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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量刑监督制度再构建

——以实体控制、程序制约为实现路径

时间:2013-07-12  作者:何成林 范水姣 张文娟  新闻来源: 市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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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为促进量刑均衡与公正,在大力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同时,应当积极构建以实体控制与程序制约为实现路径的量刑监督制度。在实体控制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制定量刑实体标准、强化量刑信息收集、完善量刑建议中的职能作用;在程序制约上,落实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引入类案监督理念,强化过程监督,创建体系化的量刑监督制度。

关键词  量刑监督  量刑实体标准 量刑程序 量刑建议

规范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均衡与公正,远非法院一己之力可以完成,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是重要的实现路径。本文拟从量刑监督的内涵界定入手,探究量刑监督面临的突出问题,以期构建以实体控制与程序制约为实现路径的量刑监督制度。

一、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内涵界定及现状分析

从狭义上说,量刑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提出量刑建议,并对法院量刑过程是否正当、量刑结果是否公正进行的监督活动。从广义上看,与量刑有关的刑事诉讼活动都属于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范畴,即从监督侦查机关收集量刑信息开始,贯穿于审查批捕、起诉、庭审、刑罚执行等整个刑事诉讼环节。

作为刑事审判监督的组成部分,量刑监督显得较为薄弱,这不仅存在于传统的“重定罪、轻量刑”观念之中,还表现在量刑监督手段单一、量刑信息收集不力、量刑建议呈形式化趋势、量刑抗辩严重失衡等。仅就事后监督而言,量刑监督主要集中于对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提起抗诉,对量刑偏轻偏重的案件监督不力,对量刑失衡甚至无从监督。这不仅因为司法工具主义的理念偏差,也迫于现实的压力,事实上,无罪判决的出现将给检察官个人乃至整个检察机关带来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迫使检察官将更多地精力集中于定罪监督;在立法层面上,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除抗诉之外都显得苍白无力,量刑实体标准、量刑程序仍存欠缺也是量刑监督无的放矢的重要原因;就权力属性而言,监督权内在的贫困性决定了其地位的弱势,监督权从一产生就决定了其相对执行权的弱势。为追求量刑公正,进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终极目标——自由、人权、法治,量刑监督虽面临种种现实困难,仍应极力寻求构建路径。

二、检察机关量刑监督面临的突出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在量刑规范化改革进程中的职能作用较为被动,尚未形成理想的以实体控制和程序制约为实现路径的量刑监督体系,具体表现为:

(一)在实体控制方面

1.检察机关在量刑实体标准制定过程中职能受限,对开展量刑监督产生先天制约。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目标是从“估推式”、行政化量刑模式走向量刑精细化,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改革进程以法院系统为主导,大部分量刑实体标准均由法院自行制定,既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又无独立第三方的有效介入,且部分内容僭越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量刑实体标准的制定,正如美国量刑指南,是在量刑委员会的指导下,以庞大的实证数据为支撑,对犯罪类别、犯罪情状等进行缜密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数量式图表来描述各种罪行等级数值的数量化量刑模式。《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15种常见罪名的做法并非失之过窄,而是有操之过急之嫌。量刑实体标准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应当建立在对大量实证资料、典型刑事判决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由公、检、法、司、学者等广泛参与、深入调研,不宜过快制定量刑标准,也不宜盲目立法化,以维护刑法典作为国之重器应有的权威。目前,检察机关在量刑实体标准制定过程中作用缺失,显然不利于形成契合中国社会犯罪态势的量刑标准。此外,各地方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往往比《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涉及的罪名更广,量刑标准有地方化之虞,背离了量刑均衡与公正的改革初衷。这些因素也不利于检察院内部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开展量刑监督设置了实体制度性障碍。

