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前介绍、容留、引诱卖淫等犯罪高发的态势下,检察官在起诉犯罪或法官在具体量刑时,若仍遵守高法、高检于1992年联合出台的“多次卖淫或者多人卖淫即属情节严重”之解释,则会导致量刑过重、不合时宜。因此,建议“两高”对何为“情节严重”做出新的司法解释,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官在实务中对此类犯罪量刑时,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尽量对被告人处以轻的刑罚,以求判决结果适当、公正。
关键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选择性罪名 情节严重 司法认定
自从2010年北京天上人间被查之后,全国各地掀起了一股扫黄风暴,上至高端会所、星级酒店,下至足浴、桑拿、发廊店等,都被作为了“扫黄”的对象。并且,此次扫黄持续时间之长与范围之大,在近20年来都是前所未有。在此背景之下,近一两年之中,各地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组织、引诱、介绍、容留卖淫案件,有些案件被查证的卖淫次数比较少,有的三四人次,有的五六人次,有的十几人次,并且情节一般;也有的案件涉及的人数和次数比较多,单个小姐的卖淫次数即达几百次之多,总的卖淫次数上万次[1],并且往往情节恶劣。然而,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容留卖淫3人或者3次以上即认定为“情节严重”,按律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司法实务,笔者深感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在理论与实务层面进行系统探讨,以实现较为公正与适宜的量刑结果。
一、 应充分把握“选择性罪名”之属性
在司法实务中,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人往往不是只有其中一种行为,往往兼有引诱、容留、介绍等多种行为。如:美容店老板以“干活轻松挣钱快”引诱A小姐在其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又介绍B小姐偶尔来店里进行卖淫,其前一行为即包含了引诱和容留两种属性,后一行为同时包含了介绍和容量两种属性。因此,在提起公诉时,有的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分别提起指控,并要求法院予以数罪并罚;或者虽然只定一罪,但对卖淫次数的认定予以重复评价。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的这一做法是不合适的,没有深刻把握选择性罪名的含义、属性和具体适用。
(一)定罪
我国刑法第359条第1款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应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但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或两种行为的,则以其所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
(二)量刑
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多以次数确定量刑幅度,因此在同一人次卖淫中,不管是只有引诱、介绍、容留三种行为中的一种还是兼而有之,其卖淫次数都只能认定为1人次,而不能分别认定为“介绍1次、引诱1次与容留1次”。
换言之,由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选择性罪名,即便行为人既引诱、介绍又容留同一小姐卖淫,只要该小姐卖淫次数是n次,那么在量刑时就只能认定为n次,不能因为其有引诱、介绍与容留行为就在量刑上予以重复评价为3n次,更不能以“引诱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三罪分别追诉,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一)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359条对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幅度分为两档:一般的情节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则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并未对“情节严重”的含义做出明确界定,而是留待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裁量。穷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发现,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做出规定的只有以下几个条文:
(1)97刑法第359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①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②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③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④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讨论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3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
(4)最高院、最高检于1992年12月联合出台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解答》),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所作之解释:“①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②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③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④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⑤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5)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分析对比
根据上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将其从刑罚处置、追诉标准、时代背景、效力级别等四个方面进行逐一对比,可以有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具体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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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处 |
97刑法 |
91年决定 |
92年解答 |
08年追诉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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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处置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有管制刑) |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无管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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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标准 |
无规定,留待司法机关实践中自己掌握 |
无规定,3人次即属严重,可推出:2人次五年以下,1人次至少应判拘役 |
无规定,3人次即属严重,可推出:2人次五年以下,1人次至少应判管制 |
2人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立案追诉,当然解释为:1人次可以不追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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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背景 |
1997年修订 |
97年之前,作为79年刑法的补充,严打的背景 |
97年之前,作为79年刑法的补充,严打的背景 |
97年刑法之后,至09年2月28日止已有7个刑法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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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
刑法典 |
79年刑法的立法解释 |
79年刑法立法解释下的司法解释 |
08年的最新司法解释 |
(二)对“情节严重”应做体系与客观的解释
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援引最高院、最高检1992年的《若干解答》进行认定,即:只要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3人或3次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但以今日眼光重新审视之,我们会认为所谓“三人次以上即属情节严重”的规定是不符合刑法的体系解释精神与时代常识的,法官在判案实践中应该对此予以审慎的解释和适用,理由如下:
1.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容留卖淫3人次以上(以上均包括本数)即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本身就有违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内在逻辑和精神
