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案
——窃取景区荷塘中他人抛弃硬币的定性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著名景点一池塘中荷花盛开,许多游客将一元或五角的硬币投掷在荷叶上用以祈福,景区工作人员定期对硬币进行清理,这一场景引起了李某的关注。李某知道硬币材料为钢芯镀镍,可以用磁铁吸起来,于是他制作了绑有吸铁石的钓竿,每天下午五点左右去该池塘钓钱,一直都没有被景区工作人员发现。一个月下来,李某共钓取硬币5650元人民币。后景点工作人员得知此事后向李某索要该笔款项,李某以硬币是游客抛弃的为由拒绝交还。
二、分歧意见
本案李某钓取钱财的事实清楚,对于游客投掷的硬币之法律属性、李某是否构罪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游客投掷到池塘中的硬币属于抛弃物,该抛弃物在景区未进行打捞前系无主物,李某钓取硬币的行为虽然扰乱景区管理秩序,但并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游客投掷硬币是为了祈福,进而获取内心的满足和安宁,故将硬币投掷在特定的、事实上有人管理的地方,其投掷硬币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景区的赠与行为。李某钓取硬币的行为侵犯了景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游客抛弃的硬币属于无主物,但当硬币处于荷塘这一园林管理部门实际控制区域时,推定景区占有该硬币,故李某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游客抛掷硬币行为的性质;二是李某能否取得硬币所有权。
(一)游客投掷硬币行为性质的认定
笔者认为,游客作为硬币的所有权人,投掷硬币行为是对财产的单方处分行为,本案中,游客为祈福投掷硬币,是基于自己的信仰或精神寄托、心理慰藉,其在硬币被抛入荷塘之后即达到祈福目的,游客放弃了硬币的所有权。另外,游客并没有将硬币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抛掷硬币的行为也有别于将硬币放入功德箱的捐赠行为。因此,难以认定游客有将硬币赠与给景区的意思表示,游客投掷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法律效力,原物上的所有权灭失,硬币归于无主。
(二)李某是否取得硬币所有权
刑法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我国关于盗窃犯罪侵犯客体的传统学说是所有权(本权)说,即财产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除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外,其他侵害财产的犯罪都是对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侵犯。[1]即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的、完全地丧失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可能。按照所有权理论,一般情况下,游客投掷硬币后即丧失硬币的所有权,硬币作为无主物不会也不可能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任意第三人有意识地占有均能产生先占效力,进而取得硬币所有权。从这个角度上说,李某基于先占取得了硬币所有权,难以认定成立盗窃罪。但是,并非所有的抛弃物一经抛弃即成为无主,还应当考虑抛弃物所处的场所。换言之,如果将抛弃物置于有管理制度或排他性的场所时,任何第三人未经场所管理者的许可,不能取得抛弃物所有权,抛弃物应属于场所管理者占有,若第三人不法侵占该物则是对场所管理者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游客抛掷的硬币处于景区管理和控制的场所,另外,景区主观上对硬币还有事实上的知晓和控制支配意识,景区工作人员定期对硬币进行打扫和清理,可以认定景区对硬币主观上有积极追求占有的心态。因此,景区占有硬币,李某不能以先占取得硬币所有权。
综上,游客在景区抛掷硬币是放弃了对硬币的所有权,景区基于事实上的控制占有了硬币,李某不能以无主物先占原则取得硬币的所有权。因此,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行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不法侵占景区财产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7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