2.检察机关量刑信息收集不充分,动摇了量刑公正的基础。法院量刑裁判公正与否取决于量刑信息是否完整全面。囿于目前律师、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收集量刑信息的能力存在种种局限,检察机关应当成为量刑信息收集的绝对主体。《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赋予刑事诉讼中控方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实践中,在侦查机关追诉地位未受动摇的前提下,在破案压力的驱动下,侦查机关的关注点仍集中于围绕犯罪构成收集定罪证据,量刑方面仅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酌定量刑情节证据及犯罪嫌疑人行为习惯、健康状况、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人格证据往往处于被忽视状态。检察机关习惯于从侦查机关移送案卷中获取量刑信息,并未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更加全面丰富的量刑信息,即使对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也局限于对案卷涉及量刑情节进行确认,主观上未对量刑信息调查引起足够重视,客观上没有太多精力主动收集量刑信息,实践中未尝试委托其他社会机构从事量刑调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制度设计中量刑信息调查方面的内容也是付之阙如。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量刑程序改革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诉方和辩护方的有效参与,而这种参与则主要表现在双方提出了案卷笔录中所不包含的量刑信息,特别是那些为“犯罪行为过程”所不能包容的量刑信息。我国目前刑事审判方式系围绕案卷记载的量刑信息作出裁决,在量刑信息的调查与收集方面倘若没有大的突破,不仅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极力塑造的量刑抗辩会流于形式,量刑方法、量刑标准成为无水之源、无木之本,检察机关也将无法评判量刑裁决公正与否,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检察机关疏于收集量刑信息的行为与其法律监督地位和肩负的客观公正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

3.量刑建议客观性、准确性有待提升,呈形式化趋势。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参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路径,也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监督的主要依托。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收集量刑信息,导致量刑建议建立在不完整、不全面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其中立性、准确性令人质疑。目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缺失,律师庭前不能知晓量刑建议书的相关内容,庭审中律师也有“证据突袭”的可能,导致双方量刑信息不对称,增加了量刑建议失准的风险。检察机关也不可避免地受追诉地位影响,有意无意地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量刑信息,动摇了量刑建议的中立性。当然,虽有上述不利因素,量刑建议近年来仍保持着较高的采纳率。这说明检察机关为提高量刑建议准确性的努力持续进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量刑建议的深层次问题。一方面,法官在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之间会天然倾向于公诉人,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检察机关在庭审前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已经成为法院改变固有成见、广泛接受量刑信息的障碍。”受追诉欲望等因素支配,公诉人在庭上一经提出量刑建议,一般不会轻易变更,当事人、辩护人等提出的量刑意见较难获得法官采纳。此外,量刑建议总体比较宽泛、量刑抗辩流于形式也是成就量刑建议高采纳率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也折射出量刑建议的形式化。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往往不说明理由、量刑监督手段单一即是其形式化的表现。有学者经调研发现,检察官明确表示量刑建议与当庭宣判之间并没有多大关系,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没有起到当庭宣判的效果,量刑建议并未减少被告人的上诉比例。量刑建议在促进量刑均衡与公正、提升量刑效率等方面的实际效用尚存质疑,量刑建议自身存在的问题为有效开展量刑监督设置了实质性障碍。

(二)在程序制约方面

1.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不利。我国借鉴英美法系量刑模式,设置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两造对抗、控辩平等、中立裁判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有学者经实证分析发现,量刑程序的对抗式设计并不具有理论上所预设的价值。究其原因,在量刑信息未明显增加的前提下,控辩双方难以形成有效对抗,对提升量刑结果的公正性难以形成实质性影响,反而带来审判程序的繁琐拖沓,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量刑建议存在问题前已论及,就律师而言,刑事诉讼参与比例低、提交量刑信息能力有限等诟病短期内难以消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律师量刑意见不注重说理,也不利于庭审过程中形成明确的辩论焦点。从浙江省衢州市情况看,法院判决书普遍不说明量刑裁判的具体理由,也未说明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使检察机关难以掌握量刑裁判的过程和依据,量刑监督显得无的放矢。当然,这一程序的设置对社会公众而言确实增强了量刑活动的公开性。此外,检察机关虽参与部分量刑程序规则的制定,但目前仍主要局限于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对完善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职能作

