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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和对策
时间:2011-04-06  作者:王琦  新闻来源: 衢州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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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笔者在新闻媒体和司法实践中接触到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例,轻的有盗窃、寻衅滋事,重的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目睹了一些精神病人犯罪给家庭造成的伤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笔者以衢江区2007年至2009年精神病人犯罪问题为例,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进而提出一些防范措施建议。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  精神卫生 防范措施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只有在同时符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情况下,即患有精神病并因此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才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精神病范围为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会于1989 年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所列脑器质性与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心理生理障碍、神经症及心因性精神障碍人格障碍及性心理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儿童、少年期精神障碍其他精神障碍与精神卫生相关的几种情况。所谓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在行为时不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将会引起的危害后果;所谓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不能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度。行为人只要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中之一,即可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

 

一、   精神病人犯罪的现状

 

我国古代法律对精神病人犯罪进行规制始于西周,但无论是哪部法律亦不论其对于精神病人犯罪的态度如何宽容都没有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精神病人与常人有不同之处故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处罚不应等同于常人。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是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做法的正当性不仅被法学界所认同而且社会公众亦不以为非,所以这一类犯罪很容易被人们忽视。但是,近年来精神疾病在中国疾病总负担的排名中居首位,精神病人犯罪越来越多,特别是暴力性、恶性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我国,据不完全统计,精神病患者超过1600万人,但只有20%到医院就医,另外1300万人流散在社会中,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仅在2009年下半年,全国就连续发生多起精神病人杀人案件,如昆明的陈文法一次杀死6人,湖南的刘爱兵连续杀人纵火致13人死亡,贵州的邓学云连杀4名未成年人和1名成人,以至于现在人们一提起“武疯子”就“谈虎色变”。

在衢江区,近年来精神病患者的数量也有增长之势,从区公安分局排摸掌握的数据看,此类群体人数逐年增多: 2007212人,其中有暴力倾向者23人;2008319人,其中有暴力倾向者26人;2009353人,其中有暴力倾向者猛增至66人。由上述群体引发的轻伤害以上的刑事案件发案量每年均有5%以上的增幅,每年都有精神病患者群体引发的恶性案件。仅2009年,全区共发生精神病人造成的伤害案5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7起,随意殴打他人、拦路讨要、言语威胁等案18起,接到涉及精神病人肇事的报警达180余起。在共建“平安衢江”形势下,此类群体引发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社会治安问题日益凸显。

 

二、   精神病人犯罪的特点

 

精神病人由于自我控制能力弱,作案具有对象不特定、地点不确定、时间不固定、手段残忍等区别于其他一般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案发地多在农村,行为人多为农民,文化较低。以我区2007年至2009年发生的5起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犯罪案件为例,案件全部发生在农村,行为人均为农民,且文化程度较低,其中初中文化3人,小学文化2人,即便有的是小学文化也只是识字而已,根本未达到小学毕业水平。这些人的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2、犯罪动机不明显,侵害目标随意,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生活在其身边的亲属往往成为受害者。如浮石街道上窑村徐某某七、八年前就有精神异常现象,平时独居在老屋内不出门,经常大声喊叫、唱歌,一日三餐均由其父母送去。20078月,徐某某因对父母心存不满,在父母送晚饭时,在老屋内用木棍、锄头等将其父母二人打死。案发后,徐某某关闭屋门在屋内手持榔头等拒不让他人进入,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某无刑事责任能力。

3、 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稳定。家庭中如果有精神病人,长期的治疗费用往往都难以承受,更没有能力赔偿其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加上很多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因此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谁碰上精神病人谁倒霉”的说法。200912月,沈家振兴中路一名30多岁的男性精神病人当街将一名妇女砍伤,民警接警后当即在街上将嫌疑人抓获,缴获作案刀具一把。经调查,该嫌疑人已在沈家一带流浪较长时间,平时以沿街乞讨为生,时常做出怪异动作且有暴力倾向。由于根本无法进行言语交流,虽经民警反复调查,其具体身份仍无法查实。后派出所只能以“无名氏”的身份将其送至衢州市第三医院做强制治疗和司法精神状态鉴定。经鉴定,该无名氏确实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作案行为缺乏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考虑到其在社会流浪造成了潜在危害,区公安局在支付了2000多元的司法鉴定费用后,又为其支付了4000元治疗费,而被砍致轻伤的受害人只能自行支付医药费。

