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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以解读量刑建议的规范性文件为视角
时间:2011-04-06  作者:毛颖曦  新闻来源: 衢州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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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过十余年的论证、实践、探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都已颇具规模,但长期以来,量刑建议的实践呈现各自为政的状态,如何规范、统一量刑建议制度已迫在眉睫。本文以衢州市检察机关量刑工作的现状为研究起点,通过对2010年新出台的两个量刑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提出了完善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取证主体,构建“证据开示制度”、“被害人保障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量刑程序  量刑情节

 

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至今,量刑建议制度研究已经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2010年是量刑建议制度迎来曙光的一年,2010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规范量刑程序意见》)。上述规范性文件不仅明确了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适用范围、变更程序等焦点问题,还细化了量刑庭审程序,为量刑建议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本文以衢州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工作现状为研究起点,以解读上述规范性文件为视角,谈谈对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   衢州市量刑建议工作现状

 

纵观衢州市量刑建议工作,截至20109月,衢州市只有常山县检察院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究其原因,一是缺乏实施量刑建议的硬性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积极性不高;二是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模糊,应从哪些方面提出量刑建议,检察官缺乏规范引导,信心不足。随着《量刑指导意见》的出台,各县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工作也颇有进展。以笔者所在的衢江区检察院为例,该院针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制度、针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量刑建议纳入审查报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制度。

常山县检察院作为衢州市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试点单位,从20097月开始试点工作,试点期间与常山县人民法院、常山县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量刑程序规范化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从制度层面保障该项工作顺利开展。虽然试点工作起步较晚,但经过两年多的探索,总结出一些颇具亮点和特色的工作机制。

(一)实行证据交换制度,保障检察机关对案件证据的充分知情。针对我国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其内涵是“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可能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时,应将相关证据复印件移送公诉机关”。证据交换制度解决了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检察机关更准确地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颇具实践价值。

(二)针对突袭量刑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确保量刑证据客观真实。《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确定了“突袭证据延期审理制度”。其内涵是:为了确保量刑证据的客观真实,量刑建议的合理准确,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出示庭前尚未移交人民法院的量刑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补充侦查,进一步核实量刑证据的内容及效力,确保被告人获得最客观真实的量刑评价。

(三)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审判长引导辩论,充分保障被告人权益。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是否要进行量刑辩论,一直是司法实务界争议的问题。如果基于被告人不认罪省略该环节,事实上等同于剥夺了被告人对量刑的辩护权。对此,《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设置了“引导辩论制度”。该制度要求审判长在法庭辩论阶段,引导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进行辩论。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着重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辩论;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拒绝量刑辩护,但审判长有义务告知不参与量刑辩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人自行决定是否参与量刑辩护。在该制度下,被告人为了充分行使辩护权,很有可能在选择不认罪的情况下,针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辩护意见。

(四)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集中表述量刑事实证据凸显量刑说理。该实施细则强调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形式上应当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相对集中的表述;内容上要对量刑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具体言之,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法律文书的规范制作为量刑建议制度有序展开提供了良好的形式载体,全面地展现了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确保了量刑环节的司法公正。

常山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以“实现量刑公正、保障被告人权益”为理念,对量刑建议的庭审程序、事后保障等问题创设了行之有效的配套制度,很有实践价值。事实证明,量刑建议的全面试行,对于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被告人的上诉率和翻供率、提高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意义重大。

 

二、   对量刑规范性文件的解读

 

在长达十年的量刑建议试点过程中,因为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各地量刑建议工作呈现各自为政的状态,衢州市检察机关就是其中一个缩影。2010年是量刑建议制度发展史上硕果累累的一年,量刑工作相关指导意见的出台,为量刑建议的试行提供了实践指南,但受时机等因素的限制,上述规范性文件在一些程序的设置上还留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对配套制度的构建问题也没有过多地涉及。笔者结合自己的公诉工作心得,对《量刑指导意见》和《规范量刑程序意见》进行解读和评析。

(一)解读《量刑指导意见》

《量刑指导意见》共23条,涉及量刑建议的定义、性质、原则、适用范围、内容、对数罪和共同犯罪的量刑建议、量刑评估、审批程序、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和形式、法庭量刑程序的设计、量刑建议的变更、对裁判量刑的审查和处理等问题的规定。经过梳理,笔者认为《量刑指导意见》具有以下亮点:

1、充实细化量刑建议的内容。传统的量刑建议内容一般只包括刑罚种类和幅度,对“执行方式”是否属于量刑建议的范畴,观点莫衷一是。《量刑指导意见》第一条在阐述量刑建议概念时,明确地提出量刑建议的内容不仅包括刑罚种类和幅度,还包括执行方式等,充实了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指导意见》第五条细化了量刑建议各种刑种的建议幅度,确立了以“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主,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为辅,概括性量刑建议为补充”的量刑建议方式,实践操作性强。

2、注重强调量刑建议的效果。《量刑指导意见》第二条列举了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四大原则,除了传统的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原则外,还从尊重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角度,提出了注重效果的原则。注重效果的原则直面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可能侵犯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质疑,强调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对法官没有当然的约束力。检察机关既要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又要充分尊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维护审判权威,共同实现司法公正。

3、系统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量刑建议的提出,涉及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和提出时机。首先,在提出形式上,《量刑指导意见》摒弃了在起诉中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采取了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为主,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为辅”的方式,灵活应变不同的案件情况;其次,在提出时机上,明确了公诉人应在法庭辩论环节提出量刑建议;再次,在送达方式上,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也要求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但不作强制规定,并对修正量刑建议的情况设置了庭后重新送达量刑建议书的程序,确保量刑建议书的权威性。

4、区分对待量刑建议的审批。案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制作量刑建议书后,检察机关应当设置何种审批程序才能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这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毋庸置疑,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审批机制是确保量刑建议质量的重要方式,但如何设置监督程序,监督制约到何种程度,各地的做法大相径庭。为此,《量刑指导意见》第十条将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作了区分对待的规定:

1)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由主诉检察官决定量刑建议,与主诉检察官办案机制相协调,同时赋予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异议权,以及分管检察长最终决定权,以此来实现对主诉检察官量刑建议权的内部监督;(2)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建议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遵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办案制度规定,实行三级审批制,即承办检察官提出量刑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上述区别对待的审批机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严谨、慎重,又提高了效率,避免了过于繁杂的量刑建议审批程序。

5、分类设置量刑建议的变更。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践中可能出现公诉人经过法庭调查,发现量刑建议需要变更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公诉人是否有权自行调整,需要经过何种审批程序进行规范,一直是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对此,《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作了分类设置:一是授权公诉人自行调整;二是依法建议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三是针对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的,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操作进行了系统规范,鉴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仍有很多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完善、细化的空间。

 1、“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案件类型有待统一。《量刑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出“对不宜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可以采取概括性意见的方式,那么,检察机关对哪些特殊案件不宜提量刑建议?意见既没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也没有概括性地提出这类案件应当具备的特点,实践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是否应当明确提出,关键要考虑刑事政策、外交政策、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故以下几类案件“不宜提出量刑建议”:(1)社会影响大、敏感的案件;(2)群体性重大案件;(3)危害公共安全案件;(4)外国人犯罪案件;(5)定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2、“公诉人自行调整量刑建议”的前置程序有待明确。《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赋予了公诉人对部分案件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授权自行调整的权利。但“根据授权”四个字的内涵较为模糊,比如授权的主体是谁,根据何种方式授权,授权的权力范围有多大等问题均没有细化规定。笔者认为,授权主体应当与量刑建议的审批主体一致,具体授权可以通过案件审批环节来实现。案件承办人在制作审查报告时,应当罗列出可能出现的突袭量刑证据,并依据相关原则做出是否可以自行调整量刑建议的预判,审批案件的人员再根据审查报告的内容,做出是否同意其自行调整量刑建议的授权。如果突袭的量刑证据超过了预判范畴,就视为公诉人无权自行调整量刑建议。

3、“量刑建议书”格式以及内容的制作方法有待规范。《量刑建议书》作为量刑建议的载体,其规范性也充分反映出量刑建议的权威性。《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量刑建议书一般应载明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并没有规定规范的格式样本,这势必导致量刑建议书格式的混乱,严重影响量刑建议的权威性。笔者建议,量刑建议书可以分成首部、被告人基本情况、案由、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理由和尾部六个部分组成,其中量刑建议的理由可以包括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1]

(二)对《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的解读

《规范量刑程序意见》吸收了《量刑指导意见》的部分规定,对实践中颇受关注的“保护被告人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判决书说理”等问题作了积极回应,对量刑的公开公正有很大地促进作用。