按照刑法第359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容留卖淫行为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不严重的则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容留卖淫3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加上最高检、公安部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容留卖淫2次以上才能立案追诉,显然在5年以下档的量刑幅度只能针对容留卖淫2次的行为。如此便会产生一个令人无法回答的问题:都是容留卖淫2次的行为,如果体现量刑上的差别?法官如何在“管制→拘役→5年有期徒刑”这么大的量刑幅度之内裁定最终的刑罚适用?显然不符合刑法设定此量刑幅度的初衷、内在逻辑与精神,也是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此外,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事实上,如果只是偶尔容留他人卖淫一两次,是完全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效衔接来看,将容留卖淫3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完全架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处罚分为2个档次:一般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我们据此可以进行最为保守的推断:容留他人卖淫1次的算是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容留卖淫2次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此推断当然解释为:容留卖淫2次的,应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只有容留卖淫3次以上的才能对其予以刑事立案追究。可见,如果将容留他人卖淫3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必然全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架空。
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全国人大以法律形式制定通过的,而将容留他人卖淫3次即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主要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讨论通过的《决定》和最高院、最高检于1992年12月联合出台的《若干解答》。全国人大常委会91年的《决定》是对79年刑法的一种解释,而“两高”92年《若干解答》则是对于79年刑法司法解释。因此,时至今日,理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理由如下:(1)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2) 79年刑法已然失效,故因之而产生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当然也随之失效。
3.按照刑法学的客观解释原理,对于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之认定,应当做出与时俱进的解释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卖淫嫖娼现象,在我国建国之初一直到改革开放前曾一度绝迹,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迅猛发展,卖淫嫖娼现象又开始滋生,直至今日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地下性产业。根据刑法的历史解释原理,79年刑法、91年《决定》、92年《若干解答》等规定,之所以对“情节严重”持严格认定态度,主要就是因为当时对于卖淫嫖娼等行为的容忍度是极微小的,并且当时尚在严打的背景之下。因此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持严厉打击的态度,故只要3人次即为“情节严重”,是符合当时社会观念与时代背景,也是合理的。
然而,刑法的客观解释原理,要求我们在对刑法用语、条文的解释时,不应拘泥于立法原意(当然就容留卖淫罪而言,实际上指的是92年的司法解释原意),而应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立法意蕴所允许的范围内,结合现实语境,做出符合时代一般社会观念和刑法精神的解释。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2]如果仍采用91年、92年标准,3次即为情节严重处以5年以上徒刑,显然打击过于严厉。
4.从刑法的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也不应唯次数论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院副院长张军、原最高院审委会主任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一书中明确了以下观点:由于刑法第359条没有明确规定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了一个错误倾向,即排除了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适用;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作案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其他因素。[3]
因此,在个案中,如果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达到了3次以上,但如犯罪动机、手段、后果、社会影响、情节等方面均比较轻微,则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相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虽然未达到3次以上,但动机卑劣、手段恶毒、产生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则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如:行为人欲破坏甲、乙夫妻情感,引诱、容留乙女从事卖淫,事后甲得知乙卖淫,遂夫妻情感破裂,乙上吊自杀;又如:行为人容留卖淫女甲卖淫,结果导致嫖客乙得了梅毒、艾滋等性病。
综上所述,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不应再局限于90年代初所规定的“三人次以上”之标准,笔者认为,91年《决定》与92年《若干解答》事实上已自动失效,应在有效衔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深刻把握刑法第359第1款内在逻辑的基础之上,适当提高“情节严重”的次数标准。最为恰当的做法是由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地方法院可在具体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5年以上、15年以下这个量刑档次中能对被告人处以尽量轻的处罚。
(作者单位: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
[2]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3版。
[3]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4][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7]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1] 如2012年2月份杭州市中院刚开庭审理一起特大组织卖淫案,拥有2家桑拿中心经营权的陈某等4人被诉组织卖淫超过2万次,非法牟利逾1200万元,参见http://news.hbfzb.com/2012/daanyaoan_0206/3396.html。
如:2009年浙江温岭市摧毁的特大组织卖淫集团,仅半年就组织卖淫4200多次,28人被采取强制措施,11人行政拘留,追缴非法所得90余万元,参见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1-11/29/content_3135886.htm?node=7880。如:广西南宁8.12特大组织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团伙案,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39230.html。
[2]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而不是消极地、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应以客观解释为基础,只有当客观解释的结论荒谬时,才应采取主观解释”。随后,他又进一步修正自己的观点,提出:“进行客观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是用文字表达出来的,具有外部形式的刑法,而不是存在于立法者大脑中的内心意思。总之,应当采取客观解释论。”因为,“虽然成文刑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的真实含义存在于立法者的大脑中,并不意味着‘立法原意’是法的真实含义。” 所谓客观解释,即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对刑法条文进行一种适应时代变化与现时社会需要的解释,而不是拘泥于所谓的立法原意。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33—34页。
[3] 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3版),第75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