用有待进一步发挥。

2. 量刑监督尚未被纳入诉讼化轨道,程序缺失、手段单一。量刑监督的初衷在于预防和纠正量刑失衡与偏差,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受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不利的影响,主要以量刑建议为依托,围绕量刑过程展开的量刑监督尚未被纳入诉讼化轨道,即从实质上不具备参与性、说理性、对抗性、救济性等特征。新刑诉法并未规定量刑监督的相关程序,也未明确量刑监督的范围、权力等。量刑监督主要以抗诉为手段,但抗诉仅针对于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大量法定量刑幅度内偏轻偏重的量刑不当案件,难以监督。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量刑监督问题上基本处于搁置状态,事实上,这种软性监督也往往被法院忽视,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实务界人士还指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的视野不够开阔,仅就量刑过程进行监督,而对量刑前的侦查程序量刑事实、量刑证据的收集,及量刑生效后的刑罚执行程序中,如何纠正借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弹性来规避量刑基准的刚性规定,仍嫌不力。更为确切地说,目前量刑监督主要集中于对量刑结果的事后监督,量刑监督未实质性地进入量刑过程,较为被动。

三、实体控制与程序制约--体系化量刑监督制度的构建

要构建以实体控制和程序制约为实现路径的体系化量刑监督制度,首先要创设统一、有效的量刑实体标准,使量刑监督有法可依;其次要强化量刑证据收集,完善量刑建议,使量刑监督有据可依;再次要落实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引入类案监督理念,强化过程监督,切实发挥监督实效。

(一)实体控制路径

1. 发展完善量刑实体标准是加强量刑监督的基础性工作。单凭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制定规范的量刑实体标准,也不利于统一法检两家的适用标准。检察机关若不积极参与量刑标准的制定,量刑监督将无所适从。量刑实体标准调整的是“犯罪与刑罚”事项,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范畴,应当上升到立法高度来解决。考虑到量刑实体标准要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相当程度的量化,并确定合理的量刑幅度,必然要随着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因此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较为可行。目前,法院在量刑问题上具有主导地位,可考虑以持久、深入的实证研究为基础,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参与,并广泛征求公安机关、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的意见建议,待时机成熟时形成量刑实体标准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相关立法解释应当逐步将量化范围从15种常见罪名扩大到绝大多数罪名,明确无期徒刑、死刑2种主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量刑步骤、量刑情节,以免同一情节重复评价,适当限缩以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幅度,避免为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新的“合法性”基础。

2. 强化量刑信息收集是检察机关开展量刑监督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如何在构筑全面完整的量刑信息体系中发挥作用,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量刑前报告”的相关制度。“量刑前报告”由法院内部具有丰富专业经验的“缓刑官”制作,其在与被告人面对面交谈的基础上,围绕着被告人的家庭、教育、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工作经历、医疗病例、犯罪前科、吸毒经历、被逮捕经历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在美国,“量刑前报告”一般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犯罪事实、先前犯罪记录、被告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记录、被告人的社会经历、可适用的法庭规则、缓刑官的结论和量刑建议,等等。缓刑官并不像控辩双方受制于各自的诉讼立场,其具有中立性,地位超然,其良好的专业素养和缜密的调查研究,确保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犯罪危害后果、被害人意见等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和信息得到全面收集,进而得到法官采信。正是因为上述制度优势,我国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了制度移植,结合国情确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对于成年人犯罪案件,迟迟未引入这一制度,导致量刑规范化改革有名无实,量刑监督更是无所归依。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主要仍实行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模式,法院应保持中立裁判地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受委托从事社会调查的机构在社会调查报告制作过程中已呈现出专业性不强、调查报告格式化等问题,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内设类似于“缓刑官”的职位。由3-5名具有良好职业素养及丰富专业经验的检察官担任,并仅对本院检察长负责。由“缓刑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书面调查、实地调查的形式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在注意收集被告人人格证据的同时,也要注重收集被害人的相关信息,如是否有过错、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是否得到民事赔偿、心理创伤情况、量刑意见等,并制作独立于量刑建议之外的“量刑前报告”,由法官在庭前提交给公诉人、被告人、律师等,使控辩双方在庭前掌握相关量刑信息,可以对其真实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增强庭审时双方抗辩的针对性。

