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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同庭审程序的量刑模式

——兼谈检察机关在不同庭审程序中的量刑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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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不同庭审程序的量刑模式

——兼谈检察机关在不同庭审程序中的量刑参与

作者:张文娟  时间:2014-12-23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不同的庭审程序有不同的诉讼目标,不同的程序架构。量刑模式也应做出相应调整。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不同的庭审程序中适用效果不一。简易程序催生批量审理量刑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程序追随独立量刑模式,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应在部分改造的基础上坚持相对独立量刑模式。

关键词:简易程序 被告人不认罪程序 被告人认罪程序 量刑模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布《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院意见》),确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即将定罪调查阶段和量刑调查阶段相对分离,将定罪辩论阶段和量刑辩论阶段相对独立。这种自下而上、以基层司法实践为基础的量刑改革,是对重定罪、轻量刑固有观念的反思,对重实体、轻程序既有观念的突破,值得称道之处很多,但仍有不少有待讨论的地方,本文以检察机关在不同庭审程序中的量刑参与为侧重点,探讨不同庭审程序中的量刑模式。

一、简易程序之批量审理量刑模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事实上,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本是不出庭的。简易程序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基本形成了快速审理模式,法官主要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明知适用简易程序的后果等,定罪结论基本依据检察机关随案移交的案卷做出。不能看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简易程序中并不可行。公诉人基本不出庭,被告人很少聘请律师,控、辩、审三造中两造缺席,量刑对抗的格局在简易程序中没有催生的土壤。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检院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笔者以为,量刑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不仅是量刑信息展示更为全面的过程,而且是量刑抗辩更为充分的过程。《高检院意见》在遵循简易程序一般不出庭惯例的基础上,给与量刑适当的关注,这种做法虽然合适,但还有改进的空间。

简易程序作为轻微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和明知后果的基础上,基本省略了定罪阶段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本可以将审理核心放在量刑阶段上。《高检院意见》第十五条、《最高院意见》第五条也支持简易程序侧重于对量刑争议问题的审理。由于检察官和辩护人的缺席,诉权制约裁判权的机制难以形成。笔者建议检察机关恢复对简易程序的出庭,通过当庭展示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全部证据,给法官的裁判权以适当的制约。

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的量刑参与中应注意两个方面:其一,建议检察官批量出庭。即变“一案一诉”为“多案一诉”,检察官针对一批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增强其制约性。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维持了公诉效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的原意。其二,简易程序以情节轻微、有罪判决为前提,定罪争议本身并不大,因此量刑阶段应成为重点。简易程序的量刑阶段,无需严格遵循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双方出示各自证据,一一质证,围绕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加以抗辩即可。据此,姑且将简易程序的量刑阶段称之为批量出庭量刑模式。

此外,建议检察官“批量出庭”的同时,在被告人未请律师的前提下,倡议律师能否以法律援助的名义出席“批量开庭”的简易程序法庭,使该程序中控 、辩、审三足鼎立的格局得以架构,控辩双方在对定罪事实没有争议的前提下,重点对存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展开质证和辩论,对量刑情节进行法律评价,从而使法官量刑决策的过程具有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性。

二、被告人不认罪程序之独立量刑模式

所谓被告人不认罪程序,包括被告人否认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其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否认检察官指控的罪名以及部分否认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或罪名等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法庭应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从被告人不认罪的几种情形中,不难看出,控辩双方对于定罪问题的立场完全对立。基于对检察官定罪指控的否定,辩方很可能做无罪辩护。依照“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在一个连续的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定罪问题展开辩论,法庭作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即可,量刑问题仅是一笔带过,基本由法官决策,这种状况还比较和谐。但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引入普通程序后,则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将法庭审理程序相对分离为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则意味着法庭在对是否构罪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不得不紧接着展开量刑问题的调查、辩论。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意指任何人在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这种无视无罪推定,审理量刑问题的做法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由此,辩护人也将面临三种可能的困境:其一,倘若辩护人 “负隅顽抗”,坚持做无罪辩护,进而拒绝参与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对量刑问题的审理就难以进行下去,通过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初衷也就难以实现。其二,倘若辩护人就此妥协,在就定罪问题做出无罪辩护的基础上,继续配合法庭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护,这意味着辩护人以参与量刑的方式实际上背弃了之前的无罪辩护,试想既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又何来量刑之说呢?辩护人前后的举动不能不说是逻辑上的混乱。其三,在第一种情形的基础上,倘若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而法庭最后判决被告人有罪,那坚持己见且不参与量刑审理的辩护人,是否会因为自己的举动使被告人扣上“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的帽子进而被判处更重的刑罚呢?这种担心也迫使辩护人动摇坚持无罪辩护的决心。

