的时效,二是明确了监督的法律后果,即启动再审或再核查程序。这种事后监督模式一方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定、决定的稳定性和公信力[1],且纠错成本很高;另一方面,事后监督将检察机关排除在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之外,检察机关很难依靠裁定、决定提供的有限信息,开展法律监督,监督流于形式成为常态。基于对上述监督困境的反思,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一系列监所检察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1年《关于监所检察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关于加强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规范化建设的意见》、2007年《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减刑、假释监督程序规定》、2008年《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四个办法”,上述文件探索性地提出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并签署意见的方式介入减假暂的提请、呈报、裁定活动,并在试点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0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制度” [2],从党的意志层面肯定了减假暂同步监督制度的可行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减假暂活动开展同步监督的职能定位。 

  回顾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立法沿革,从1996年到2012年,这16年间,检察机关通过不断完善监督机制,完成了对立法的反思和修正;而另一方面,这16年间,司法实践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研究仍重点围绕监禁刑展开,将减假暂等同于刑罚变更执行的全部内容,至于其他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无论是社区矫正变更执行,还是财产刑变更执行等,均沿袭传统的“事后监督”模式,监督效果不尽人意。 

  二、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可行性和必然性论证 

  从执法目的层面言,刑罚执行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终端,是刑法彰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功能的落脚点,而刑罚变更执行作为刑罚执行领域的重要一环,其执法公信力长期以来备受社会关注。而要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的公正性,最根本的路径是分权制衡,改变以往刑罚变更执行书面审批式的封闭模式,采取司法化构建。在确保案件信息共享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通过提出书面监督意见、出席法庭发表监督意见等方式,开展同步监督,并明确将检察监督意见作为法院裁定的依据之一,从而体现司法权的公开、透明及多方参与性,积极回应群众对刑罚执行领域司法公正的期待。 

  从立法层面言,《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上述条款原则性地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而《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62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3条、第18条等则将减假暂的同步监督机制条款化。由此,依据上位法的原则性授权,刑罚执行监督应包括所有刑种刑罚执行的每一个执行环节,而不是某一种刑罚或者刑罚执行过程的某一个阶段,[3]再加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要扩大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范围,在立法层面并无明显障碍;反之,对不同的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采取不同的监督模式,却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明显弊端。 

  从司法改革层面,司法改革所着力推行的“办案主体责任制”,要求刑事执行检察从以往的“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而办案模式就需要检察官参与到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当中,通过对案件事实和程序的审查,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而同步监督为刑事执行检察办案模式的实现提供了路径,与此同时,检察官们也基于案件“司法责任制”的压力,审慎地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提出监督意见,提升了监督的实效。 

  综上,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全面的同步监督,既有执法目的的现实需求性,也有立法层面的可行性,更有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必然性,亟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三、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拓展应用 

  刑罚变更执行广义上囊括了死缓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特赦、财产刑的延期、减免等内容。上述变更执行活动可以大致划分成两类,一是减轻对罪犯的惩戒,比如减刑、假释等;二是加重对罪犯的惩戒,比如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死缓执行的变更、特赦已经参照减假暂的做法,实现了同步监督。相对而言,监督方式不统一,执法规范较笼统的是社区矫正的变更执行活动及财产刑的变更执行活动。 

   (一)对社区矫正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程序构建 

   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动主要包括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201711日试行的全国检察机关执检统一系统,将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活动统称为收监执行监督,并建立专门的收监执行监督案件模块来办理此类案件。从系统的设置来看,收监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繁易程度,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或者案件意见书,并在此基础上,以院名义制发“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目前,收监执行检察意见书根据案件来源不同,有两种格式版本,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在日常检察或者专项检察中自行发现应当收监而未收监的情形,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收监监督意见;第二种是司法行政机关将报请收监的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出具收监执行建议书。上述两种监督方式,一种系事前的纠错监督;一种系事中的审查式监督。前者,法律规定具体详尽,在实践中广泛适用,但监督数占全部收监案件数的比例较低,致使检察机关对大部分收监案件的监督流于形式。后者,依据刑诉法的原则性规定开展同步监督,但该执法程序的构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度不高。 

  对此,笔者建议:在《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之前,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采取联合文件的形式试点运作。在程序设置上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在向法院提请撤销缓、假释建议前、在向法院、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提请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将征求意见函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收监执行意见书,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收监执行意见书一并移送裁定、决定部门。检察机关不同意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予以重新核查,核查后仍认为应当提请收监的,应将检察机关不同意收监执行的建议一并移送法院;裁定、决定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在裁定、决定文书中予以说理。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监狱管理局、公安机关的裁定、决定不当的,应视情节轻重,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该程序参照减假暂的做法,将检察机关纳入收监执行的程序当中,以收监执行意见书为主要监督载体,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为后续监督载体,再加上,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收监情形”的事前监督,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事前、事中、事后收监执行同步监督程序。 

  (二)对财产刑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程序构建 

  依据《刑法》第53条之规定,财产刑的变更执行主要是指罚金的延期、减免活动。现行刑法共有180个左右的条文规定了罚金,罚金对于趋利型犯罪的惩治性功能日益明显。对此,建立与立法功能相匹配的执法机制,强化检察监督,刻不容缓。2016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印发了《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予以了进一步规范,但对罚金刑的延期、减免监督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如何开展监督,文件并未细化,实践操作性不强。 

  对此,笔者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采取联合文件的形式对财产刑变更执行同步监督进行试点运作。在程序设置上,要求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刑变更执行裁定前,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并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延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的活动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书面审查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法院执行部门的核查材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有关情况;向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调查了解情况;会同法院执行部门约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的期限、延期支付的方式、申请减免的事由进行询问质证等方式开展监督。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在法院作出变更裁定前,出具书面的检察意见,载明是否同意变更裁定以及对延期缴纳的期限设定等。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中对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是否采纳予以说明,对于未采纳检察意见的,应说明理由,从而实现对人民法院财产刑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 

    

 

 

  


 

  [1] 娜:《同步监督改革问题思考》,载《前沿》2012年第23 

  [2] 李泽新:《刑罚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载《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 

  [3]李泽新:《刑罚执行同步监督制度的完善》,载《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制度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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