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通过法律惩罚给予犯罪者应有惩罚,将会一定程度打消被害人通过犯罪来实现报复的想法。问题在于,在通过法律惩罚安抚被害人“复仇情绪”之外,被害人还有继续生活的需要。近年来,一些刑事犯罪被害人,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害后生活陷入困难,甚至引发恶性报复事件的现象屡见报端,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被害人救助制度随之应运而生。但该制度实施以来,更多是以物质救助方式帮助被害人摆脱生活困境,而对于被害人被害后的心理状态、心理治疗及救助缺乏应有重视。对被害人的心理救助是被害人权利的应有之义,也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有力体现。现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的实践探索已初步展开,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困境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探讨研析,以期形成有效、系统的救助模式,实现救助目的,更好维护被害人权益。本文所指的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是指在检察环节如何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心理损害进行心理治疗,帮助被害人摆脱精神痛苦,以利于被害人重新回归社会。
一、被害人心理损害概述
(一)被害人心理损害的表现
心理损害, 也可称为精神损害、精神创伤, 其确切含义在不同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界定。在心理学上,心理损害是指个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主要包括疼痛与折磨、精神打击、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寿命缩短、丧亲之痛等。被害人被害后无论产生何种心理,一般在被害后都会持续一段时间,有的甚至终身难以忘记。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被害烙印,是指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将被害经历积淀内化,从而在心理和生理上显现出短期不易消除的某些症状、标志或特点。二是被害后遗症,是指被害人在被害后产生的生理、心理和社会交往方面的不良状况。如噩梦、注意力不集中、失眠、遭受社会歧视,严重者甚至导致抑郁症和妄想症。
(二)检察环节被害人心理损害的来源
1.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对犯罪行为的经济学分析表明,犯罪行为本质是一种“外部不经济”行为,犯罪人从犯罪行为中得到了满足或者收益,而整个社会代其承担了损失,其中被害人是承担损失最多的直接关系人。被害人的损失表现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身体物理性损害、财产的物质性损失、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以及精神上的损害。一般来说,身体或物质损害范围的最低限可以为零,其损害程度也可以被相对量化,如确定伤残等级、确定财产损失数额,然而被害人因此遭受的心理损害却是普遍存在的,并因不同受害程度、不同性格而不同,往往无法评估。
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主要表现在:(1)犯罪经历带给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如被害人被害后对类似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的恐惧感、对社会的不信任感、缺乏安全感,由此可能造成自闭、抑郁等心理疾病;(2)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物理性损害以及财产物质性损失所引起的心理损害。如被害人因暴力犯罪致残或死亡,往往导致被害人或其家属生活水平剧变、家庭破裂等情况,从而引发被害人心理失衡,产生愤怒、自卑等情绪。再如对被害人具有情感价值的物品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因犯罪行为灭失将对被害人造成一定情感打击;(3)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对于强奸等侮辱型犯罪,被害人经受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损害,更多的是人格权意义上人格尊严的受损,尤其是存在被害人过错的情况下,社会并不一定给予被害人情感支持,由此可能进一步增加被害人悔恨、委屈等精神痛苦。
2.检察人员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被害人不仅仅因为犯罪本身而遭受损害,而且还通过对于犯罪的正式或非正式的反应而受到损害。其中正式反应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所表现出的态度;非正式反应则是生活在被害人周围的亲人、朋友、同时以及社会舆论的态度。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检察人员采取冷漠、生硬态度对待被害人或对进行被害人“揭伤疤”式取证,都将进一步加深被害人已有心理损害。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再经历被害、二次被害的基础上,被害人很可能产生自我否定、自我谴责和摧残的心理障碍,形成自我伤害的心理趋势。
二、检察环节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的必要性
(一)彰显司法关怀,保障被害人生存权
刑事诉讼是人权保障的重点领域,最能反映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人权保障程度。开展被害人救助是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的体现。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改善,“传统以物质和经济为内核的生存权,已转化为涵盖物质、精神等多种需求和满足的现代基本人权”。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人权的保护不应局限于打击犯罪,而应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权利,除了帮助被害人脱离因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保障被害人基本生活,还可通过采取不同方式关心被害人心理状况,给予被害人精神支持,缓解与消除被害人所遭受的心灵创伤,满足被害人新的权利需求,彰显司法关怀,使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更加全面、均衡。
(二)有效缓和社会矛盾,预防被害人犯罪
“犯罪学在研究犯罪过程中,发现不少的犯罪嫌疑人,系由以前的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身份演变而来。分析其犯罪心理发展过程,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在被刑事犯罪侵害后,其内心的创伤没有及时得到疏导,心态没有及时得到调整,进而爆发报复心理。”这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社会来讲,都是一种不幸。因此,积极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帮助其早日从“仇恨”中解脱出来,尽早恢复正常的生活,对于预防恶性报复事件、久访不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三)弥补物质救助局限性,保障救助实效