3.完善量刑建议是强化量刑监督的基本路径。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量刑信息大多基于侦查机关移送卷宗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往往忽略了酌定量刑情节,不完整也可能不够准确。公诉人主要处于追诉犯罪的立场,加之量刑方法的科学性尚待加强,导致量刑建议存在局限性。为此,一是加强公诉部门对量刑信息的收集、审查。不断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制度,通过适时介入、个案沟通等方式,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包括量刑信息在内的事实证据。通过补充侦查措施,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充收集相关量刑信息。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认真甄别量刑信息,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主动补查相关证据。二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让控辩双方相互知晓 “量刑前报告”、量刑建议、律师量刑意见的具体内容,在保障律师量刑辩护权的同时,也为公诉人增强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提供了事实依据。三是加强量刑建议说理和判决书量刑说理。加强量刑建议说理有利于法官、被告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知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有助于增进量刑抗辩,进而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此外,为促进量刑理性化、实现量刑统一,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协调,督促其建立量刑裁判说理制度,逐步摈弃当前用“情节较轻、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等高度概括性的程式化语言来进行“不完全说理”的模式,应当较为详细地说明适用的量刑方法、量刑依据及基准刑、宣告刑的确定过程。考虑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写入判决书,以增强量刑建议的实效,尤其是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更应当说明理由,以明确量刑监督的方向和要点。必要时,可考虑制定判决不说理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不说理或说理不完整的,属于二审法院可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形之一。此外,应进一步增强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提出方式、内容、变更程序等内容。

(二)程序制约路径

1.落实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多方参与、两造对抗,确保量刑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如何完善量刑建议前文已有论述,就量刑辩护而言,要在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增强辩护力量的基础上,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权,切实提高律师获取量刑信息的能力,为有效辩护奠定基础。检察机关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意志,因此,应当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制作“量刑前报告”时将征求被害人量刑意见作为必备环节,被害人也有权自由选择是否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当事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量刑意见应当进行说理,法官在判决书中也应列明量刑辩护意见、被害人量刑意见及采纳与否的理由,推进量刑辩护实质化,避免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此外,前文已提及我国确立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所借鉴的英美法系量刑模式并不具有明显的对抗性,甚至呈现出职权式的特征。因此,量刑审理过程中也不应过度追求控辩对抗,关注点应集中于量刑信息的收集、展示、举证、质证。

2.创新量刑监督手段,增强监督实效。一是引入类案监督理念。目前,检察机关采取的个案监督方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有积极意义,但对于避免同种类案件量刑失衡则显得收效甚微。应当引入类案监督理念,加强对“同案不同判”等量刑失衡案件的

监督,定期对量刑建议采纳情况进行分析评估,总结提炼量刑裁判存在的普遍性问题,以增强量刑建议的说服力,并适时提出检察建议。此外,应当对某类案件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门监督,如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缓刑适用率高等,适时提出完善量刑标准的立法建议。二是强化过程监督。必要时可以在量刑前同步监督侦查机关量刑信息的收集过程,与法院沟通明确量刑畸轻畸重与偏轻偏重的区别,确立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抗诉标准,如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偏差值多少可以提起抗诉。量刑后结合量刑建议加强对法院裁判文书的审查,对量刑畸轻畸重等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量刑偏轻偏重的案件,可以运用口头沟通、发出书面检察建议等手段加强监督。同时,要对刑罚执行加强监督,以免犯罪分子钻法律漏洞,规避应受刑罚,也避免司法腐败的产生。三是加强量刑救济。上诉权、申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应保障被告人针对量刑程序不当和量刑结果不公正有效行使提出量刑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