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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若干问题解析
作者:姜子明  时间:2017-08-29  新闻来源:  【字号: | |

  容留他人吸毒罪(以下称本罪)在《刑法》分则中属小罪名,关注度不高,但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少问题尚未厘清。笔者通过归纳、比照、演绎等方法,对本罪的主观方面、场所、共同吸毒与多个主体容留吸毒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期给司法办案提供一些新的思路和方法。 

  一、本罪的主观方面 

  (一)间接故意是本罪的罪过形式之一 

  在故意犯罪中,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1]。本罪间接故意心态表现为放任他人在自己提供的场所里吸食毒品的结果发生。 

  目前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间接故意可以构成本罪,并且主要体现在不作为容留上。判断本罪的不作为可通过三要件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是否基于对场地的支配产生阻止义务;二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其阻止义务;三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可能性[2]。有的人认为本罪只存在直接故意,认为本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仍然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积极地实现犯罪目的,追求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主观上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及于间接故意[3]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本罪是指为他人吸毒注射提供场所的行为,但据此得出本罪只有直接故意没有间接故意,有失偏颇。实际上该定义并没有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行为人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可以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也可以是行为人事后发现而放任的结果。 

  (二)本罪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本罪间接故意犯罪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主动容留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容留他人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在自己提供的场所内吸食毒品,仍然实施容留行为,并且放任他人在房间内吸食毒品。该类型与直接故意犯罪最为接近,司法实践中,两者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1)行为人对被容留者的了解程度。如果行为人知道被容留者是瘾君子,携带了毒品,曾在行为人提供的场所内吸食过毒品,了解程度越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就越明显。(2)行为人有无参与吸毒。如果行为人参与了吸毒,表明其对被容留者的吸毒意图很明确,直接故意明显。(3)行为人是与被容留者一同进入场所,还是被容留者主动联系行为人,得到行为人许可后才前往场所的。如果是前者,则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明显。 

  二是事后容留型。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容留他人在自己场所内吸毒的意识,发现被容留者进入场所后实施吸毒行为时,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放任被容留者在场所内吸食毒品。 

  三是不作为容留型。是指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等商业性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发现消费者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吸食毒品时,没有采取阻止或报警等方式,而是采取默许的态度。 

  事后容留型和不作为容留型均可通过前述三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人有阻止义务,又有作为的可能性,却没有采取行动,则构成本罪。关于作为可能性,笔者认为可借鉴期待可能性概念,坚持行为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在具体的行为情况之下,决定期待其他适法行为是否可能[4]。具体到案件中,即分析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具有采取阻止或者报警等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具有这种可能性,则具有期待可能性,反之则无[5] 

  二、“场所”的理解 

  容留场所是本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一环,直接影响罪名成立与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场所”应该进行严格限制,必须是行为人完全控制,具有封闭性和私密性等特点。对不是由行为人完全控制的,或者是半公开性的,则不能成为本罪的场所。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场所”应该作广义理解。只要是行为人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支配和控制能力,并且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即可达到本罪的场所标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如果对场所的标准规定过于严苛,则不利于打击本罪,标准过宽则可能导致打击面过广。笔者认为,场所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场所必须是由行为人控制的,并且是主要控制,但是不一定要完全控制,如果换算成百分比,必须是50%以上的控制能力。第二,场所的控制能力仅要求行为人在犯罪期间掌控即可,并不要求一直掌控。第三,场所应具有封闭性和私密性的特点,但需要具体状况具体分析,关键在于该场所是否足够为被容留者吸食毒品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据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场所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期间,由行为人完全控制或者主要控制的,具有与被容留者吸食毒品相匹配的封闭程度,足以保障其客观上的私密性和主观上的心理安全的完全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空间主体。 

  根据上述定义,本罪的场所可以进行如下划分:一是一般场所,如家中、宾馆、出租房、饭店、娱乐场所等。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容留的场所都是固定、封闭的,且是比较常见的。二是移动场所,如车上、轮船、飞机等移动场所进行吸毒的情况。有观点认为网络聊天室等网络软件也可以成为容留场所,网络聊天室是通过加密手段且只有限定人才能进入,符合“给吸毒者带来一定的隐蔽和方便”的要求,基于吸毒泛滥程度和危害性,应适时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这样有利于打击网络涉毒违法犯罪活动[6]。笔者认为,容留场所必须是真实的场所,网络聊天室等网络软件则是虚拟的场所,并不能在现实中给吸毒人员提供相应场所进行吸毒,相关人员还是在各自的场所进行吸毒,聚集行为仅仅是吸毒人员具有一定的心理安慰作用,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场所。 

  三、共同吸毒与多个主体容留吸毒问题 

  (一)共同吸毒和容留吸毒的区分 

  实践中,存在一些吸毒者共同实施吸食毒品的行为,他们一般分工进行购买毒品,预定宾馆,然后共同吸毒,由此产生共同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的区分问题。对于两者的区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追究提供身份证等证件登记开房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追究房费出资者的责任;还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是共同吸毒,并且各吸毒者所起的作用相当,即便存在其中的部分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也不宜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7] 

  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质上是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毒品、提供吸毒工具、为吸毒者进行望风等行为与本罪无关,提供场所或者是为提供场所实施帮助行为的才可能构成本罪。举例说明:案例一:甲乙丙丁四人商量一起吸毒。甲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乙制作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后四人一同至某宾馆开房,丁提供了身份证,丙支付了房费。最终,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案例二:甲乙丙丁商量一起吸毒,四人决定采取AA制。每人均支付300元钱,并由甲保管。四人分工进行了购买毒品、制作吸毒工具、在宾馆开房等行为,并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 