“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是为解决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物质救助概莫能外地体现“救急不救贫”的救助理念,从全面恢复被害人生活状态而言,物质救助难免存在不足,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将有效弥补物质救助局限性,共同致力于救助目的的实现。
1.心理救助更能有效弥补被害人精神创伤。出于国家财力考虑,被害人物质救助的范围不能全面普及,并非所有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的受害人都可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一般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者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因遭受犯罪而使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极度贫困的原则。但是,一定的物质救助对于上述案件的被害人或其家属心理上的宽慰是微乎其微的,谁愿意被害后得到的只是一笔救助金呢?在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心里,更多的是希望犯罪人得到法律惩罚,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在这一点上,心理救助更能发挥精神抚慰作用,特别是对于强奸等侮辱型犯罪,被害人心理上的满足不仅来源于经济上的补偿,更来源于情感上的支持和理解。
2.心理救助能有效减少因物质救助不及时带来的心理负担。司法实践中,物质救助具有补充性,即在加害人赔偿、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获得足额赔偿以后,被害人仍陷于困境的,国家才给予救助,如此繁琐的程序难以保障物质救助的及时性,同时进一步增加了被害人维权的心理负担,一旦案件无法侦破或者审期延长,对被害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此时对被害人心理不加关注,不进行及时疏导,极易增加被害人“复仇”情绪,造成严重后果。
三、检察机关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的实践、困境与不足
(一)被害人心理救助实践的多元模式
近年来,部分省市检察机关已经开始进行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的初步探索,取得一定成效,并形成多元心理救助模式:
1.检察机关自行救助。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内部设立被害人心理救助机构。一是设立心理工作机构。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成立“扬帆工作室”;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成立刑事被害人心理辅助小组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二是联合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参与。如江苏省江阴市检察院通过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沟通协商,为刑事被害人开通了心理疏导“绿色通道”,通过司法局安排心理矫正师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心理阴影。
2.以合作服务方式进行救助。主要是通过与盈利性心理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如2011年上半年,南京建邺区检察院与心理健康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聘请心理医生,为刑事案件中需要心理救助的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治疗。厦门湖里区检察院与心灵空间(厦门)咨询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为辖区每起刑案中的涉案未成年人、在校生、老年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服务。
3.联合其他社会力量进行救助。一是联合学校心理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如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检察院针对被害人的个案情况,借助与徐州师范大学联合设立于该院的心理矫正室这一平台,在发放救助金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再如宁夏同心县检察院聘请教育系统心理教师为刑事案件中需要心理救助的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治疗。二是联合医院心理医师进行心理救助,如2008年底江苏省常熟市检察院,依托常熟市第三人民医院,共同成立了“常熟市当事人心理援助中心”。
(二)困境与不足
1.缺乏心理救助法律依据。自2004年起,我国各地开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试点,此后中央或地方的指导依据逐渐增多。2009年3月9日,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截止2011年5月,全国有17个省出台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其中无锡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制定颁布相应的救助条例。但无论是《若干意见》还是无锡、宁夏的地方性立法,都未包含对被害人心理救助的相关内容。不过,随着各省被害人救助实践的不断深入,部分地区开始对此涉略,如山西省针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不完善,具体规定不明确等,出台了《山西省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实施细则》。该《细则》不仅对被害人物质救助进行了细致地规定,还从被害人精神救助方面出台了一些措施办法,例如心理救助、安康救助和监护救助等。这些措施都为心理救助的规范化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2.囿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司法实践表明,积极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的检察机关大多处于经济发达地区,如江苏省的建邺区检察院,张家港市检察院,厦门思明区检察院,这些地区的被害人救助制度起步较早,在经济救助制度上已经步入正轨。如江苏省检察机关2011年共救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1228人,发放救助金392.3万元。他们勇于探索实践的背后是因为有较强的财政支持。开展任何一种救助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即便心理救助成本低于物质救助成本,但也不容小觑。