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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苑地第28期
时间:2010-03-19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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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题研究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暂缓起诉制度设置构想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的完善

  

  大家谈

  

  衢江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如何更好地

  

  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浅议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法治浙江”建设中的职能作用

  

  2006.2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总第二十八期

  

  专题研究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于桂华 陶 琳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形势下,坚持用这一政策指导法律监督工作,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高度重视宽严相济政策在执法办案中的运用,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即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打击刑事犯罪、诉讼监督、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等重要职能,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正的重要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既要注重严格执法,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自觉地坚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含义

  

  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西周时期,表现在法律思想上的儒家进一步发展了“明德慎罚”思想,主张以刑辅德,以德去刑,恤刑慎杀。中国共产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法律政策,同样包涵宽严相济刑事执法理念。当前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又提出了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强调: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大局必须胸怀大局,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要正确处理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体执法活动首先应当以执法的质量和水平来衡量,法律效果是最基本的标准,坚决不做违法的事。但也决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的不稳定,经济发展受影响,人民群众不满意。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

  

  在新形势下,首先,要做到“惩办少数,改造多数”,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将一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刑事化处理,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区别对待”。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再次,从立法上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较长一段时期之内,惩办与宽大作为对立的范畴,惩办被理解为从严、严惩甚至重刑。实际上,惩办、宽大与罪刑法定是辩证统一的。在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惩罚时必须以刑法为准绳,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任意定罪处刑,这是惩办的基本内容。惩办是与已然之罪的刑法规定相适应的。宽大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主义,通过从宽达到刑法改过迁善的目的。宽大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上的,从宽的反义词不再完全是从严。即宽和严密切结合的,有宽有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有张有弛。它要求惩办与宽大必须兼顾,不可偏废;惩办与宽大又是有必要限度的。一如毛泽东指出的:“如同宽大应有边,镇压也应有边,无边是不对的。”2006年初的“两高”工作报告中也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表现。

  

  二、检察机关应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之一,就是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政法工作的重大政治责任,是政法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政法工作服务大局必须胸怀大局,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为此,要打牢服务大局的思想基础,善于围绕大局筹划部署工作,善于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通过履行职责,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全面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确保长治久安,强化法律调节和服务,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关系协调。要正确处理好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执法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

  

  从1982年开始,我国基本上进入了“严打”时期,在当时我国刚结束十年内乱不久,刑事案件大幅升高的情况下,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刑事犯罪活动,对于拨乱反正,维护国家社会治安稳定,起着很大的社会效果。通过几年的严打斗争,社会治安有了明显好转。但长期的“严打”刑事政策下,给司法实践也带来执法理念上的负效应,“从重从快”渐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都诉了,更怕放纵犯罪,过多地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而这并不符合新时期的执法理念。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但绝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只要符合逮捕条件,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已进入二十一世纪,通过几年的改革开放,社会生产力已有很大的发展,人们生活、文化水平得到较大改善的今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必应顺着时代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经济基础影响着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典,当前就应当树立起新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践行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

  

  执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法应当起诉的也要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同时要认识到,打击犯罪、维护稳定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实现社会的和谐。因此,强调宽严相济,并不是放松对犯罪的惩治,宽严相济必须有从严的一面,关键是该宽的要从宽,该严的要从严。不能因为强调预防、强调保障人权、强调化解矛盾就忽视打击的一面。

  

  三、检察机关应如何具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当前,我国正处在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对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否则,就震慑不了犯罪,就不能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和保持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就不会有安全感。因此,严打方针必须坚持,打击这一手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这是检察机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重要方面,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当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不再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强调轻轻与重重相结合,但就其根本而言,更应当关注的是刑罚的轻缓化。应如何适用刑罚的轻缓化,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规范执法行为,建立完善的执法组织体系

  

  贯彻轻缓的刑事政策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为了保证这一工作的正确实施,首先要在人员配备上加以完善,并通过建立制度,保证轻缓刑事政策的运用。如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为突破口,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办组,选派精通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政策,有爱心、有耐心、有责任感的女检察官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介入侦查制度,在公安机关将案件提请逮捕前,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对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的案件,建议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直接移送起诉,减少诉讼程序,同时还可以通过与公安召开联席会议,统一思想认识,形成共识,改变公安以批捕率、起诉率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的情况;严格不捕不诉的审批程序,凡拟作无必要不捕的案件,首先由承办人提出意见,说明犯罪嫌疑人不捕的理由及相关证据情况,其次由科室领导进行审核,然后由主管检察长决定。对一些复杂案件,由检察委员会经过讨论决定。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后,科室进行讨论,最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明确执法尺度,避免执法随意性