4、持续反复危害社会的现象增多,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如我区浮石街道上岩头村精神病人胡某某,现年20岁,基本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其父母常年在外打工,祖父母年迈无力对其管教。2006年下半年以来,胡某某在杭金衢高速公路衢州东出口至沈家大桥接线公路上,频繁上路拦车向司机索要财物,对交通安全和衢江区乃至衢州的形象造成了损害。派出所几乎每天都要接到群众多起报警,平时也加大了对上述路段的治安巡逻力度,由此浪费了大量的警力物力。20092月,浮石街道办事处出资1.3万余元,将胡某某送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个多月。出院后病情仅仅稳定了半个月,胡某某又手持菜刀、皮弹弓、小石块等物频繁上路拦车索要财物,如未得逞就狂躁不安,暴力倾向明显。20098月,浮石街道只得再次出资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后续费用仍面临诸多困难。

 

三、精神病人犯罪的原因

 

1、对精神病人监护不到位。究其原因主要有:(1)很多精神病人病情都比较隐蔽,平时只在言行上与正常人稍有区别,在家人眼里他们并没有将其表现作为疾病对待。(2)很多农村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本身就是农民,有的整天忙于农活,有的年老体弱,有的家境困难,导致实际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数量很少,许多病人流浪在社会上。(3)有的精神病人监护人虽有监护能力但不愿履行监护义务,也有的精神病人父母均去世,又没有其他监护人,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未负起监护责任,对精神病人疏于监护

2、精神卫生费用投入较少。政府作为管理社会的职能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负有重要责任。众多疾病中治疗精神病花费最多,精神卫生疾病又占所有疾病的20%但长期以来,我国对精神病治疗的国家经费投入过小,仅占卫生总投入的1%,而西方国家占到20%左右。例如我市的精神卫生面临着精神卫生医院在基础设施投入方面用房紧张、设备简陋,精神卫生队伍人才短缺,收入较低,精神病人负担沉重等问题。因此很多精神病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病情反复发作,肇事肇祸率也越来越高。

3《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世界上第一部旨在维护精神病人权利、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加强对精神病人管理的《精神卫生法》1838年诞生于法国,迄今已有170余年历史,全球140多个国家都已制定该项法律,但在我国,经过20多年的酝酿至今仍未出台。由于没有专门的《精神卫生法》精神卫生工作只能靠政府重视和社会自觉这显然不能满足中国目前精神病患者的需要,因此患者的治疗、救济、生活、就业和不受歧视等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我国刑法第18条虽然确立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但由于相关制度设计欠缺,无论在体制上还是执行程序方面都缺乏保障。

 

四、   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犯罪应采取的措施

 

