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
·两高三部发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全文)
·两高一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年修订)
·保健品市场乱象整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践与思考
·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办理难点问题
·突出特色严格规范提升能力着力推进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司法改革视野下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反思与拓展应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正义网
·浙江检察网
·衢州检察官方微博主页
·衢州检察今日头条号主页
当前位置:首页>>法学苑地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探索
作者:陈时康  时间:2017-06-08  新闻来源:  【字号: | |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有利于解决“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人数居高不下等问题。衢江区院从制度建设和实践探索两方面入手,探索外来人员、未成年人、病患人员、敏感型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取得一定成效。但该机制在运行中也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以及与外部信息沟通,保障监督效力,有效减少不必要羁押,节约司法资源。 

  关键词  逮捕    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后,产生的一种法定后果和当然状态,是对个人基本权利影响最严重的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是否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刑事羁押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三种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所涉部门包括侦监、公诉、监所等。本文从各司其职、部门协作配合的角度,论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作。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逮捕与羁押一体化、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人数居高不下、人满为患等问题较为普遍。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不必要羁押,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属于“诉讼监督”的职能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主体,无权直接改变羁押状态,而是通过建议的方式提出变更羁押意见,由相关部门执行;二是建立相关部门对变更羁押建议的回复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称“刑诉规则”)第616至621条从职责分工、程序设置、适用情形等方面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整体框架,主要包括:(1)审查主体。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部门分段负责,监所部门全程参与。(2)审查程序启动。分为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主动启动是指检察机关依职权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动启动是指羁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认为无羁押必要,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3)适用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八类情形,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实体依据,主要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羁押期限届满的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诉规则》对八类情形使用“可以”的表述方式,与《刑事诉讼法》使用“应当”的表述方式相比,给检察机关更多的执法空间,但与立法原意有悖,值得商榷。(4)审查方式。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等(5)审查的效力。人民检察院以建议形式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办案机关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未采纳建议的需说明理由和依据。(6)内部的监督。对检察机关查办的案件设置部门间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二、衢江区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探索 

  (一)建章立制,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序开展 

  为有效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衢江区院联合区公安局针对侦查环节的羁押必要性,出台《关于规范逮捕必要性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称“意见”)。该《意见》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证据、审查对象、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和审查要求作出明确规定。 

  1审查对象。考虑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处于起步阶段且工作量较大,目前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对象主要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和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具体包括:(1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3)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4)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犯罪;(5)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抚养人的;(6)其他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 

  2启动方式和要求。结合办案实际,《意见》将“主动启动”的审查期限设置为“捕后每十五天”,要求案件承办人在每个审查周期内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告知其将定期审查案件羁押必要性,并将相关工作内容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3注重案件社会效果的考量。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积极听取各方意见,并明确告知相关人员和组织,在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后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综合考量制作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评估意见。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整合资源,规范羁押必要性机制的运作,衢江区院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内部分工、协作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是明确审查工作主体。《办法》明确规定,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侦监、公诉、自侦等部门予以协作配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可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进行。侦监、公诉、反贪、反渎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及时通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受理或决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后,应与办案机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系工作,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向办案机关(部门)了解案件的侦查取证进展情况,有无坦白、自首、立功、退赃情节,有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退赔等减轻、从轻情节;向侦监部门了解逮捕的理由,听取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向公诉部门、法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等。《办法》还规定,侦监部门听取公安机关拟对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时,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介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是明确审查标准。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十种情形、应当建议变更强制的九种情形和可以认定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七种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办法》还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需当面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电话方式听取意见。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办理的案件,监所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先征求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调查完毕后,检察人员应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报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及身体状况、基本案情、案件来源、诉讼阶段、羁押表现、案件证据及变化情况、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证据、相关部门意见等。

   四是明确审查期限。《办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快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监所部门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在收到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后,应在五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所部门,没有采纳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积极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初显成效 

  2012《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衢江区检察院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5件14人。(1)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陈某涉嫌盗窃案中,报捕时鉴于陈某悔罪不彻底、缺乏监管条件,承办人对其作出予以批准逮捕的决定。逮捕后考虑到未成年犯的特殊性,陈某态度发生转变、法定监护人表示愿意监管,其监护人还申请取保候审等,承办人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符合解除羁押的条件,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的建议。(2)针对外来人员犯罪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未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有外逃迹象、被害人反映强烈等因素,承办人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半个月后,尹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鉴于本案造成被害人轻伤害,逮捕必要性可能存在变化等因素,承办人对该案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家属、辩护人及被害人意见等,证实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社会危险性发生变化,无继续羁押必要,检察机关向区公安分局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当即采纳建议。(3)针对群体性事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决定对该两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考虑到该案系群体性案件,一旦处理不当会导致一系列连锁反应,检察机关将“妥善处理平息事件,最大限度减少对立面”作为办理该案的原则,在批准逮捕半个月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鉴于高速公路修建工作已基本结束,安置工作也已基本完结,且两名嫌疑人捕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配合政府的征地拆迁工作,积极消除负面影响,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公安机关收到后当日即对宋某某、方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4)针对病患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衢江区院收到衢州市看守所驻所检察室移交的在押人员祝某患病的材料后,监所部门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通过询问专业医疗人士,了解祝某病情后,以祝某“患有严重疾病,亟需治疗,且羁押表现良好,目前无证据显示其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为由,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时,监所部门还与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保持沟通,跟踪了解祝某的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并不定期讯问祝某,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三、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注重外部沟通,建立长效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报送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应列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参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应向公安机关告知定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确保及时掌握证据及逮捕必要性的变化。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程序。实践中,在具备“赔偿履行、被害人谅解,监管条件到位”等可变更羁押情形时,检察机关通常仅将相关案件信息报至公安机关,建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对于重点案件,应向被羁押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送达《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书》,积极拓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线索来源,针对不同情况及时作出回复。 

  (二)完善配套机制,保障监督效力 

  一要完善后续配套机制。完善后续配套机制是保障监督效力的重点,尤其针对外地人涉罪案件。实践中,由于外地人流动性大,监管难,查办案件中存在“构罪即捕”、“一押到底”的情况,如何解决“人权保障”和“诉讼活动需求”之间的矛盾,构建后续配套机制是解决途径。因此,建议建立“涉罪外来人员管护教育基地”、“取保候审基地”、“中途驿站”的配套机制,并进一步研究和推广。二要建立违法羁押制裁制度。该制度的制裁对象不是司法人员,而是对违法羁押行为本身的制裁。[1]制裁方式可借鉴“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违法羁押将承担消极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但如何界定“违法羁押”,如何启动“违法羁押制裁制度”还有待立法确认和实践探索。三要强化脱保惩处力度。所谓“脱保”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目前,法律对“脱保”的惩处方式有三种,分别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及监视居住、逮捕。上述惩处方式给予执法者的执法空间较大,执法力度也有限,难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在英国,被保释人没有按规定出庭,将被单独指控“脱保罪”,我国可借鉴这一理念,对脱保后的惩处应当遵循以“逮捕为主”的原则,严格限定采取其他方式惩处。同时,建议建立全国脱保人员信息网,对于有脱保记录的人,再次涉罪将不能取保候审[2] 

 

 

  


 

  [1]方勇:《论新<刑诉法>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86 

  [2] 曾勉:《中国境遇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难题及其破解》,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第160 

技术支持:正义网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版权所有
授权使用: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联系电话:0570-12309 地址:衢州市西区紫薇路20号 邮编:324000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