  

  为避免执法的随意性,保证轻缓的刑事政策得到公正有效地贯彻实行,我们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认真研究各个执法办案环节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措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把宽严相济的政策具体体现到有关司法解释、工作规程和业务工作的指导性意见中。要认真研究处理轻微犯罪的法律政策界限,把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等原则性的要求具体化,促进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掌握执法尺度。如制定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的不捕不诉标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要求,确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包括大中专在校学生犯罪案件)不捕不诉标准。对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未遂犯以及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坚持不捕不诉;如对情节轻微的轻伤害案件,做好区别对待。轻伤害案件在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其中邻居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占有一定的比例,针对故意伤害的这一特点,我们对此类案件可以作出轻缓处理。对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致人轻伤的,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等等,一般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如对情节轻微的盗窃等侵犯财产案件。按照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全部退赃、退赔的,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较少的盗窃案件,偷拿自己家里财物或近亲属财物的盗窃案件,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较轻的盗窃案件,依法不批准逮捕,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对特殊群体的轻微犯罪案件,酌情不捕不诉。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单位的业务骨干的,如逮捕将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的犯罪嫌疑人,经单位请示并保证的,一般可酌情作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如过失犯罪的案件,象交通肇事案件,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作出积极退赔,一般也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三)改进执法方式,扩大执法的社会效果

  

  我们要改进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方式,继续推进未成年犯罪案件批捕、公诉方式改革,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探索实行分案处理的制度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探索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注意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倾向,注重通过办理案件挽救失足者,提高全社会的法制意识,从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如通过办案开展法制教育。在办理具体案件是过程中,通过教育犯罪嫌疑人,并征求学校意见后,对犯罪嫌疑人本人作出轻缓决定后,到该校以该典型案例为主,给学生上法制教育课;如对拟作不捕不诉的案件,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帮助教育不捕不诉对象,使其更能深刻认识自己所做的事;如对不捕不诉案件当事人进行跟踪,建立帮教档案。对不捕不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建立档案,定期对他们进行回访,随时掌握动向,做好工作。

  

  总之,在我们以后具体的检察活动中,正确理解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辩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证宪法精神的落实和刑事司法精神的实现。

  

  (作者单位: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暂缓起诉制度设置构想

  

  ——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检察工作的启示

  

  余立炜 付杰 王慧玲

  

  一、恢复性司法简介

  

  一般认为,恢复性司法起源于加拿大。在对恢复性司法实践进行介绍的文章中,经常被引用的一个案例是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该市的两名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他们打破窗户,刺破轮胎,损坏教堂、商店和汽车,侵犯了众多被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却拒绝将法院判决的对被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后来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犯罪人与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名犯罪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他们对自己的行为作了诚恳的道歉,并于数月后,交清了全部赔偿金。 在这个案件中,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人,包括罪犯、被害人及其亲友、社区代表、其他相关人士坐在一起,共同讨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对日后的影响;帮助罪犯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对被害人、社区及其自身的伤害。从而使罪犯通过道歉、赔偿等积极行动弥补被害人的精神、物质损失,同时使自己取得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谅解,获取重新融入社区的机会。诸如此类案件,西方刑事司法学界将其总结为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的概念有多种表述,在国际上接受程度较广的是Tony F.Marshall在其《恢复性司法概要》一文中的表述:“恢复性司法是与某一特定的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会聚一起,共同解决如何处理犯罪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问题的过程。” 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用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审视犯罪,它以恢复社会正义为目的,注重多方参与中各方利益的平衡,通过与传统报应性司法不同的恢复性程序 来完成对罪犯的纠正和对被害人的补偿,运用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式处理刑事案件造成的后果,用一种较小的司法投入换取更大的社会和谐。它在犯罪本质、刑罚目的以及解决纠纷所运用的思想方式等方面与传统报应性司法模式有着不同的认识。

  

