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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因果关系下渎职犯罪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范水姣 祝王升 张立  时间:2015-11-19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双层次因果判断模式对于我国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积极意义。在具体的渎职犯罪中,应先运用德日因果关系理论的“条件说”进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再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法律因果关系判断,并综合考虑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行为人职责的相关性等要素,筛选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渎职犯罪 因果关系 事实原因 法律原因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渎职犯罪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特殊性,以及渎职行为责任的分散性和模糊性等因素,即渎职行为往往隐藏在严重后果背后,不是引起后果的直接原因,或者多个渎职行为交织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如何认定渎职行为与所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笔者在对近年来衢州市两级检察机关办理的渎职犯罪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归纳总结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并就其中的因果如何认定提出意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 

    

  笔者经过调研,结合实际案例,总结出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三种表现形式。 

  (一)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 

  郑某滥用职权案。20021月,衢江区浮石乡松园村非法将本村外溪滩137亩基本农田承包给杜某等人取砂。衢江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进行调查,经勘测认定实际毁坏基本农田37.6亩。时任衢江区国土局监察大队负责人郑某和衢江国土局副局长毛某一起向衢州市国土局副局长缪某和法规处长张某汇报。后缪某、张某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郑某根据领导意见向当事人宣布三条处理意见:罚款、治理和支付测量费。杜某等人除复耕了5亩土地外其余均未履行。200211月,郑某向浮石乡提出对外溪滩137亩基本农田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意见。后浮石乡政府与杜建飞等人签订了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承包合同,杜某等人在外溪滩继续取砂,导致群众上访。20034月,时任衢江区国土局副局长的郑某在向衢州市国土局汇报后根据法规处长张某的意见向浮石乡政府传达了六条处理意见:采砂复土、继续履行产业结构调整合同、离防洪坝20米采砂等。期间,杜某等人的非法取砂行为造成了群体斗殴、村民群体上访并打伤信访工作人员等一系列不良后果。根据相关行政法规,郑某本应按照程序立案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条意见、六条处理意见显然违法。 

  渎职犯罪中的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是在多个渎职行为中,前渎职行为引起和支配后渎职行为,后者直接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一般存在于具有上下级或从属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该类型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在于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能否阻却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 

  (二)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 

  王某玩忽职守案。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王某与实习民警黄某及驾驶员姚某带犯罪嫌疑人唐某外出辨认过程中,唐某打开车门跳车逃跑并落水死亡。 

  渎职犯罪中的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是指渎职行为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从而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介入因素既包括其他渎职行为,也包括非渎职行为如自然因素、被害人行为。该类型因果关系认定难点在于介入因素能否阻断危害结果与渎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先后连接型复杂因果关系 

  倪某玩忽职守案。20091230日,周某运送20余吨"低沸物"(低闪点易燃液体)至位于衢江区经济开发区内无危险化学品储存、生产资格的恒化公司储存。衢江区环保分局接举报后派员到现场检查并将该情况告知时任衢江区安监局危化科科长的倪某。倪某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将周某带到衢江区安监局进行调查后,于当日下午向周某发出了《整改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化学品的非法储存活动。之后,倪某未依法对该整改指令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也未按规定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致使周某非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得以继续。2010127日,衢江区环保分局工作人员再次接到相关举报,到现场进行检查后发现恒化公司仍有非法储存危化品的行为。当日,衢江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蒋某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倪某,但倪某对此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自2010126日后,周某先后五次从中天公司运"低沸物"共计91.74吨至恒化公司,并将利用 "低沸物"非法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液直接排放至市政下水道内,最终引起下水道爆炸事故,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陈某、王某玩忽职守案。周某等人在受让常山县机电总厂的部分车间房屋产权之后,以住宅用途向常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登记发证。当时在常山县房管处产权产籍股从事产权登记发证初审工作的王某,未认真审查周某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以及查阅该房产的原始档案,即作出了同意的初审意见,报陈某复审。陈某未予以认真审核,也未查阅该房产的原始档案,便作出同意的复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后周某从县房管处领得四本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按照住宅用房进行了拆迁补偿,给城投公司造成损失63万余元。 

  渎职犯罪中的先后连接型因果关系,是指在渎职行为发展过程中,存在前后相接的多个渎职行为,每一个渎职行为单独实施均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多个渎职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引起、支配和从属关系,但它们互相结合、作用,从而产生危害结果的情形。该类型因果关系认定难点在于多监管环节能否阻却其中部分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从上述三种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表现形式来看,既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渎职行为共同发生作用,从而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危害结果的情形,也有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因果关系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进行准确认定是其中的难点。 

