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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敲诈勒索案:暴力胁迫手段下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作者:徐方军 田恬 叶茂涵  时间:2017-07-10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杨某系某私有货运公司老板,欲垄断江口的长途货物运输,江口快运公司却与其形成激烈的竞争态势,杨某多次找到江口快运公司老板任某,提出要参股被拒绝。某日,杨某将任某从办公室挟持至一车库内进行毒打,并强令任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任某无奈之下只好签字同意将江口快运公司50%股份以10万元人民币的低价转让给杨某。之后,杨某每月找任某收利润,至案发杨某共计收取利润350万元人民币。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是杨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该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只是在交易过程中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目的是强迫任某与其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实现股权与价款的互换。杨某的行为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之后杨某也基于股权而得利,因此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二是杨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观点认为杨某主观上无意磋商交易,非法占有目的明确。杨某以10万元人民币强行获取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份,只是以合法的股份转让交易为幌子,实际上通过挟持、毒打等暴力、胁迫行为给任某造成心理上的恐惧,借此向其索取共计350万元人民币,杨某的行为侵犯任某的财产权,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实践中,对于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者,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值、费用相差悬殊,甚至极为悬殊的钱物,情节严重的,是以强迫交易罪还是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二是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判断。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交易  

   所谓交易,其本质是交易双方自愿等价兑换,强迫交易无非是加入了“强迫”手段所形成的畸形交易,并没有改变交易的本质属性。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是在非法交易牟利的主观意识下,通过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促成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达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行为人破坏了公平、自由、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交易相对方的交易选择权等。不存在特定的交易,说明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意识下,直接通过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达到获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使期间行为人会打着“合法交易”的幌子,但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商品买卖、提供或接受服务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如果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并由此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非法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牟取或意欲牟取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极为悬殊”的非法利益的,则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杨某以10万元人民币低价获取江口快运公司50%的股权,这显然已经超出常情、常理、常识的范畴,如此毫无对价可言的交换当然不是惯常的市场交易,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显而易见。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利益损失的因果关系判断 

  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都伴随着暴力、胁迫,但是程度不同。实践中,难以从暴力、胁迫程度上对两罪进行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区分两罪的重点放在被害人遭受利益损失的原因上,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而给付钱财还是被害人基于双方的真实交易而遭受损失。本案中,杨某之所以能够每月从任某处获取利润,共计高达350万元人民币,表面上是任某基于股份转让协议的给付行为,实际上是任某基于杨某的暴力殴打所产生的心理恐惧而不得已向其支付钱财。 

  综上,本案中,一方面并不存在实质的交易,其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只是杨某掩饰犯罪的手段,其暴力胁迫最终指向的是非法取财;另一方面杨某获得350万元人民币利益并非是强迫交易所得的经营利益,而是任某在其暴力胁迫下产生心理恐惧被勒索的财物,故而杨某的行为已然侵犯了任某的财产权,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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