  首先,就犯罪的本质认识而言,长期来,犯罪被认为是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行为,是发生在个人和整个国家之间的特殊冲突。这模糊、淡化了犯罪行为的人际冲突性质,被害人的权利救济只能被动地仰仗于自己无权参与的刑事诉讼,缺乏争取自身利益的手段和能力。 而恢复性司法理念则认为,犯罪是对人们以及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侵犯,不仅仅是对国家和政府的挑衅,更是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侵害。

  

  其次,就刑罚目的而言,传统司法理念中对刑罚目的的认识有报应刑和目的刑两种对立的观点,报应刑罚观认为:因为犯了罪,所以要科刑。目的刑罚观认为:为了不再犯罪,所以要科刑。两者都有各自弱点:报应刑罚观因强调“有罪必罚”、“有罪必诉”而对犯罪人个人特性以及社会效果不够关注,目的刑罚观过分强调刑罚的个别化可能导致罚不当罪甚至惩罚无辜。恢复性司法对刑罚作用的认识,不是以简单的报应或者教育为目的,而是更加明确地致力于促进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复归,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再次,恢复性司法还将法律之外的思想运用进刑事司法领域。恢复性司法模式中渗透了很多宗教的思想,并运用了心理学的成就,将犯罪人的悔恨、忏悔和被害人的宽恕等作为影响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这是传统刑事司法所没有的特点。

  

  恢复性司法理念对被害人权益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对恢复社会和谐的司法程序作了合理的设计、对节约司法资源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这给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程序设计以很好的启示。

  

  二、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内核在于和谐,即注重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充分发挥了道德的作用,更合理地运用了社区的力量,用一种更为人性化的方式解决刑事犯罪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这样的思想理念事实上在我国文化思想和司法制度中都有所体现。

  

  (一)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实行具有深厚的文化思想根源

  

  我国儒家文化向来推崇“无讼”、“息讼”观念,讲究万事“和”为贵。儒家的“和合”文化追求天人合一,人与人的和谐、身心和谐,这与恢复性司法追求恢复社会和谐与正义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而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代表,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正是皈依于中国文化的。 孔子一直强调为政以德,并最早提出了道德化的优越性与刑罚的局限性。“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恢复性司法在加强犯罪人与被害人等各方交流沟通的基础上,正是运用了道德的力量感化犯罪人。同时,孔子并不排斥刑罚的作用,“圣人治化,必刑政相参焉”,这与恢复性司法不完全排斥强制性司法的运用是一致的。这说明恢复性司法的精神实质与中国文化是契合的。儒家思想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实行提供了文化土壤,现在我们提倡以德治国,提倡社会和谐,更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实行提供了思想保证。

  

  (二)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对传统司法模式的必要补充

  

  传统司法模式的缺陷主要有:忽视了受害人的权利;对犯罪情节较轻并有一定悔罪心理的犯罪人判处监禁刑,可能引发其逆反心理,不利于改造,同时容易交叉感染;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很难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反而有可能沦入更加恶化的境地;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而恢复性司法所具有的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及社区对社会关系的修复功能等优势正好可以弥补这些不足。因此,在坚持传统司法模式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采用恢复性司法模式既能弥补传统司法模式存在的固有缺陷,也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三)我国现有制度与观念已暗合恢复性司法理念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轻微刑事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的规定、有关缓刑制度的规定等等都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暗合。特别是调解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及文化底蕴,并得到了中国传统文化和心理素质的支持。调解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犯罪预防与社会纠纷解决方面仍然发挥着重大作用。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法院调解三种。因此无论在适用调解的社会观念和心理基础上,还是在调解的组织保障、调解技术、原则等方面,我国都有优良的实行恢复性司法调解模式的本土资源。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家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是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成文规定,这也标志着在我国已经有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实践空间及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从而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到检察工作中,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等已与恢复性司法理念暗合。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被日益接受,各地检察院也在纷纷探索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暂缓起诉制度,该项制度不仅很好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精神,而且与检察起诉权息息相关。

  

  三、暂缓起诉的实践和理论基础

  