因此,如何在现有经济发展水平下扩大心理救助实施范围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3.目前司法实践的不足。(1)心理救助对象范围不统一。被害人心理救助司法实践中,心理救助对象的范围并不统一,范围过于局限,有的限于特困刑事被害人,有的限于特殊被害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重大刑事伤害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每个刑事被害人多少都会产生心理上的损害,只是损害程度因人而异。被害人心理救助的目的在于体现司法关怀,注重被害人心理健康的恢复,以预防被害人异化,如果高标准设置被害人心理救助对象范围,则难以实现制度目的,因此有必要降低心理救助门槛,放宽心理救助对象范围,体现公平性和国家关怀;(2)心理救助程序未明确。从媒体介绍的各地检察机关经验做法中,注重突出心理救助模式的介绍,而对心理救助程序有忽略。心理救助启动主体是谁,是由被害人自行申请心理救助还是检察机关主动采取心理救助;启动的标准是什么;心理救助的启动阶段,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还是诉讼程序结束后采取心理救助措施,以上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实践探索总结。
四、完善检察环节被害人心理救助机制的建议
(一)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试点工作
迄今为止, 我国还没有颁布专门法律规范被害人救助制度,被害人救助机制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建议将被害人心理救助纳入被害人救助制度中,对被害人实行物质与心理的双向救助。从被害人心理救助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基于各地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检察机关被害人的心理救助探索适宜以高检院开展试点形式,进一步探索和创新被害人心理救助具体内容、方式方法、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总结经验,探求低成本的工作模式,而后推广普及。
(二)确立救助模式、救助对象、救助程序
1.救助模式。检察机关可在单位内设心理救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每个案件被害人心理状态备案,单位内部心理工作人员组织管理及与其他心理医疗部门的联系工作。在选择救助模式上,要注重结合本地心理救助资源、经济水平,无论自行救助、社会心理机构有偿服务或以其他救助方式都可尝试,但不可生搬硬套,盲目从之。
2.救助对象。被害人心理救助的对象不应限于严重暴力犯罪、特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应以概括性规定将范围扩展到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可限定为“配偶、父母、子女”。除了救助成本的考虑,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仅仅包括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规定还是新刑诉法中对配偶、父母、子女作证义务的豁免来看,法律对于亲属间权利的承接还是情感的维护主要涵盖了这三大主体,也正是因为他们与被害人的情感联系最为紧密,所以有必要给予心理上的关注与抚慰。
3.救助程序。心理救助的程序可参考“被害人状态的陈述”形式。“被害人状态的陈述”是 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为保障被害人诉讼参与权而作的一项规定,它是检察官提交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主要从被害人的观点描述犯罪及其结果,使人们能够注意到犯罪的结果,被害人所遭受的社会、经济、生理和心理损害。被害人心理救助程序可采取以下步骤:
(1)一般程序。检察人员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过程中,应充分记录被害人的陈述,重点了解及记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被害人被害后的心理状况及被害人心理需求等方面。其中,对被害人生活的影响,主要了解被害人是否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相关医疗费用情况,目前的生活上开支等;对被害人被害后的心理状况,主要了解被害人被害后精神状态的变化等;对被害人心理需求,主要了解被害人被害后想要什么,如更想通过司法诉讼惩罚犯罪人,更想获得赔偿,或者两者皆而有之。询问结束后,主动询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申请心理救助,如被害人自行申请,则填写心理救助申请表,与被害人陈述一起报检察机关心理救助管理部门备案,并于尽快安排心理诊疗;如被害人放弃申请,则将被害人陈述备案即可。
(2)特殊程序。针对被害后被害人生活质量严重下降、被害人精神状态发生严重变化以及被害人存在严重报复情绪的案件,可采取特殊程序。检察机关在询问上述案件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过程中,可以考虑由一名专业心理医师或者由本单位熟悉心理工作的检察人员陪同,在交谈过程中即可开展辅助式心理诊疗,询问结束后,按一般程序操作。
特殊程序主要适用于严重被害人重点关注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案件,以及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如精神病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案件,此类案件犯罪结果严重,被害人的心理损害较一般案件更为严重;而在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人犯罪中,由于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因,即使存在严重后果,较一般主体或故意犯罪的处罚相对较轻,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审判结果。
(三)防止对被害人“二次伤害”
如前所述,检察人员在与被害人的接触中,如态度生硬或言辞不当就有可能对被害人再次造成心理伤害,即所谓的“二次伤害”。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是对被害人已有心理损害进行一定的情感支持与心理开导,为促进救助效果与效率,检察人员在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应尽可能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一方面,保持客观公正,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在询问被害人时,保持客观公正,不带偏见,特别是在办理强奸案件及未成年人涉案案件中,要注意询问的次数和语言,尊重被害人人格尊严。在生活中,要遵守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被害人真实信息,大肆宣传;另一方面,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及时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案件进展及处理结果,发挥法律惩罚对于被害人报复情感的合理宣泄作用,切实杜绝被害人亲属“不知罪犯生死”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