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自2007年高检院组织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调研、试点工作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纷纷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探索和实践,但由于理论和实践体系尚不成熟,尚未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本文拟就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困境、构建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早日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关键词:检察环节 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助 制度构建
近年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不断健全,被害人权利保护却未均衡发展。许多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无力赔偿或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责任人等得不到应有赔偿,生活陷入困境,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每年刑事案件破案率为40%-50%,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获得赔偿的不足20%,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0%。随着被害人申诉案件不断增长,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越来越引起重视。2008年3月,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被列为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人大代表的重点建议,2009年3月9日,中央八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高检院早在2007年就组织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调研、试点工作,2009年4月下发《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实施〈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以及职责分工、救助对象、工作程序等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9月召开全国检察机关国家赔偿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座谈会,对进一步做好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出要求。目前,各地纷纷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探索和实践, 10多个省已出台救助办法。然而,由于理论和实践体系不成熟,尚未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本文拟就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困境、构建等进行分析,以期早日建立统一规范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一、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基础
(一)法理基础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是指“对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未能获得犯罪分子的赔偿或其他方面的赔偿时,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解决暂时生活、医疗困难的一种措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国家责任说、刑事政策说、社会福利说、权利的公力救济理论等,立法实践中采用何种理论,直接决定了救助制度的模式。笔者赞同国家责任说。(1)从国家责任的本质而言,国家负有保障国民健康幸福生活、可持续性发展的义务,因此有责任对陷入贫困者提供帮助。(2)公诉制度建立后被害人依契约将原有的起诉权让渡给国家,并形成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德沃金曾说过:“个人依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因此,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得不到赔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有责任确保这种预期实现,保障被害人的期待利益。(3)国家代替被害人成为刑罚执行者后,犯罪不再被视为对个人的侵犯,而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破坏。国家有责任通过对非正义和不平等的矫正,使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可能得到恢复。
(二)现实基础
1、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形势良好,产业结构调整稳步进行,国家的财政收入逐年增长。1978年至2010年,全国公共财政收入由1132亿元增加到83080亿元,增长72倍,年均增长14.4%。国家财政实力的不断增强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2、实践经验。从全国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情况来看,各地在救助范围、方式、标准、程序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一定效果。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累计已有866人获得刑事被害人救助,救助金额达1177万元。
3、法律条件。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公民有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权”,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宪法基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正是基于对被害人人权的充分保障,也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契合。
(三)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当性基础
1、检察权的公益性。公开、公平、公正成为现代司法的最大追求,社会公益性成为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公共利益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国家安全、国防、外交和其他国家政治需要;社会效果和民意趋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效果;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
2、公诉制度的建立。自公诉制度建立以来,检察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检察机关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总体目标一致,即追诉、惩罚犯罪,但仍可能存在分歧,如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中对被害人权利的忽略,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不起诉决定的不理解等,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诉制度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不足。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可以给予被害人更充分的权利关注,对作出不捕、不诉决定更好地释法说理。
3、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逮捕、起诉,与被害人接触较多,对案件具体情况更为了解,对是否应作出救助决定、救助金额等更有发言权。另外,从实践情况看,一些案件由于证据不足等原因在检察环节了结,检察机关作出救助决定也更符合实际。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
(一)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困境
1、立法缺失。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没有立法规定,被害人权益保障条款限于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全国虽然有部分省开展试点,但未建立相关机制,救助工作随意性较大,一些已制定的救助制度对救助机构、范围、对象、程度等没有统一标准,缺乏法律效力,执行力度不够。
2、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意识不强。许多地方并未认识到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重要意义,开展救助主要还是为了解决信访需要,救助对象多为涉访涉诉案件当事人,不仅违背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也导致一些刑事被害人产生“不闹不救助”的错误观念。
3、救助方式单一。从已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情况看,主要方式是给予经济赔偿,然而实践中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远不止经济损失一种,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或生活困境,如失业、就学、就医问题等在某种程度上较之经济损失更加困扰被害人。
4、资金来源不确定。从我国各地试点情况来看,救助资金有的靠财政拨款,有的来源于社会捐赠,有的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通过干警捐赠、向社会募捐、向上争取等方式募集资金。资金来源不确定成为目前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障碍。
(二)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必要性
1、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目前,刑事被害人寻求赔偿的直接途径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提起单独的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只有在被告人明确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被害人的权益才能得到保障。实践中,即便已经确认被告人,被害人能获得赔偿也不到20%。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能有效弥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足。
2、维护社会和谐。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刑事案件量逐年增长,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日益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被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但无法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而且容易使矛盾激化,现实中被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报复泄愤发展成刑事案件的情形不在少数。
3、维护法律权威。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率普遍较低,法律权威受到严重挑战,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让被害人重新树立司法信心,提高执法公信力。
四、检察环节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的构建
(一)立法框架及内容
1、救助对象。绝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如美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则将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规定: 凡刑法上规定的犯罪被害人,都是救助对象。笔者认为,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面临的实际困难,救助对象是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重大损失,导致生活、医疗救济等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赡养、抚养、扶养的人。陷入严重困难的标准主要是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被害人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救助条件。被害人获得救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被害人被侵害的事实基本查清;被害人履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害人尚未从其他途径获得救助;被害人无过错;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3、救助方式。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害人补偿经费都直接补偿给被害人,有相当数量的经费被用于了与补偿相关的项目,比如提供咨询、心理安慰、评估调查等,这实际上也表明,需要区别被害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救助方式。当然,救助主要方法仍是经济救助,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心理救助、法律援助、相关权利救助等,如安排就业、就学、解决低保等。
4、资金来源及管理。针对救助资金来源不确定的现状,有必要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赠、犯罪分子服刑期间劳动所得等为辅的资金来源机制,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扎实推进奠定基础。
5、救助标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具体救助标准”,“对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救助数额,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意见》对救助标准进行了框架性规定,具体到个案还需根据被害性质、状况、程度、损害大小、被害人过错程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被害人生活状况等综合考虑,主要包括基本医疗费用、基本生活费用、被害人因刑事侵害死亡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亲属基本生活费用等。
6、救助程序。(1)启动程序。在检察环节救助程序的启动由检察机关提起及被害人或家属提出申请两种方式,在决定不诉、不捕或由于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审查时,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应在相关决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主动启动救助程序,其他情况检察机关应告知申请救助的权利。(2)审查决定程序。案件承办人对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诊断及费用、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等了解情况、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是否决定救助、救助金额等有异议的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并说明理由。(3)救济程序。对被害人不服不予救助决定或对救助金额有异议的给予被害人一次复议的机会,复议均提交检委会讨论。
(二)相关配套机制
1、代位追偿机制。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不同于国家赔偿,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首先应该由加害人承担。当国家支付救助金后,在救助范围内,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负赔偿责任的人享有代位追偿权。
2、监督制约机制。检察环节刑事司法救助由检察机关对救助对象、条件、标准等综合把握,为了保障救助资金给予真正需要的被害人,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形成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内部监督,人大、政法委、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为主的人民群众监督的三级监督体制,并通过公开听证、回访跟踪、情况通报、救助基金专款专用等制度确保救助资金的操作严格规范。
3、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情况,征询意见和建议,共同推进救助工作。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既是检察机关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彰显司法人文关怀的重要举措,
应及时总结经验、克服困难,逐步建立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覆盖面,积极推动立法。
(作者单位: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胡中奇:《试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三个问题》,载http: //www.hnjcy.gov.cn /newsShow.aspx? newsId = 2713
康树华: 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