    

  二、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在渎职犯罪中的具体运用。关于刑法因果关系如何进行有效判断,刑法学界长期存在争议,并形成了众多的学说。在大陆法系方面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客观规则理论等,英美法系也存在双层次因果关系说等观点,而且不同的学说内部也存在分歧。“现有的因果关系理论没有一个能够圆满解决全部问题,这几乎成了法学界共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构呈现出“两点一线”的特点,“两点”即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一线”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连接,其中“两点”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元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要在考察渎职犯罪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特点的基础上,以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双层判断为基本脉络,来判定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一)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一是原因行为的背职性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与故意杀人等自然犯罪不同,渎职犯罪是基于法律规定才成立的法定犯罪,无法根据道德观念或伦理标准加以判断。“法定犯是指法律禁止的不规行为,不规的非难性基础在于法律的禁止行为本身并非传统固有的非道德性,而且因为为制定法所禁止而成为不规。”正因为这一特性,渎职犯罪的罪状多为空白罪状或包含了空白罪状的混合罪状,其典型表述模式一般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以及程序,积极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滥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超越职权的行为;或行为人违背法定义务,消极履行职责规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总之,渎职犯罪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表现为行政违法性,与自然犯的刑事违法性区别明显。 

  二是危害行为具有职责关联性。“没有责任就没有法律”。一般而言,渎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现实利益,只有渎职犯罪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不当时,才可能导致破环国家职务行为规范性的结果。因此,作为渎职犯罪,其危害行为必然与主体特定的职责紧密联系。“渎职行为以一定的公务职责为前提参照,与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正反对应性”的特点,这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成立的法理基础。”只有从事公务活动时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是渎职侵权犯罪的规制对象,与职务无关而触犯刑法的,只能按刑法的其他条款定罪量刑,不能以渎职侵权犯罪论处。 

  三是危害行为与职责具有相当性。渎职行为危害结果的出现,往往是多方面、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各种因素对于危害结果的影响并不相同,必须加以区分。如果仅仅由于某一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是危害结果的一个条件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无疑会无限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与行为人的法律预期不符,可能导致侵害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后果。因此在渎职犯罪中,危害行为(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应具有相当性。所谓相当性,是指原因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达到一定程度,即以行为人不正当行使职权时对于可能出现的危害结果没有超出预期,一般已经认识、预见到或应当认识、预见到。这种相当性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日常生活中一般人的经验、常识进行判断。如果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于一般人的预期之中,即具有相当性,否则就只是普通的条件关系。 

  四是职务行为的存续具有时效性。如前所述,渎职犯罪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务和职责为前提,但职务和职责并不是终身有效而是有期限的。在渎职犯罪中,行为以职务或职责为载体,当行为效力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已经终结,且与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没有关联时,则该危害行为应排除在因果关系考察范围之外,不属于该危害结果的先在行为,已经发生的与危害结果真正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从而也不属于介入因素。这种区分的目的在于合理界定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简化因果关系的判断环节。 

  五是原因形式上具有间接性、多因性以及偶然性等特点。多因一般表现为法律上的原因和其他属性的组合,如前述民警王某玩忽职守案中,王某的疏于监管与犯罪嫌疑人逃跑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有的则表现为刑法上多个同种属性原因的组合,如前述陈某、王某玩忽职守案中,陈某、王某都是因为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多因性决定了刑法对渎职犯罪在刑罚责任分配上的细化。个别渎职行为,因有自然因素或其他偶发因素,导致严重后果,使得渎职行为的潜在危害变成了现实,受到刑法评价。 

  (二)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模式 

  所谓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模式,即对渎职犯罪复杂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层次进行。张明楷教授把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表述为:“司法机关是先考察一般因果关系,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再判定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最后得出是否成立犯罪的结论;如果行为成立犯罪,作为一种结局,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从认定的角度考察是研究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从结局上考察是研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模式适合渎职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要求,具有较大的应用价值。 

  1、确定事实原因 

  采取“由果溯因”的方法,遵循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原因的逻辑形式,寻找出与危害结果有关的一切因素,包括渎职行为与自然事件等,把客观上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事实排除出考察范围之外,从而可能成为原因的基本事实,是纯粹的事实认识过程。确定事实原因实质上就是遵循德日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划定因果关系最大的边界轮廓,可能会使得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范围过于宽泛,但能确保把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排除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笔者认为,在确定事实原因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遵从正确的描述规则,要在相应的要素中加入具体的时间、地点等内容,避免简单地以一般性的“假定因果过程”、“合义务的择一举动”等为由,将已经确定存在事实因果联系的事实原因排除在事实原因圈之外。即在事实原因的判断过程中,以下两种情况应避免出现:一是不能用假定的因果关系来否定己经存在的因果关系,如不能进行这样的假定:即使行为人不这么做,危害结果也会发生;二是不能采用合义务的择一举动否定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如即使行为人不这么做,其他的人也会这么做。 