  近年来武汉江岸区检察院、南京浦口区检察院等基层检察院在检察实践中提出了适用暂缓起诉制度。按照学界的一般观点,所谓暂缓起诉制度,也称暂时不予起诉或延缓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轻微犯罪嫌疑人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一种制度。所谓的暂缓起诉,简单地说就是检察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保留提起公诉的可能性,如果在考验期内未再违法犯罪,则做出不起诉决定,反之,检察机关则重新对轻微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果轻微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的,则还需对新罪一并提起公诉。 针对基层检察机关对暂缓起诉的尝试,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非常激烈,但基本的共识实际上已经形成,总结起来不外乎两点:1、无论是从刑事社会学派的目的刑理论出发,还是从刑罚人道与法治文明的要求出发,抑或从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暂缓起诉作为对西方法治文明的借鉴都是值得肯定的;2、暂缓起诉制度在日本、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也就是说我国目前在检察实践中开始探索的暂缓起诉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暂缓起诉的兴起反映了人们对刑罚以及刑事诉讼本身认识的转变和深入,从刑事诉讼设置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本是解决纠纷的一种装置。最初人们对“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是在私人之间进行的,简单来说,即是由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进行。后来统治阶级认识到个体的犯罪行为除了对被害人利益造成侵害,也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国家由此介入犯罪冲突的解决,设立专门机构,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这种转变的本身可以被视为人类刑罚观进步的表现,其优越性此不赘述。然而,自国家介入刑事诉讼以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不被重视,国家将刑事诉讼变成了纯粹追诉犯罪的工具,法律至上理念在刑事法律领域被推向极至。因此也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悖论:刑事诉讼本是为了解决犯罪冲突而产生的,但随着刑事诉讼却达不到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结果。比如现行的刑事诉讼,对被害人来讲,除了满足了原始的报复情感之外,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心理伤害等都无法得到补偿或修补。对于嫌疑人来讲,在受到刑罚的惩罚以后,几乎难以像正常人那样适应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社会。既然刑事诉讼的目标难以完全达到,那么,有必要对建立在报应基础上刑事诉讼做出反省,通过这种反省,真正把刑事案件中人的地位从作为制度设计的行为主体提升到目的主体,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主体利益的工具。这种以人为本的反省及相应的司法调整也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彰显。

  

  四、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分别确认了检察官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我国法律对公诉权的规定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权力,缺乏应有的弹性,从实践来看已经不能满足司法活动的需要,应当由全国人大尽快通过立法活动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是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大立法课题,是一项系统工程,笔者在此不惴浅陋,提出一些看法: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

  

  1、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完全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2、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则规定暂缓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外国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3、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必须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宥为前提,即被害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暂缓起诉,检察机关不得自行决定暂缓起诉。

  

  4、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1)关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事项,如性格、年龄、处境等;(2)关于犯罪事实的事项,如犯罪的轻重、犯罪的情节等。(3)关于犯罪后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有悔改表现。

  

  (二)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嫌疑人:(1)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嫌疑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研究。嫌疑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暂缓起诉处分者,得命嫌疑人于一定时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功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动;(6)完成瘾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我国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3)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4)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另外考验期的确定应与实体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相适应,并参照缓刑考验期标准,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

  

  (三)暂缓起诉的提起和决定

  

  提起权归属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权归属与检察长或检委会。承办的主诉检察官对轻罪犯罪嫌疑人案件经阅卷、提审嫌疑人、复核主要证据,认为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在被害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的前提下,提出暂缓起诉的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查决定。暂缓起诉的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宣布暂缓起诉决定不应公开,可在轻罪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或居住地进行,参加的人员应限于可能参加帮教小组的人员,以保护轻罪犯罪嫌疑人的声誉,避免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不良影响;检察人员应结合暂缓起诉词的发表,采用轻罪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的方式,阐明其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等,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并向其讲明暂缓起诉的意义、考验期和强制性义务的内容,以及考验期内表现不好,可能的后果等,之后与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学校或单位负责人等帮教人员签订帮教协议书。

  

  (四)暂缓起诉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取消原有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应当立即返还。暂缓起诉考验期满,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1)违反法定义务;(2)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3)故意犯罪的,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考验期满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做出,均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暂缓起诉的帮教考察制度

  

  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是以其具备了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条件为前提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轻罪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身的特殊性,易于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自制力较差,特别是在对其走上犯罪道路有不可推卸之责任的环境下,其再犯罪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因此,在为轻罪犯罪嫌疑人设定的考验期内,不得对其放任自流,而应加强对其的监督和改造。

  

