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制性侦查措施因其对人身权利的强制限制和剥夺,成为侵犯人权的高发领域,为保障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诸多国家均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强制侦查措施实行强制侦查令状主义。1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规范完善也有不少研究,本文拟从强制性侦查措施之扣押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角度,探析侦查机关在采取扣押措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就如何建立相关监督机制提出粗浅观点。
关键词:强制性侦查措施 扣押 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中的“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在勘验、搜查中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是一种收集、保全证据、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本文称之为“侦查扣押措施”)。但是,此项强制性措施若适用不当,不仅会侵害公民合法财产利益,也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降低司法机关公信力。因此,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机关采取扣押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力度。
一、侦查扣押措施的重要性及监督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统治阶级现行统治秩序,直接目的是实现刑罚权和保障人权,根本目的制约和规范着直接目的,它的实现又以直接目的的实现为前提,而直接目的的实现离不开强制措施这一保障体系。2扣押措施,是涉及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在实践中与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措施配合适用,对于确定侦查方向、迅速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和固定重要物证乃至破案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侦查活动的展开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基于我国侦查体制现状与扣押措施强制性特征,权力滥用情况极易发生,并会直接侵害到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体到侦查扣押措施,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不少问题,须加强进一步监督。对于侦查扣押措施的检察监督,目前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负责,局限于对移送批捕及起诉案件的书面审查,这种事后监督面临着监督滞后、监督不到位、流于形式、救济不力等现实难题。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监督机制,保证司法程序公正,有力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二、侦查扣押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扣押程序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扣押一般发生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实践中也可适用于违法所得的追缴。勘验、搜查过程中的扣押有时存在以下程序违法问题:一是非紧急情况下没有搜查证而进行搜查,这种程序下进行扣押,会因先决条件不合法而失去或减弱证据效力;二是勘查、搜查未达到法定侦查人数,在没有当事人或见证人情况下进行,致使扣押物品真实性遭到质疑;三是扣押清单没有当场制作,通过事后补签方式来补救,产生程序性漏洞;四是未经勘验、搜查程序而直接扣押物证,或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没有体现在勘验、检查笔录中,致使重要物证因来源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追缴违法所得中采用的扣押,也存在着没有见证人在场或签名等程序性瑕疵。
(二)对扣押的物品管理不规范。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但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不够重视,对贵重物品、违禁品没有妥善封存;对容易遗失、损毁、变质或者附着犯罪痕迹的物证未采取特殊保管措施,有的甚至随意使用,造成重要物证遗失、丧失重要特征、改变原始状态等后果,直接影响诉讼程序进行。如有的故意杀人案中的凶器,侦查机关在扣押后因保管不善,至庭审出示时已锈迹斑斑,被告人无法辨认该物件是否为原先的作案工具,直接影响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三)扣押依据不足。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旨在保护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但实际操作中,有时存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的物品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不经甄别一律进行扣押,事后发现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有的没有返还给犯罪嫌疑人;有的对违法所得的追缴数额扩大,依据不足;扣押作案工具时,对什么是作案工具没有统一界定,有的对在犯罪过程中偶尔使用,与犯罪后果不存在必然关联的代步工具等均予以扣押。
(四)对重要物证扣押不力。在诸多案件中,物证往往是证明犯罪事实的最好证据。侦查机关在对犯罪现场的勘查过程中,有时因敏锐性不够,错过提取物证的最好时机。如一投毒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住所勘查过程中,没有针对被投毒的酒瓶进行追查,该物证没有当场扣押,导致犯罪事实得不到充分印证;又如一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公安机关虽将被毁坏的财物提取,但在返还被害人之前没有做好证据固定,导致被告人对损毁物品价值鉴定提出异议,再行重新鉴定时,已无法确定二次提供的素材是否为原物。
(五)扣押物品的处理不明。根据现行刑诉法第118条规定,对扣押的物品、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但在实际办案中,有的先行扣押的物品在被证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后,并没有办理返还手续,有的去向不明。
三、侦查扣押程序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刑诉法对搜查、扣押程序规定弹性过大。搜查、扣押是刑诉法专门赋予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但对于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范围等,刑诉法和相关法规均未作出明细规定。侦查人员在适用时没有标准可寻,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指导实践,有的为破案、扩大办案成果,不注重程序、不考虑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问题时有发生。
(二)有的侦查人员侦查能力和程序意识有待增强。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刑侦大队的办案质量相对较高,因为他们主要接办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相对较高。但对一般刑事案件,各派出所在接警后,在处警人员的配备、案件侦查的统一调度、侦查方向及方案的拟定上均存在明显弱势,有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协调配合不足,容易出现程序纰漏、有的侦查敏锐性不够,扣押物证与侦查进度存在脱节。
(三)监督机制的缺失。搜查、扣押是带有明显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是国家公权在一定条件下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等私权的强制性处分,因此采用上述措施时应特别谨慎。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用这类强制性措施,必须由司法机关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做出。但是,我国的刑事搜查扣押的审查,由公安机关内部完成,缺乏有效外部监督,检察机关虽对侦查活动赋有监督职权,但许多程序违法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已经被侵害的私权也难以得到救济。