可见,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并不适用。《最高院意见》第四条后半段虽然指出: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但显然,这条规定对于化解上述困境并无多大益处。《高检院意见》也并未重视对被告人不认罪普通程序中定罪与量刑问题同时审理可能带来的逻辑困顿。如《高检院意见》第十四条指出: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法庭的安排,可以先对定性问题发表意见,后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对定性与量刑问题一并发表意见。在定罪与否尚存悬念的情况下,辩护人态度并不明朗,检察官难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地展示证据,证明量刑建议的合理性。
    有学者指出,刑事审判中从定罪到量刑的转化实际上是建立在从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到对行为人的评价这样一种理念转变的基础之上的。基于定罪与量刑关注点的不同,被告人不认罪程序中无罪辩护的现实性,该程序的量刑模式应作出改变。针对以上困境,法学界和司法界均提出了在被告人不认罪普通程序中建立“独立量刑程序”的设想。这一改革措施将法庭审理程序分离为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定罪程序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的犯罪展开充分地定罪调查及定罪辩论,关涉量刑的任何事实和情节都不得提及,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后,合议庭对被告人是否构罪进行评议,随后当庭做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量刑程序自然没有进行的必要,做出有罪判决的,法庭将另行展开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旨在引导双方围绕有争议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展开调查、辩论,允许双方充分发表对量刑问题的看法,从而影响法官量刑决策的过程,使最终的量刑决定成为多方意见综合作用的产物,法官的量刑说理因此也得到各方的认同。要保证量刑程序达此初衷,起码要有两方面的制度保障:其一,赋予辩护人庭前主动介入调查的权利。司法实践表明,检察官对自首、立功、主犯、从犯、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掌握较为充分,赋予辩护人庭前调查权,被告人日常表现、积极退赃、被害人过错等酌定量刑情节才能顺利进入法庭的视野,使法庭对量刑信息的掌握更为全面,进而摆脱对案卷所载材料的过度依赖。其二,建立庭前量刑证据展示制度。庭前证据展示不仅能使控辩双方提前把握对方的要点,使日后的量刑辩论更有针对性,而且提前锁定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高效地量刑审理奠定了基础。

检察机关参与独立量刑程序,要注意两点:其一,全面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证据。正如学者所言,检察官虽然承担公诉职能,但他不是纯粹的追诉人,他被赋予“法律卫士”的角色期待以及遵守“客观义务”的履职要求。因此,检察官应注重收集正反两方面的证据,注重收集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保证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倡导定罪与量刑分离模式的英美法系,法官一般委托缓刑监督官或社会工作者在量刑审理之前出具“量刑前报告”,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犯罪行为的细节、悔改表现、再犯可能性的预测、社会危害性的评估等。我国检察官在量刑证据收集上拥有更多的职权优势,因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承担更多的量刑证据收集义务。其二,检察官应积极引导量刑争议焦点的形成,与辩护方平等讨论、充分抗辩,并阐述量刑建议的形成依据,论证其合理性、正当性,增强量刑建议的说服力。

三、被告人认罪程序之相对独立量刑模式

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以下简称被告人认罪程序),作为普通程序的简易审,和简易程序有相似的诉讼目标,都是为了简化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两者亦有区别。被告人认罪程序维持了普通程序的基本架构,法庭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完整。该程序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启动,因此讯问、询问、举证、质证等程序都相应简化。证据没有争议的,法庭直接将其采纳为定罪的依据,而不再组织实质性的质证、辩论;证据有争议的,法庭将引导双方围绕这些存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

相较之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契合程度较高。该程序建立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有罪判决必会作出,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调查、辩论就成为逻辑的必然。此外,该程序定罪部分得到简化,双方可以把更多地关注投向量刑阶段,量刑问题的审理也更为从容不迫。

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程序的量刑参与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其一,稳住被告人自愿认罪这一启动前提。被告人认罪程序向量刑阶段倾斜建立在有罪判决、定罪程序简化的基础之上。检察官必须充分证实被告人出于其真实意愿认罪,明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后果,以排除被告人因被刑讯逼供等原因非自愿认罪的可能性,从而减少误判的风险。唯有如此,庭审中的各方才能达成合意,简化定罪环节,将侧重点放在量刑阶段。当然,倘若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存有异议,法庭应恢复实质性的定罪审理过程,检察官应积极参与、充分履职,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其二,适度融合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环节。《最高院意见》第四条指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可见,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允许定罪、量刑问题交错进行,并不要求定罪和量刑阶段相互独立。在被告人认罪程序中,在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完全可以较快结束定罪环节,将更大的比重放在量刑问题上。在量刑阶段,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界限也不必过于明晰,可以先由检察官发表量刑建议,一一陈述量刑事实,对量刑情节进行法律评价,进而阐述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论证其正当性。接着由辩护方发表量刑意见,逐一说明己方的依据,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随后法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双方辩论。总之,在检察官量刑建议的指引下,将量刑事实、量刑情节的调查深入下去,锁定焦点,展开抗辩即可。

综上所述,《最高院意见》确立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简易程序及被告人不认罪程序的契合度不高,需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造,分别引入批量审理量刑模式和独立量刑模式。此外,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较为吻合,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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