  在检察机关决定对轻罪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时,应同时落实帮教制度,包括帮教组织、帮教的具体措施和改造性意见、帮教组织的责任等等,以使这一帮教制度落实到实处。鉴于检察机关人员、精力有限,具体的帮教工作应落实在家庭、社区身上,而且让轻罪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有着紧密联系的人员、组织、团体承担对其进行教育的责任,可以使教育具有针对性,从而达到更好的效果。

  

  从暂缓起诉考察期结束后的最终处理角度来观察,考察工作是能否教育挽救犯罪嫌疑人的关键。因此,考察工作一定要落实到位,考察主体应由三部分组成:一、承办案件的主诉检察官;二、案件被害人;三、帮教组织、个人(暂缓起诉考察对象工作、学习或劳动所在地单位以及居住地的居委会、公安警署的有关人员)。通过分工负责,做好经常性、连续性的工作。另外要保证考察制度内容的完善,主要包括:帮教考察协议、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主体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测查细则等。

  

  (六)暂缓起诉的听证与审查制度

  

  为了确保暂缓起诉案件质量,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应当建立暂缓起诉的听证制度。暂缓起诉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拟作暂缓起诉的部分案件,在做出决定之前,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和他的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一起,就暂缓起诉问题共同交换意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最后再作决定的一种制度。 通过听证,全面听取和了解当事人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向他们介绍案件情况和有关政策、法律,促使案件双方在案件事实和法律基础上消除分歧,统一认识,以帮助检察机关对案件正确作出暂缓起诉决定。

  

  听证会由案件主诉检察官主持,参加人员应当包括侦查机关的代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另外还可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代表、家属参加。也可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听证制度的具体设计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各方及其所在社区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为各方提供一个对案件充分表达各自意见的平台。在听证过程中,先由主诉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解释有关政策和法律,提出拟作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然后听取听证各方对暂缓起诉处理的意见和理由。在各方充分、平等地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检察人员应当抓住案件矛盾的焦点,宣传有关法律,做协调工作,对各方分歧意见进行合理引导,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逐步达成统一,自动形成共识。在这期间检察人员只能宣传和解释有关法律,做好矛盾协调工作,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接受某种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的实际情况,对案件是否适用、怎样适用暂缓起诉依法做出决定。

  

  (作者单位: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闾刚:《恢复性司法功能和过程分析》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Tony F •Marshall. Restorative justice : Anoverview [ A ] . A Restorative justice Reader[C] . William Publishing , 2003. 28.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指出:“恢复性程序”系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

  

  孙国祥:《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姚国梅:《刑事司法的两难选择》载《商业经济》2005年第10期。

  

  温小洁:《对未成年人案件暂缓起诉的适用》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版。

  

  高一飞:《暂缓起诉制度探析》,载法律思想网,2006年5月20日 。

  

  高一飞:《暂缓起诉制度探析》,载法律思想网,2006年5月20日 。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和工作制度的完善

  

  李 涛 汪卫平 何 丹

  

  刑罚不是万能的,一味地严惩未必能取得最好的社会效果。当前我国大力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是新时期刑事执法的需要,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体现了对我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和当代国外“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合理因素的吸收和借鉴;是对刑罚功能及其规律探求的结果;是对我国“严打”实践反思和检讨所得出的结论。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肩负着监督法律统一实施的神圣职责,同时在刑事司法中又担当着国家公诉的光荣使命。如何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实践中落实和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是当前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构及价值取向

  

  为了打击犯罪,分化敌人,我国刑法从产生之日起,就注意到了“宽”和“严”的辩证关系。从最初所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的出台,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思想。在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体系中,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严打”和“专项斗争”是经常使用的刑事政策手段,同时,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①只是出于打击形势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注重严惩,而把宽大看成只是严惩的例外。应该说“严打”政策在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上起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仍然处于高发状态。因此一味的“严打”决非刑事执法的上上之策。

  

  随着保护人权观念的日渐深入人心,轻缓刑事政策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适用。我国的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设置了大量的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和从重处罚的情节,赋予了司法人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而“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也是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之一。这给适用“严打与轻缓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准确把握“宽”和“严”的范围。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使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的统一。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适用“宽严相济”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保证严打政策目的的实现;二是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三是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四是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五是有利于推进司法文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树立我国的良好国际形象。②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环节的实践运用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有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等诉讼职能,同时行使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的监督职能。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运用主要依托于批捕与公诉这两项检察职能而展开。

