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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二次事故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毛羽翔  时间:2017-09-13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411月某日下午,段某某接受徐某甲的雇佣,驾驶手扶拖拉机,帮徐某甲运输杉木,徐某甲坐车同行。运输结束后,徐某甲向段某某支付了酬劳。当日19时左右,段某某驾驶拖拉机搭载徐某甲沿国道返回。返程途中,段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碰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倒在对向快速车道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欲报案,徐某甲让段某某不要报案,让其驾车离开现场,后段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第一次事故发生约四分钟后,徐某乙驾驶小型轿车沿该国道相反方向行驶,行经上述事故路段时,车辆底盘挤压了因第一次事故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遭较大钝性外力挤压头颅致脑组织毁损死亡,段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乙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不负两次事故的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段某某交通肇事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也未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或将其转移至安全地带,反而逃离事故现场,受伤倒地的被害人在短时间内被其他车辆挤压致死。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此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段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段某某在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的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是量刑情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但本案无法证明段某某逃逸前的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以上结果,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自然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其次,段某某在事故发生以后有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义务和能力,且其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心态,属间接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不管不顾的处理方式,因此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逃逸加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从因果关系看,被害人被一次撞击后再遭二次碰撞为正常的、高概率事件。基于死亡结果唯一、确定的前提,段某某在第二次碰撞中负次责也说明其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段某某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且负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段某某的逃逸系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为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第三种观点认为,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案进行了两次事故责任划分,但上述两次事故联系紧密,共同作用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只要段某某在任一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便可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段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且其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三、法理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但论证的逻辑与方法有些许不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2、该种行为究竟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不应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前述三种观点都赞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前两种观点还认为“逃逸”仅仅系交通肇事罪成立之后的量刑情节。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第一,关于“逃逸”,在现行刑事法律中有多处不同描述。分别是:(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就该三种“逃逸”予以区分。第一种系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第二种系本文探讨的内容,即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第三种作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种情形[1]之一,与第一款三种情形[2]共同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这九种情形构罪都以造成重伤以上或财产损失的后果为前提。因此,在将第三种逃逸作为构罪标准时,不应再同时适用第一种和第二种逃逸的条款,仅应在交通肇事罪第一档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否则此时的“逃逸”事实既被作为构罪标准,又被认定为量刑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该论点同样得到了《解释》第三条的司法解释支撑[3] 

  第二,以交通肇事构罪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置条件值得商榷。在被害人死亡后果确定,行为人又具备“逃逸”情节的前提之下,如果以构罪作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置条件,只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致其当场死亡,负全责或主要责任,之后逃离现场;二是致其重伤,负全责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在第一种情形下,被害人死亡并非系逃逸所引发,逃逸只不过是被害人死亡后的后续行为,不符合本文讨论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下,如前所述,对“逃逸”有重复评价的嫌疑,作为法条也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况且在实践中,期望通过鉴定来判断第一次碰撞时是否已经达到重伤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困难,故第二种情形也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段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交警对本案两次事故分别作出责任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段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段某某负次要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将两次事故当作一个整体来对待。段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直接加大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案发时天色已晚,行车视线不佳,驾车环境较为恶劣,且事故路段车流量并不算少,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二次碰撞、挤压的可能性极高,加之被害人当时处在快速车道上,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在处于昏迷状态下发生二次事故,存活的可能性也很低。事实上,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数分钟,被害人确实遭受了第二次事故。如果段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马上保护现场,放置三角警示牌,拨打110120,或者将被害人转移至安全地带,就可能避免二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当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时,介入了第三者过失行为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虽然徐某甲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段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联系紧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属于多因一果。 

  第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内容既不是注意规定,也不是法律拟制,和大多数刑法条文一样是关于构成犯罪的客观行为的具体描述,并非对于罪名的直接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对交通肇事犯罪不同情形的归纳,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法定刑升格,均介入了其他规则予以解释。对于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没有介入详细的划分予以确认,而用简短的一段话予以了概括,[5]给予了我们更多的解释空间。条文中没有“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具体规定,使用的是“交通肇事后”的叙述方式,与《解释》第二至四条中的“交通肇事”如出一辙,表达的是一种现象。立法者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过程并未按照“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与“交通肇事后逃逸”传统的递进模式来建立,而是以一种独立于基本交通肇事罪的特殊形态进行确认,属构罪标准,而非量刑情节。 

  第五,对于《解释》第五条中“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理解,有人认为仅指第一次事故后被害人在现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耽误抢救时间而最终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对该理解作扩大解释。事实上,本案的情形与在现场没有及时得到救助的情形本质是一致的,均由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所致,区别在于被害人究竟是因没得到救助而死亡还是被其他车辆挤压致死。不论是哪种方式,死因并非行为人能够控制,对于被害人因何而死也未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概括故意。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被其他车辆挤压同样阻断了抢救的可能性,自然能够归属于广义的“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即符合《解释》第五条的理解,至于什么原因造成没有得到救助不必过多的纠结。 

  (二)本案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犯罪构成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但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逃逸行为不存在过失,此时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逃逸,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逃逸行为会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后果,但却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不管,符合故意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形态其实是“交通肇事的过失”+“逃逸的故意”。 

  对于本案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如前所述,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决定了被害人被二次碰撞、挤压的高概率。段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将被害人置于高度的危险境地下,却驾车逃离,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的确因其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遭遇二次挤压身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段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并非没有道理。但《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明确将该类行为定性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笔者认为,汽车给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交通肇事犯罪有其特殊性,行为场所为公共道路,属于公共区域,一旦发生事故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影响较大。不论是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要求驾驶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因此,立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设置在交通肇事罪中,与一般的间接故意杀人区分开来独立评价,本案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妥。此外,笔者查阅浙江省内类似案件的多份判决,均将第一次事故的肇事者定性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判例的层面为笔者的观点提供有力的支撑。 

  最终,法院结合各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对三人予以减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徐某乙、徐某甲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及有期徒刑三年。         

   (作者单位: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1]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避免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7月第四版,第186页。 

[5]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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