目前,当务之急是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并对有关单行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切实保障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使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真正得到体现。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监护人的监护意识,使监护人担负起监护职责。民法通则虽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法律条文数量少,内容不够具体表述也比较模糊既没有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监督措施、监督程序,尚未从法律上建立起对监护行为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基于精神病人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应当通过法律对这一群体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做好事前预防。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监护制度的完善还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确定原则、职责以及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2、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以及实施办法,让精神病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受害人不再无助。精神卫生是指对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广泛的防治积极地采取对策,改善他们的处境和待遇促进其康复减少复发率同时为患者及他人的安全实行必要的监护对社会进行有关知识宣传去除偏见采取同情的态度以及培训专业人员,推动社会保健工作[1]在一些国家的精神卫生法中,法律主旨是对精神病患者的保护。而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精神卫生法在地方法规中,虽有《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和《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等,但从法律条文来看,大多涉及精神卫生管理以及精神病患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对精神病患者的权利保护不多,也不够细化。应当加快制定《精神病卫生法》,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隐私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等加以细化,另一方面在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相关立法明确精神病人享有的权利,加大对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此外,精神病患者对自己行为没有足够的意识和自制力,可能会对社会安宁和安全带来一定的危害,为此有时需要对其强制治疗强制关押,而这些措施又直接涉及患者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所以在精神卫生立法中,努力探寻两者的平衡。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一种在国内被大多数学者接受,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目前适用强制治疗措施的现状是普遍采用行政程序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笔者认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制度应当符合“法定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适当性原则”。(1)关于强制治疗的“法定性”。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通过立法明确强制治疗,有助于避免实践操作中混乱无序的状态,一方面要求将强制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裁决、时间等内容事先在实体法中确定另一方面要求将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解除等内容纳入程序法的规定。(2)关于强制治疗的“必要性”。强制治疗措施虽然不具备刑罚属性但它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仍然是一种强制并且会给被实施者带来一定痛苦,在特定情况下其严厉性与刑罚相近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如果毫无限制地利用国家权力来达到维护社会治安的目的,必将导致无视公正,失去社会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也与现代人权保障理念相抵牾。所以强制治疗只能对那些具有相当人身危险性、不限制其人身自由不足以防卫社会的,如杀人、伤害、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才能实施。对于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患者可以采取其他较为宽松的措施,如责令其监护人监管。(3)关于强制治疗的“适当性”。强制治疗的方式和轻重及期限,应当与精神病人的危害行为之性质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应当立足于治疗,不得与其欲防卫的危险性程度及预期的预防目的不成比例。病人接受治疗的时间长短应当以其精神健康恢复的情况为衡量标准,一旦健康状况允许,应当解除强制医疗措施,这实际上是传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强制医疗措施中的反映。

3、把精神病人的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部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齐抓共管。国办发【200471号文件指出:“只有政府承担责任,将精神病人家庭从监护的高昂成本中解放出来,才能有效防止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

笔者认为,第一,要提高认识。要结合地区精神卫生实际,高度重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纳入公共卫生管理。我市最重要的任务是加大投入,加快精神卫生机构硬件建设,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第二,要设立精神病患者救助基金和补助公益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或没有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由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县一级综治委审核,给予一定医疗费用补偿。设立县级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救助基金。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病期间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本人及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适当补助公益基金以全社会的力量来解决这一问题。第三,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如卫生部门应负责精神卫生的基本知识普及和精神疾病的基本治疗,从卫生经费预算中划拨专门经费建立精神疾病防治机制,采取家属出一点、政府补一点的办法,保证精神病患者得到有效治疗,降低复发率。民政部门、残联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经济上有困难的精神病人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通过发展公益事业或者组织公益活动,发动社会力量来支持精神病患者康复,让精神病患者在得到治疗的同时,感到社会的关爱,加快康复进程。乡镇(街道)对在本地区常住、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患者,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应承担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将有犯罪案底的精神病人作为重点人口管理,及早发现精神病患者的发病征兆督促监护人对其约束、治疗,一有发病倾向马上收住院治疗。第四,注意预防。设立专款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危机干预工作,特别是在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避免更多的问题学生、问题人员出现。

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要在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4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不合理, 应赋予当事人启动权, 实现控辩平等。我国现行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启动制,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而是基本照搬苏联的超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司法鉴定启动制[2]将司法鉴定启动权交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当事人仅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是否被许可由司法机关决定进入审判程序后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法院对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有着最终决定权由于司法机关掌握了是否对当事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因此,司法机关认为当事人没有患精神病并不需要负有举证责任,只是根据当事人或其家属的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这显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有损程序正义目前可以通过限制法官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部分司法鉴定启动权比如,规定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有较大的患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时法官应当同意申请人的鉴定请求这种证据包括当事人实施侵害行为前曾患有精神病进行过精神病治疗有精神病家族病史等以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更利于当事人认裁服判

(作者单位: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1] 达庆东:《 关于我国精神卫生立法探讨》, 载《医学与社会》,1998 6期,第56页。

[2]徐景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