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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受贿案——赠送吉利手机号码的定性问题
作者:丁建全 胡 寒 毛晓倩  时间:2017-08-17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 基本案情 

  某移动公司不定期拍卖吉利手机号码,成交价为5-18万人民币。2012年,该移动公司职员岳某为开拓市场,送给市委书记詹某一吉利手机号码,并告知该号码值10万元人民币,詹某收下后一直自己使用。之后,詹某参加了岳某所在营业部的成立庆典并剪彩。2014年詹某退休,决定更换吉利手机号码,某建筑公司经理崔某得知后,认为詹某的手机号码最少值20万元人民币,于是打算通过购买詹某的手机号码给其点好处,以后好找其帮忙接点工程做,最后崔某以18万元人民币买下了吉利手机号码。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一方面,吉利手机号码不等于普通手机号码,不能由用户随机选取,需花钱购买,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故其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另一方面,詹某收受吉利手机号码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为岳某谋取利益,詹某和岳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一方面,手机号码本身没有价值,移动公司向消费者收取的仅是手机号码使用者的通信费用,吉利手机号码也属于手机号码,故吉利手机号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另一方面,岳某向詹某送吉利手机号码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且詹某为岳某的营业部成立剪彩也只是利用了自己公众人物的身份,詹某与岳某之间不存在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詹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吉利手机号码具备财产属性,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判断吉利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受贿罪中的财物,首先必须明确财物的内涵和外延。所谓财物是指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价值性是财物的本质特征,判断某个物品是否具备价值可以从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两个维度出发。本案中,就使用价值而言,吉利手机号码自不待言,一方面具备普通手机号码的功能,能满足詹某日常通信使用的需要;另一方面,吉利手机号码既是对詹某精神需求上的满足,也是其身份地位的象征。就交换价值而言,吉利手机号码在市场上有公众普遍认同的价格,詹某最终也以1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转让,显然该手机号码可以用金钱衡量。因此,该吉利手机号码已然具备了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双重属性,符合财物的本质特征,詹某收受吉利手机号码的行为属于收受财物的行为。 

  第二,本案中,岳某虽未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仍可认定詹某已承诺为岳某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理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从法理和法规两方面分析,在特定的情况下,行贿人在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即所谓“感情投资”的情况下,仍可认定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首先,从法理上看,在贿赂犯罪的过程中,披上合法外衣的权钱交易越来越多,隐蔽性越来越强,如果一概将“感情投资”行为排除在行受贿犯罪之外,无疑是减轻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其次,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意味着,某些情况下对于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的,无需对方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就可推定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詹某是市委书记,移动公司显然在其管辖范围之内,岳某和詹某之间既没有亲友关系,岳某也没有向詹某正常馈赠的理由,对于一个远超正常馈赠价值的手机号码,虽然岳某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詹某应当知道岳某送吉利手机号码是在看中其手中权力的基础上的,岳某提出办事是迟早的事情,詹某依然收受了该手机号码。因此,完全可以推定詹某以自己的行为答应了岳某的请托事项,承诺为岳某谋取利益。 

  第三,本案中,詹某和岳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因此受贿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判断受贿人有无利用职务之便的核心在于行贿人是否有求于其职务行为,收受的财物是否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本案中,詹某是市委书记,位高权重,因此岳某才会向其送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手机号码。岳某之所以如此大方,看中的无非是这样的“投资”具有可期待利益,即将来在市场开拓中能得到作为市委书记的詹某关照。在这一过程中,詹某有权,岳某有钱,岳某的钱换得了詹某的权,这种交换带来的最终结果必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丧失和政府公信力的下降。  

  综上,詹某一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另一方面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作者单位: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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