  二是要客观、全面挑选事实原因,尽可能查清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全部事实。客观就是要从案件事实出发,实事求是地判断,防止出现主观臆断。全面就是要查清对危害结果起到必要条件作用的全部的事实,包括人的行为以及自然力等。尽管刑法关注的仅是人的危害行为,但对于渎职犯罪而言,自然力等因素在判断人的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原因力时也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是从全部的事实原因中筛选出对结果起积极作用的原因,区别于一般仅起条件作用的消极因素。一般认为,受刑法评价的结果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诸如时间、地点、气候等外在的日常环境只是结果产生的相对稳定的条件,不能作为刑法上所要求的原因来对待。因果关系要求的是人的行为,同时其结果也要求是危害社会的结果,且通常是与事物发展规律不正常状态下的异常结果,因此对于人这种行为的异常性进行刑法干预是必要的,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如在判断司法人员失职致犯人脱逃的案件中,不能以如果不带领犯人到狱外,就不可能发生犯人的脱逃为由,将狱外活动也理解为犯人脱逃的原因。狱外活动只是对司法人员的看管不严的失职行为提供了背景条件,没有对结果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确定法律原因 

  在事实原因中确认出对于危害结果起到积极作用的事实原因,然后依据一定标准,筛选出刑法意义上有价值的原因,从而能够客观公正地将此危害结果归责于这一原因行为。此处的法律原因,指的是构成犯罪要件所要求的人的实行行为,对于渎职犯罪而言,就是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渎职行为。对于法律原因的判断,笔者以为,应以事实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的积极作用的程度来作为法律原因的判断标准。要综合考虑刑法的目的、犯罪构成、个案具体情况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进行法律原因的判断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在分析事实原因作用程度的基础上,选择对危害结果起较大作用的事实原因作为法律上的原因。在判断其对危害结果起作用的程度时,要注重以下因素: 

  1)对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所谓决定性作用,即行为自身有独立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在不需要其他因素配合的情况下就能够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徇私枉法罪中的法官对于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其有罪,或者警察私自放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犯。(2)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由直接的行为人所引起。对于存在多个独立的事实原因的情形下, 直接导致危害结果产生的的行为人,其作用大于间接者。如果在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还存在其他介入因素,还要判断介入因素与原来因素之间的关系,分析是否具有独立作用,能否切断原来因素或前行为的原因力,以此判断介入因素与前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程度。(3)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的数量。单独的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其对结果所产生的作用通常情况下要大于由多个原因共同起作用时每个原因所起到的作用。当事实原因中存在多个危害行为时,由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不可能将符合客观归责标准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刑法评价范围,需要进行限制性筛选。筛选要把握以下几点:在危害结果一定的情况下,危害行为数量越多,各行为的可责程度也就越低;通过对各渎职行为之间,是领导还是被领导、是决策制定者还是执行者、是积极主张者还是消极附和者等的判断,确定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危害结果严重程度决定着需要归责的大小,危害结果越严重,在刑法上需要归责的原因范围就越宽,需要纳入刑法范围的原因就越多。(4)受害对象是否存在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及此因素作用力的强度。(5)渎职行为本身对职责要求的违反程度。 

  二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部分渎职犯罪构成要件中,实际已经对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了规定,这种因果关系既可能是决定性的联系,也可能是非决定性的联系;既可能是直接联系,也可能是间接联系。因此,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实际上也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判断,要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找出个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联系程度。 

  综上,法律原因的认定的步骤:第一,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渎职犯罪中规定的渎职行为,如果属于渎职行为,则应确定其职能,并明确其违反了何种职责。第二,分析渎职行为在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有无起到积极的实质性作用。所谓实质性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渎职行为有无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制造危险,而该危险在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况下,使危害结果变成了现实;二是有无为其他因素造成的危险变成现实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三是有无因渎职行为而促成了某种已经潜在的危险提前实现;四是有无因渎职行为而使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即增加损害的程度。五是要对法律原因的数量以及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进行判断,以确定原因之间原因力的大小。 

    

  三、双层次因果关系判定方法的运用 

    

