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促进司法公正性,新刑事诉讼法立足于司法实践,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从而有助于提高证人出庭率、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给检察机关的公诉工作带来了挑战。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 证人出庭 公诉工作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及审判的公正。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今后的刑事审判指明了方向,从而在程序上尽最大可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是非常普遍的,通常证人证言以出面形式作出,在庭审举证阶段,公诉人予以宣读出示。以笔者所在的衢江区检察院为例,2009年至2013年,证人出庭案件仅为1件1人,以李庄案为例,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的8名关键证人都未出庭质证,法院判决书中表述为已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证人表示不愿出庭,法院并不能强制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为何“难”?原因是方方面面的,总结为以下两点。
1、主观上的原因
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这已成为一纸空文。人们“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观念根深蒂固。暂且不论出庭作证,部分人就连做笔录都不愿意。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为例,围观群众十几人,侦查机关竟然只提取到两份证人证言,承办民警表示多数证人不愿意做笔录。
人们内心的恐惧。证人担心被打击报复,往往选择沉默。而且我国保护证人制度尚不健全,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况路见不鲜,例如全国震惊的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大池庄村民刘桂安报复杀人案。
2、客观上的原因
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上所述的李庄案,法官在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显得素手无策。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的修改
1、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时应当出庭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二是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里的重大影响包括是案件的目击者,是案件的关键性证人等;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考虑,法律未再进一步作出规定。
2、规定强制证人到庭及拒不出庭的后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院可以强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根据本款规定,有两种情况不能强制到庭,一是有正当理由,包括证人身体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理由是否正当需要法官作出判断;二是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这条借鉴于中国法制史中的“亲亲得相守匿”,但并不是拒证权。
第二款是关于对拒不出庭和拒绝作证的证人处罚的规定。处理方式有两种,一是训诫,二是拘留。
3、规定对特定案件的证人采取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如果其他犯罪案件和上述四种犯罪危险性相当的,也可以采取本条规定的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是证人或者其近亲属。
保护的方式例举了四种,设有兜底条款。一是对证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既包括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证人信息的保密,也包括在对外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上不得使用该证人的真实姓名;二是证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时,法院需要采取技术手段使得证人的外貌、声音不暴露给参加庭审人员及旁听人员;三是办案单位需采取措施禁止可能实施报复的人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四是必要时派警力保护证人的人身和住宅安全。
第二款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面临危险时,有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保护的权利。
第三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采取保护措施应当配合,如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新闻媒体等。
4、规定对证人的经济补偿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一是对证人因作证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助,二是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起福利待遇。该规定从经济上解除一些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鼓励证人积极履行作证义务,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三、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议
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关于证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及证人出庭制度的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符合我国现状及司法实践,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证人出庭难问题在刑事审判中是根深蒂固的,凭借一部法律的修改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
1、出台配套实施细则,对新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细化
第187条规定的“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那么何为有重大影响、何为有必要,如果不对这两点进行细化,那么在实际操作上会造成困难,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1)证人证言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2)证人证言影响被告人构成此罪或彼罪;(3)证人证言影响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手段、后果等具体情节;(4)证人证言影响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如果符合以上几个条件,法官就应当允许证人出庭作证。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只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补助,但是没有明确补助标准,因为证人来自各行各业,由作证带来的损失不尽相同,建议细化补助实施标准;未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间接损失,即遭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财产受损。建议对相关内容作出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只规定了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处罚,对于证人出庭后消极作证、敷衍应付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建议增加妨碍司法诉讼程序的处罚措施。
2、确立完善的保护证人体系
根据外国的司法实践,保护证人方面的法律及组织已形成体系。如美国在1970年就制订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专门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的《证人安全改革法》和《被害人法》强化了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同时各个州基本上也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再如德国,1998年以前德国的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98年12月德国出台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香港也于1995年成立保护证人组,主要责任为执行证人保护计划,全天候保护经风险评估后认为受到生命威胁的证人、其家人或案件中的其他受害人及警察卧底等等,以及在证人保护事项上为制定相关的政策。可见,为我国制定独立的证人保护法势在必行。
(1)扩大保护犯罪。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保护范围是证人及近亲属,在现实人际关系中这显然是不全面的,也应包括未婚夫(妻)、男(女)朋友,与证人具有抚养或者赡养关系的一般亲属等,建议对保护对象设置兜底条款,以便灵活应用。
(2)明确保护机关的职责。在侦查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应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批和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则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负责审批,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审判阶段,主要由法院负责审批和执行。法院终审后,需要保护的证人,均由公安机关负责。同时,应确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因为保护不力而使证人受到侵害,那么此机关应承担证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也应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四、证人出庭制度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促使证人出庭必然成为常态,在对落实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对公诉工作也带来一定的挑战。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宋蕾表示 :“几年的探索证明,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至少有4个优点。第一,有利于查明事实,尤其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证人出庭更为重要;第二,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第三,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表现在被告人可以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第四,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宋蕾同时强调:“证人出庭使控辩双方的诉争更为激烈,对公诉人的出庭能力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强化公诉人询问证人的能力,做好对关键证人证明事项及证明能力的评估,是当务之急。”面对证人出庭制度全面铺开可能带来的新挑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更加细致全面把握证据
公诉人在审查案件时需综合全案证据,详细审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各证据之前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针对各证人的证言进行反复对比、抓住细节,对不客观的证词予以排除,有必要时向关键证人核实情况。
2、做好庭前预测
一是庭前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预测被告方可能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谋划应对策略,做到心中有数;二是庭审前,公诉人对出庭证人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一方面打消其顾虑,坚定其如实陈述的信心,鼓励证人从容应对辩护方可能提出的种种刁钻问题,并事先告知哪些问题可以回答,而哪些问题可以拒绝。另一方面也强调作证义务,告知其当庭做伪证的法律后果,给予其一定的心理威慑。这样,有助于及时发现干扰因素,制定防范预案,掌握庭审主动权。
3、掌握询问技巧
在庭审中询问证人不同于讯问被告人,毕竟证人不同于被告人,在问话方式和语气要有所区分,这样有助于缓和证人紧张地心理,顺利作出真实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