  

  1、根据治安形势,依法快捕快诉严重刑事犯罪。“两抢一盗”、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偷税骗税、制假售假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是近年来刑事打击的重点。对这些案件快捕快诉,体现了打击的高压态势。同时在实行“严打”政策时还要因地制宜。如笔者所在的地区一度“六合彩”犯罪、涉林犯罪等案件高发,对人们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扰的实际,我们根据当地实际把这两类案件纳入严打的重点,实行快捕快诉,给予有力地惩处。三年来批捕起诉该类案件150余件180余人,促进了本地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

  

  2、切实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始终保持对腐败分子的震慑态势。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一直是检察机关打击的重点。在侦查环节,建立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切实落实对所有线索的初查和深挖。在批捕起诉环节,对大要案提前介入,加强跟踪指导,确保案件的顺利诉讼。同时加强审判监督,提高抗诉意识,防止职务犯罪案件重罪轻判的发生。

  

  3、结合犯罪情节,注重社会效果,有效适用轻缓政策,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对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一是准确把握逮捕、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对不符合适用逮捕、刑事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如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建议侦查机关采用其他的强制措施或不批准逮捕。二是正确适用相对不起诉。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如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因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而犯罪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等。对双方在起诉前主动达成赔偿协议的轻伤害案件,建议侦查机关撤回。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对嫌疑人进行严格训诫。对需移交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快审快结。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4、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诉讼监督。在审判监督方面,对一审判决程序、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量刑及刑事判决书的制作等方面进行监督,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当;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等情形依法提起抗诉,做到轻重分明,保证司法公正。在侦查监督方面,注重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对违反刑事诉讼法,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情况予以及时纠正,同时强抓立案监督工作,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进行监督,还包括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现象的监督,全面充分地发挥监督的作用,既保证不让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又避免错案的发生。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缺陷

  

  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身相对抽象,没有相应的具体措施,因此,在适用该刑事政策时,公、检、法三家之间难免会出现认识上的分歧,使其效果有所折扣。

  

  1、执法理念未完全跟上新形势,对“怎样执法”的问题认识不到位,对树立惩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公正与效益并重的“三个并重”意识理解不透彻,导致办案中缺乏全局观念,就案办案,对案件中反映出来的漏罪、漏犯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未引起足够重视,影响办案质量和效果。

  

  2、对“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具体案件适用中的度把握不准,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和新型案件,在审查事实证据时如何排除合理怀疑,既要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又不轻易放弃重要线索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3、公检法三家对个案中如何适用“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不尽相同,对某些起点刑低,但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依法快捕快诉后,在判决中量刑上不去;有些特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但由于量刑起点高,反而获得重判,导致该刑事政策无法达到预期效果。

  

  4、对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理解和贯彻上存在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6年1月23日起开始施行,该解释更加明确和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犯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对我们以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其中具体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机制和体制的完善

  

  1、完善立法,体现轻刑化趋势。

  

  一是合理收缩法定的犯罪圈。刑法应当对不符合归罪原则的犯罪、可以通过道德或者行政法调整的犯罪、缺乏应有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等进行非犯罪化重置;

  

  二是合理扩大自诉犯罪案件的范围。在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设立最大的犯罪自诉合理范围,让当事人双方有机会自行和解,因为在犯罪还无法消除的社会发展阶段,能够避免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而又能保持安定的社会应当是最和谐的;

  

  三是注重刑事司法的轻罪轻刑化和行政上的轻罪非刑罚化矫正。轻罪量刑的轻刑化方面,可以对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扩大适用缓刑及单独罚金刑,对公职人员的轻罪适用资格刑;轻罪矫正的非刑罚化方面,主要是扩大对轻微犯罪适用劳动教养的方式矫正;

  

  四是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应当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应限制使用有关刑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进一步具体化,规定未成年罪犯缓刑制度以及建立非刑罚处罚制度等。在刑事程序法方面,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制度。

  

  2、加强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正确、严格、有相对性的把握宽和严的适用。

  