1、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发表量刑意见权。以往司法实践中,我们将关注重点放在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问题上,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量刑意见权的保障。《规范量刑程序意见》第四条、第十四条很有前瞻性地关注了这一问题。首先是确认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并且明确被害人、被告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时机、顺序,与定罪辩论程序一致。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量刑意见权,一方面增强整个庭审的对抗性,突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量刑时听取各方意见,接受各方监督,做出最公正的判决。

2、构建制度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实行量刑建议制度的关键原因之一就是保障被告人对量刑的知情权、辩护权。《规范量刑程序意见》也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并在第五条、第六条中提出了两个相关制度来保障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一是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制度。二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这两个制度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保障了被告人对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使得被告人对刑罚适用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对降低被告人的翻供率和上诉率颇具价值。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纳入量刑证据。“未成年人品行调查制度”在上海等地已经有多年的试点实践,具体方法是将未成年人的品行情况制作报告作为法院量刑的依据。《规范量刑程序意见》借鉴了这一理念,在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4、将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载入刑事裁判文书。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说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达成共识。该项制度不仅有利于检察院对量刑的监督,而且能有效地规范法官裁量权,使整个量刑过程更为严谨、透明。不仅如此,《规范量刑程序意见》还要求刑事裁判文书中涵盖“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是否采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意见理由”、“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多个内容,从而构建完整的量刑说理机制,从制度上杜绝了法官随意量刑的可能性。

《规范量刑程序意见》是一份具有前瞻性、实践性的文件,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权益”,构筑“公开、透明的量刑程序”为理念,制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彰显量刑程序的公正。当然这其中也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比如,对于简易程序审理和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认罪环节该如何简化,又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取证主体是谁等。

 

三、完善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若干构想

 

纵观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制度层面上,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出台的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为量刑建议制度的试行提供依据;司法实务层面上,有全国众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试点工作,为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仍处于试行阶段,很多制度尚不完善,这其中较为突出的是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取证主体模糊,量刑建议的配套机制匮乏等等。

(一)规范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与取证主体。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是量刑建议准确提出的关键一环。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实体依据一般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有法律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在取证时更为谨慎,相对来说,法定量刑情节运用于量刑建议中的难度较小,这里不再赘述。而酌定量刑情节由于刑法未明文规定,其内容本身是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总结出来的,相对来说更为弹性、灵活,取证主体、证据效力等都存在较大争议,亟待进一步规范。

1、酌定量刑情节包含的内容。酌定量刑情节所涉内容很广,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对“坦白”、“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前科劣迹”、“犯罪对象”、“犯罪时间”等几类常见酌定量刑情节以规范的形式罗列,笔者不再重复。以下几类是指导意见未罗列,但也同样是很常见、很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

1)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刑罚执行完毕后能否很好地回归社会等问题,对于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是否可以从轻处罚等问题,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已经纳入量刑情节,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开创了先河,接下来要扩大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从特殊身份的群体开始,比如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在校成年学生开始,逐渐过渡到全部的犯罪人群。

2)被告人的身份特征。不同的被告人实施犯罪,应当给予不同的评价,这并非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悖,而是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比如,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残疾人等人身危险性较低的主体,应当建议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的,应当建议从重处罚;对于年老体弱等犯罪能力、刑罚适用性不强的群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从轻处罚。[2]

3)被告人的羁押表现。被告人的羁押表现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200112月,上海市金山区公、检、法三机关会签了《看守所在押人员兑现刑事法律政策的意见》,明确把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作为量刑的参考,20064月,北京市平谷区检察院与平谷区公安分局、法院联合出台了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鉴定制度。[3]从实践反馈的情况看,将被告人的羁押表现列为量刑建议的范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客观上也激发了监管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看守所工作顺利开展。

4)犯罪原因。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一个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笔者所在的区检察院曾经承办过一个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是一个长期受到家庭虐待的妇女,因为不堪虐待,终于在一天夜里举起了家中的铁榔头朝睡梦中的丈夫砸去,其丈夫因头部被击中数榔头导致脑衰竭死亡。本案在办理过程中,接到了各方面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的意见,最终法院考虑到本案犯罪原因的特殊性,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案就是一个充分考虑犯罪原因,对被告人适用轻缓刑罚的典型案例。