  案例一中,丙丁具有构成本罪的可能性,甲乙不构成本罪。丙丁的行为与提供场所直接关联,丙支付了房费,是吸毒房间的主要控制人,丁提供身份证,为开房的成功提供了便利条件。而甲购买冰毒和乙制作吸毒工具的行为与提供场所没有直接关联,不构成本罪。案例二中,不管是谁提供了身份证或者实施了开房行为,均是以四人平分房费的前提下进行,可忽略不计。此时,四人对于房间的控制能力相同,不存在谁容留谁的问题,属共同吸毒行为。 

  (二)多个主体容留吸毒的问题 

  多个主体容留吸毒是指在同一个容留事实中,至少存在着两个以上的容留主体(其中至少存在一个持间接故意心态的容留主体),各容留主体之间相互独立。主要有如下特点:一是场所具有控制的双重性。最典型的就是娱乐场所包厢,一方面消费者在消费期间取得了该包厢的暂时控制权,另一方面娱乐场所经营者负有对该包厢的管理义务,保留相应的控制权。二是容留事实的特定性。虽然容留的主体具有两个以上,但是容留的事实只有一个。三是容留行为的相互独立性。在连环容留中,不同的主体只对自己的容留行为负责,主体之间具有相互独立性,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举例说明:甲在生日当天,邀请乙丙至其开设的某KTV包厢内唱歌。期间,甲拿出冰毒,并和乙丙共同吸食了毒品。丁为该KTV包厢的服务员,其在发现甲的行为后,向KTV的经理戊报告了这一情况。戊在得知后,告知丁不准声张,对此采取默许的态度。案例中,甲开包厢并在包厢内容留乙丙吸食毒品,是典型的容留吸毒行为,构成本罪。戊作为KTV的经理,对包厢负有管理职责,在得知甲容留他人吸毒后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犯罪。甲和戊的行为是典型的多个主体容留吸毒的行为。 

  四、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张明楷教授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8],具体到本罪,首先需要确定二人以上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如果存在这个法益侵害的结果,则成立共同犯罪。其次,先确定实行犯,再确定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等从犯问题。最后,如果存在从犯,再研究从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从犯构罪且既遂。本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涉及共同实行犯和帮助犯。 

  (一)共同实行犯 

  普通共犯指的是实施共同犯罪的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均是实行行为。提供场所显然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如果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合意,分工配合,则可认定为是共同的实行犯。除提供场所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实行行为,比如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的行为,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范畴,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等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9]。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任何犯罪的实行行为必须紧紧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就会和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帮助犯等发生冲突。具体到本罪,本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即提供场所的行为。 

  (二)帮助犯 

  帮助犯一般有两个特点:第一,帮助犯以各种方式对正犯予以援助进而侵害法益,决定了帮助犯永远只能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侵害法益;第二,帮助者的行为仅需具备严重的不法性即可,并不要求行为构成规范意义上的犯罪[10]。具体到本罪,帮助犯仅仅是为提供场所的行为提供帮助,进而通过提供场所行为侵害法益。实践中,不少人对于望风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帮助犯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帮助行为是指为他人实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提供帮助,促进本罪的实行行为顺利实施,与容留实行行为具有协同关系,比如望风行为[8]。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望风”行为对于容留行为仅具有间接的帮助作用。从帮助犯理论来说,帮助犯并不限于直接帮助,增加法益危害可能性的间接帮助行为也可成立帮助犯,但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共犯行为“正犯化”的产物,如果对直接帮助还有存在的空间,对间接帮助则毫无犯罪化的必要,否则刑罚将漫无边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望风行为不构成本罪的帮助犯。本罪的帮助行为必须是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比如在宾馆吸食时,支付房费的人忘了携带身份证,导致无法开房,此时有人提供了身份证,为开房者顺利开房提供了直接帮助,该行为人构成了本罪的帮助犯。 

  (作者单位: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 陈忠博、裘丹:《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2期。 

  [3] 张芸:《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疑难案例的司法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 

  [4] 陈兴良:《期待可能性问题的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5] 案例:一天凌晨2点,某出租车司机甲在郊区搭载了两名男子。当两名男子上车后,两人拿出冰毒,并且在出租车内进行吸毒。甲见状后,并没有及时阻止,而是对此采取沉默态度。甲不构成本罪,因为综合当时的环境,甲当时如果采取阻止的行为,其不一定能够阻止成功,同时可能对自己的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缺乏期待可能性。 

  [6] 王锐园、张汝静:《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公安报》2015年第5期。 

  [7] 黄曙、陈艳、张新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6期,第38页。 

  [8] 第一步是以不法为重心,即二人以上的行为是不是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的原因。至于各参与人对归属于他的结果是否承担主观责任,则需要个别判断[7]。第二步是以正犯为中心,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先确认正犯,在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再判断是否存在教唆犯、帮助犯,就变得相对容易[7]。第三步是以因果性为核心,以帮助犯为例,在正犯结果说看来,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既遂的责任。参见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9] 潘文磊:《浅析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共同犯罪之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上)。 

  [10] 张伟:《帮助犯概念与范畴的现代展开》,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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