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学会驾驶技能,而很多暂时没有购车意愿或不愿购车的人将租车作为自己的汽车消费方式,汽车租车市场日益火爆,但是汽车租赁市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将租赁公司价值数万元、数十万元的车“占为己有”,并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抵押等方式非法套取现金,汽车租赁诈骗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连环租车诈骗案件更是时有发生,导致租赁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但目前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没有达得共识。为更好地把握连环租车诈骗案件的定性、量刑,笔者结合办案实践,重点对连环租车诈骗案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如何认定连环租车诈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在判断租车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分析,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1)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虚假身份。(2)行为人租赁汽车过程中是否采取除虚构身份以外的欺骗手段及欺骗的程度。(3)行为人实际有无履行租车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及有无有效的财产担保。(4)行为人有无租赁汽车的现实需要及租赁汽车后的实际使用情况。(5)行为人将承租的汽车用于质押、抵押或典当借款后,租赁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的回赎行为。(6)行为人最终未能归还所租赁汽车的真实原因。(7)行为人质押、抵押或典当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是否合理。(8)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上述因素均不能孤立地用以认定租车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案情综合考量。
具体到连环租车诈骗,行为人在取得租赁车辆后,不履行租车合同,迫于对方追讨或为了继续诈骗,又与他人(或原租赁人)另行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车辆,用以抵充前一租车合同的债务。之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表面上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行为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对每个相对方财物逐次分别短期非法占有,来实现对利益相对较长时间的非法占有,并以个别债务形式上的偿还来掩盖整体和实质上的合同不履行。所以,不能认为其行为为履约行为,而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二、如何认定连环租车诈骗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使对方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交付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其他虚假身份文件的方式,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并予以变卖或质押、抵押、典当的情形,是比较典型的租车诈骗类型。但以真实身份承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则较为复杂。
1.通过伪造财产证明、使用其家人财产证明等作为租车合同担保进行承租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属于“隐瞒真相”情形。因此,行为人即使出具真实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身份情况承租,但伪造财产证明或者未经家人同意而使用其家人财产证明予以担保承租,亦属于“隐瞒真相”情形。
2.通过伪造财产证明、使用虚伪身份证明等将租赁的车辆予以抵押、质押、典当、出售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第62集“余志华诈骗案”即是以真实身份租赁汽车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租车目的并非为了使用,则即使在租车时使用了真实身份,实际上虚构了“租车使用”这一目的,存在“虚构事实”行为。而行为人在将租赁车辆予以变卖或抵押、质押、典当时,伪造汽车出租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等手续,使他人误认为变卖或抵押、质押、典当是汽车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亦符合“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特征,亦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三、如何认定连环租车诈骗的犯罪数额
关于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问题,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六种说法:一是“全部计算说”,即按数次诈骗累计数额计算;二是“实际用途说”,即根据行为人连续诈骗数额的用途来计算数额。如果行为人把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合法性的营利活动,给对方造成的危害不大,且已经偿还的数额,可以不予累计计算;如行为人将行骗所得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享受或非法活动的,虽然已偿还,也应连续计算;三是“损失说”,即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作为行为人的合同诈骗数额;四是“最后行骗所得数额加未偿还数额说”,即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作为连环合同诈骗行为的定罪数额,实际操作是以行为人最后一次实际骗得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为标准。五是“最后数额说”,即按照最后一次实际所骗取的数额计算。六是“最后被害人实际支付加未还数额说”,即认为应按最后一次行骗被害人实际支付的数额,加上前几次所骗得尚未偿还的数额来计算,而对前几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计数额,则作为定罪量刑时的一个情节来考虑。
笔者赞同“最后行骗所得数额加未偿还数额说”。理由如下:
(1)“两高”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指出,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连环诈骗案件中的犯罪行为类似于挪用公款案件中多次挪用、边挪边用情况,其数额认定可参考该类行为认定标准。
(2)连环租车诈骗行为人采取的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合同诈骗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租车公司财物的目的。这种连环诈骗既可以是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的连环诈骗,也可以是采取骗取另一犯罪对象获得款物用以偿还前一犯罪对象所骗款物的行为。对前一种情形,为了骗取对方的信任,必须先偿还一部分欠款,故合同诈骗人主观上必然认识到不可能占有对方当事人的所有财物,而只能占有对方的一部分财物,并且客观表现亦如此。“最后行骗所得数额加未偿还数额说”更符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中的“骗取”的要求。连环租车诈骗虽然采取了数个诈骗行为,但行为之间是以“拆——补”的方式相互承接的,客观上已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表面上看,每个诈取财物过程似乎都可以独立地构成一次犯罪,但事实上每个骗与还的行为都为后续行为做了铺垫。也就是说,虽然不断有受骗人财物被骗,但同时行为人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而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财物,而只是财物其中的一部分。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拆骗总额往往高于其最后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因此,以行为人最后一次骗得的数额,加上以前尚未偿还的骗得数额进行计算,符合罪责相适应刑法原则,避免扩大打击面,出现轻罪重罚的后果。
(作者单位: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审判参考》第62集“余志华租车诈骗案”:2006年7月底,被告人余志华和杨琴以租车的名义,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将窦永昌的一辆“起亚牌”汽车租走,伪造了窦永昌的身份证明和轿车手续,以5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将该车典当,余志华分得2万余元。后窦永昌向余志华和杨琴索还该车。余志华因无钱取回该车,遂于同年8月4日,以租赁汽车使用几天的名义,向其朋友陈建红租得“奇瑞QQ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L32770)。当晚,余志华将该车以1.9万元的价格在峨眉山市“鑫鑫”寄卖行典当,并用此款将之前典当的窦永昌的起亚牌汽车赎回退还。经鉴定,被典当的“奇瑞QQ牌”轿车价值人民币26,590元。法院最终以诈骗罪予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