(四)对自侦案件进行监督的尴尬。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监督中,同时扮演了球员和裁判的角色。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统揽侦查、逮捕、起诉职权,要保持不同职权之间的相互制衡并非易事,检察机关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对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常遭遇两难境地,直接影响监督的效果和力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何首先做好自我监督,也是保证侦查措施合法的难点所在。
四、对侦查扣押措施检察监督的设想
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运行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其中对刑事法律的监督,贯穿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的全过程。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职责来看,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主要归责于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具体体现在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检察建议权、纠正违法通知权、退回补充侦查权等方面,但这些监督方式,主要局限于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书面审查,不能全面、及时、有效掌握和解决侦查违法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一)对公安机关侦查扣押措施的法律监督
1.建立科学的事前监督机制。有学者认为,像批准逮捕一样,搜查扣押强制措施的采用也应该建立检察机关审批制度,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但笔者认为,这样做未必妥当。因侦查活动有较强的应急性、灵活性,侦查权是法律为惩治犯罪而赋予侦查机关的职权,对侦查机关侦查措施过多干预和限制,可能对侦查效果不利。笔者建议在保留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决定权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建立报备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将其所采取的相关措施报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侦查动态,如有明显违法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完善提前介入制度,由侦监、公诉专门人员组成提前介入组,对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对侦查机关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对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有效保证案件质量。
2.将同步录音录像引入搜查、扣押程序。根据刑诉法第115条规定,扣押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并列清单一式二份。但实际执行中,侦查机关有时进行“打擦边球”式的处理,在已经采取扣押措施之后,再补作程序性文书。这种貌似形式完备、实为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书面审查的形式根本无法发现。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经纳入到部分刑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中,用以证实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并具有较好效果,因此可以借鉴并扩展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在刑事侦查其他领域的运用,如在现场扣押物品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将是一种可行的方式。
3.严格执行“两个证据”规定,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标准,在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过程中,对于存在证据瑕疵、尚可以补救的,采用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监督侦查机关予以补正,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如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坚决予以排除。在有的案件中,定案依据往往就在于一两个关键性证据,一旦这些证据因非法取证而予以排除,足以颠覆侦查成果,因此对证据的程序性审查,能够有效制约侦查,唤起司法办案人员对证据合法性和程序公正的重视,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不断更新理念,真正对事实、对法律、对当事人负责。
4.对非法扣押物品启动当事人申诉及监督发还等救济程序。因刑事公诉案件的办理均由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负责,故对刑事案件中非法扣押的侦查行为,应特别规定当事人申诉的救济程序,在案件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由侦监、公诉部门作为受理申诉主体,除审查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线索,还应对提出申诉的当事人诉请进行审查,对确实因非法扣押而侵犯当事人财产等权益的,及时监督侦查机关予以发还。此外,还要主动监督法院判决的落实情况,对经法庭调查确认的不当扣押、法院判决未列入追缴部分的扣押财物,应监督侦查机关做出明确的发还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公诉部门。
(二)对自侦案件中侦查扣押措施的监督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有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其中内部监督主要来自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的监督以及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来自人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目前,自侦案件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对已经产生的侦查程序问题很难进行补救。因此,针对自侦案件中采取扣押措施的监督,应重点加强事中监督,除了普遍适用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手段外,应发挥以下几方面的监督职能:
1.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制约作用。目前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对案件承办人违法违纪的监督,通过填写“两卡三书”、案件回访制度等形式进行,对案件程序方面的监督有所缺失。可以通过建立专人专案同步监督制度,将纪检监察职能扩展到自侦案件的程序性监督中,如在扣押物品过程中,可到场监督,严格执行办案流程。
2.发挥人民监督员的外部监督作用。在法律上明确规范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与方法,明确人民监督员接受投诉、对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进行监督、向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职能,发挥人民监督员作为一个中立的外部监督主体的作用,
3.发挥律师监督作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涉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权利,仅在强制措施的采取上,明确指出对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其他的仅模糊概括为“代理申诉、控告”。鉴于强制性侦查措施与强制措施在“强制性”、“限制性”上的共性,有必要明确律师在强制性侦查措施中的监督权限,在勘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中,对程序违法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作者单位: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