  笔者拟通过双层次因果关系判断模式,逐个分析前述案例中因果关系难点问题。 

  (一)决定型复杂因果关系的处理 

  在郑某滥用职权案中,尽管危害后果是郑某的渎职行为直接造成的,但依据双层次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的筛选原则,该危害后果的“因”又是由缪某和张某的渎职行为所引起和支配,因此前后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都有事实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法律原因认定规则,郑某的行为从履职的角度讲,已属于渎职行为,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即,使杜某等人取砂的行为危害进一步扩大,造成群体斗殴、集体上访并打伤信访人员的不良后果,其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但从归责角度来看,考虑到前渎职行为人支配了后渎职行为人的意志和行为,使得后渎职行为人的行为选择受到一定限制,前渎职行为人的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前渎职行为人应对危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后渎职行为人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另外,本案中在郑某是否系根据上级部门领导的意见做出决定的事实存疑。但即使这一事实确实存在,也不能否认郑某本人构成滥用职权。因为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务员法关于执行上级错误、违法命令的处理符合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精神,可借鉴到渎职犯罪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中。因此,郑某即使是按照上级领导的意见处理也不能阻却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的处理 

  民警王某玩忽职守案中,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实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脱逃行为,以及王某的疏于监管,关键在于王某的疏于监管与犯罪嫌疑人死亡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王某的疏于监管是否属于危害后果的法律原因。 

  考察王某的渎职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主要应分析介入因素即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切断了王某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该介入因素本身依附于渎职行为,是渎职行为通常甚至必然引起的结果,而介入因素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属于渎职行为的职责范围之内,则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介入因素虽然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却根源于渎职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没有渎职行为,介入因素不可能发生,也不会有最终的危害结果,此时应当认定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然成立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某作为现场唯一具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在外出辨认过程中,没有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疏于看管,已经造成了执法风险和潜在隐患。虽然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本人脱逃并落水的行为,但其能够得以脱逃与王某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相对于王某的监管失职并不异常,是渎职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没有王某失职行为在先,后续的脱逃并落水的结果根本不会发生。因此,王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脱逃并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型复杂因果关系在监管型渎职犯罪中比较常见,具有监管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不会直接、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被监管人的违法操作行为本身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监管失职相当于防火墙的失灵,其在源头上制造了潜在的危险和隐患。在此情况下监管对象实施的违法行为或违规操作相对于监管失职行为并不异常,危险隐患转变为实害后果只是时间长短问题。 

  (三)先后连接型复杂因果关系处理 

  前述两个案例中,尽管每一环节的渎职行为都不能单独引起危害结果,但正是由于各个环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没有依法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对上一环节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最终多个渎职行为综合引起了危害结果。因此各个阶段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种渎职犯罪一般存在于必须经过多个职能部门审核批准的职责行为中。由于最初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如果后一环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本可以依法纠正前一环节的渎职行为,从而避免国家损失,但后一行为人同样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前渎职行为的基础上继续做出了背离自身职责的行为,如此循环,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倪某玩忽职守案中,最终的危害后果是由周某的违法倾倒废液行为直接造成。而在监管层面,由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分工,安监和环保部门对本案危害后果均存在监管职责,监管职责的分散、交叉客观存在: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生产履行监管职责,而环保部门负责对废弃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周某所在公司本身没有生产、储存危化品的资质,却利用“低沸物”这一危险化学品作为原料生产硅油,倪某作为辖区安监部门负责危化品监管的人员,未能认真、正确的履行监管职责,系玩忽职守行为。虽然环保部门对后续的废液排放、处置也具有监管职责,但应当指出排放系建立在生产、储存基础上,如果倪某监管到位则不会发生后续的排放也不会产生危害后果,其行为系危害后果发生的因果链条上的重要一环,而且是源头性的一环。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责及履行情况只影响其本身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问题。不能以环保部门对后续处置环节具有监管责任、如果环保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可以避免危害后果发生作为理由,来否认安监部门人员的渎职行为对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陈某、王某玩忽职守案中,虽然房产证上土地性质登记错误,但土地证并未变动,因此常山城投公司在进行拆迁补偿时未能调取土地证进行核实对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而错误发证行为在房管处内部存在多个环节:房管处内部存在初审、复审后再交由房管处主任审批的三级审批流程。王某、陈某作为房管处负责发证初审、复审的工作人员,未能认真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将工业用房错误登记为住宅用房,系玩忽职守行为。虽然存在内部其他审批环节和外部后续职能部门的失职,但不能否认作为负责发证初审、复审的王某、陈某的渎职行为与最终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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