2、酌定量刑情节的提出原则。(1)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必要原则,已经被《量刑指导意见》确认。陈兴良教授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刑事诉讼法问题。它涉及整个刑事法,是刑事法治建议的重要指导思想。”[4]酌定量刑情节因涉及内容广、考虑因素多,更有必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和谐发挥重要作用。

2)注重社会效果原则。该原则的内涵是,对酌定量刑情节的评估,要充分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以“恢复性司法”为理念,将“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标准之一。

3)保障被害人权益原则。保障被害人权益关键是要清楚被害人诉求,尽量通过量刑建议的方法制约被告人,实现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如果被告人在案发后,有积极补偿被害人权益的行为,包括物质的或是精神的,那么在提出酌定量刑情节时,应当充分关注这一情节;反之,在提出酌定量刑情节时,应当认定该被告人悔罪表现一般或者没有悔罪表现,而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是否认罪来判定被告人的悔罪表现。

3、酌定量刑情节的取证主体。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酌定量刑情节的取证主体。对此,笔者认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取证主体应当是多元的,视该酌定情节的内容而定,不应当局限于哪几个部门,可以构建以“侦查机关为主、其它部门为辅”的取证模式。因酌定量刑情节包含内容较多,笔者不能一一提出取证主体,仅举三个典型例子以抛砖引玉:

   1)被告人品格证据可以由其所在地的派出所、所在单位、社区联合出具。当地派出所可以证实被告人有无违法前科情况,被告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可以证实被告人的一贯表现,通过综合出具的方式,可以全面、客观地了解被告人的品格情况。

2)被告人羁押表现可以由被告人所在的看守所、监狱出具。监狱出具的羁押表现主要是针对罪犯重新犯罪案件的刑罚评价。由看守所出具被告人羁押表现,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规范的操作模式,这里不再赘述。看守所、监狱作为刑罚的执行机关,其出具的羁押表现证明,客观、公正,证明效力高。同时,赋予看守所、监狱出具“羁押表现”的权力,也有助于看守所、监狱工作的顺利开展。

3)犯罪原因的量刑情节可以根据原因的内容由相关部门出具。比如,笔者之前提到的妻子因长期受家庭暴力而杀死丈夫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犯罪原因可以由当地的村委会、派出所、妇联联合出具。当地派出所可证明被告人先前受家庭暴力的报案情况;当地村委会可以对被告人长期受家庭暴力的事实出具情况说明;而妇联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前因遭受家庭暴力多次维权情况,综合三个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客观、全面地反映被告人的“犯罪原因”。

(二)构建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机制

1、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又称证据展示,一般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相互展示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的一项制度。[5]证据开示制度是因英美法系庭审对抗制的确立而产生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该制度实现了控辩双方的资源平等,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我国的司法现状看,辩方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在庭前获知控方掌握的全部证据,而控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获取辩方掌握的证据,证据资源不对等,势必影响控方所提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针对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开展证据开示制度不必苛求形式,只要在实质上确保控、辩方双方对证据的掌握程度相同即可,具体到方法上,可以借鉴常山县检、法两家实行的证据交换制度,由人民法院及时将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交的量刑证据材料移交公诉机关。

2、被害人保障制度。伴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渗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办理案件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指导思想的确立,维护刑事案件被害人权益越来越成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重点。如何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保障被害人权益,是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研究的课题。如前所述,将被害人的态度、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补偿纳入酌定量刑情节,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方法,除此之外,建立正当、合理的程序提出量刑建议,也是维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1)听取被害人意见制度。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加强与被害人的联系和沟通,积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电话沟通的形式,涉及被害人有较大利益损失的案件应当面对面地了解被害人的诉求,并以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

2)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害人制度。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害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被害人所受损害较大,此时有必要向被害人送达量刑建议书,保障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的知情权。被害人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有参与庭审的权利,因此应当保证被害人在庭审前了解量刑建议的内容和理由,为发表量刑意见作准备。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实践中,很多被害人因为经济原因,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丧失了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机制,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对量刑建议发表意见的权利。

(作者单位: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1] 任高潮、杜发全:《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48页。

[2] 任高潮、杜发全:《量刑建议的理论与实务——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3] 李凯、边志伟:《量刑建议环节羁押表现评价的公诉》,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第23页。

[4]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48页。

[5] 姜伟等:《证据开示与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载《人权》,2004年第2期,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