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时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后,释放犯罪嫌疑人时直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对于上述做法的合法性,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不同的意见:侦查机关认为,对作出不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检察机关认为,对作出不捕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都是可以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四)、(五)......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从采取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可以看出,一方面,监视居住是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另一方面,监视居住是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不批准逮捕而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几种情况的合法性分析: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以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也就是只有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监视居住。因此,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不符合采取监视居住条件的条件。当然,案件经过进一步侦查,获取新的证据,符合逮捕条件,可以重新提请逮捕或依法决定采取监视居住。
(二)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更不能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此时,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对案件进一步侦查,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撤案予以监督。
(三)无逮捕必要性。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性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是否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有观点认为,无逮捕必要性是社会危险性条件不符合逮捕条件,严格来说,也不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侦查机关不能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另有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对无逮捕必要性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五款“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也就是说,符合逮捕条件前提下,除了犯罪嫌疑人自身存在的特殊情况以外,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由于审查社会危险性比审查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更主观,有时候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仅在社会危险性条件方面侦捕持有不同意见的案件,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是可行的。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没有独立的适用条件,也没有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进行明确的区分,实践中存在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随意适用的情形,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三种强制措施明确适用条件,衔接转变也更灵活。
侦查机关对存疑不捕或无罪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直接采取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5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可以看出,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只有在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不予批捕后采取监视居住,也印证《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采取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是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
对于存疑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强调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涉及到监视居住是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所以,在监督侦查时,检察机关需要了解侦查机关是否有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的情形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