  第一,扩大不起诉范围,引进暂缓起诉制度,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当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低,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之义。而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的经济实用原则,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轻轻”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引进暂缓起诉制度,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学生犯罪实行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处理。检察机关对于某些犯罪情节轻微,但暂时尚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其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某些涉嫌的罪刑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其宣告刑可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本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谅解,或被害人有过错,或本人有两个以上从轻、减轻情节等等,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此外,检察机关应对那些轻微犯罪的在校学生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基础上,对他们进行非刑事化处理,达成一致后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第三,落实“两高一部”《意见》,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第四,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调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的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的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时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③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应大胆引进并尝试这种制度,这样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五,从对象、方式、限度上把握“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和运用。在对象上,对于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多发性犯罪、职务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在方式上,首先是实体上依法从重,其次是程序上依法从快,再次是坚持“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依据,达到定案的确定性,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基本证据确凿”,指案件的基本证据经查属实,确实无误。既不纠缠细枝末节,又将其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机结合起来。最后是互相配合,引导侦查,与公安建立合理的关系,适度组织集中打击行动,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达到“快侦、快捕、快诉”。在限度上,首先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为严打的需要,就随意入罪;其次要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最后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一是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期限。二是必须考虑我国已经签署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视为抗拒,作为从重处罚的因素,更不能为了从快而动用极端方法,甚至以刑讯逼供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

  

  3、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宪法精神、体现刑事法律精神,保障人权。

  

  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我们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也要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作风。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适用轻缓刑事政策,能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这样做可避免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我们要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促进嫌疑人的全面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从刑事政策的走向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逐步体现“轻轻重重,以轻为主”的思想。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从轻处置轻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人少一点刑罚报应观,多给予一点人文关怀和适度宽容,从而以最低廉的手段达到矫正犯罪的目的;重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严重犯罪从重处罚,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我们要正确理解并掌握“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的辨证关系,在刑事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正确把握“宽严相济”,保证宪法精神的落实和刑事司法精神的实现。

  

  (作者单位: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大家谈

  

  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

  

  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郑 锋

  

  中国历来是个农业社会,农村人口在全国人口比例中始终占大多数。长期以来,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一直是决定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和现代化进程的关键性问题,也是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没有农业的牢固基础和农业的积累与支持,就不可能有国家的自立和工业的发展;没有农村的稳定和全面进步,就不可能有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全面进步;没有农民的小康就不可能有全国人民的小康。总之,只有8亿农民全员加入现代化进程,才能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才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为此,党中央审时度势,在十六届五中全会上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决策。2006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一五规划》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重要规划,该规划用相当大的篇幅写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容,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扎实稳步推进农村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反映一定时期农村社会以经济发展为基础,以社会全面进步为标志的社会形态。即不仅要发展经济,还要认真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最终建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体而言,新农村的“新”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新房舍、新设施、新环境、新农村、新风尚。这五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范畴。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为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新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维护一方平安,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

  

  在此,笔者结合实际,就检察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问题,提一些看法,希望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打击和预防农村职务犯罪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一些腐朽堕落的思想也在一定范围内滋生蔓延开来。以前一位哲人说过“绝对的权力就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村官虽小,可以说还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官”,但在某种意义上却拥有很大的权力,俨然是个土皇帝。

  

  衢江区是2001年底才成立的新区,农业人口占全区人口的90%以上。这几年,随着衢州城市化、工业化及衢江新区的发展,衢江区在城市周边的乡村的大片土地先后被征用,使得一些以前几乎无分文集体经济的行政村,一下子就“富”了起来,村干部手上的权力也就大了起来,有的手上可以动用数百万元的土地征用资金,有的甚至达到数千万元。突然面对如此多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让许多村干部无所适从,原先压在心底的私念就一下子蹦了出来,挪用、贪污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及行贿、受贿等案件频频发生。

  

  据悉,2004年至2005年,衢江区检察院就立案查处村干部挪用公款、贪污等案件6件6人,其中5人犯罪数额均为巨大(内含1人挪用公款达640万元)。经过法院审理,6人均被法院作了有罪判决。

  

  面对如此频发的村干部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呢?

  

  1、加大反腐力度,打击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索总结职务犯罪规律,广拓案源,集中力量查处村干部贪污、挪用、私分、克扣救灾、扶贫、救济款物、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及用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专项资金的职务犯罪活动,积极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管理环境和服务环境。联系衢江区的实际,当前就是要重点打击挪用、贪污土地征用款的职务犯罪活动,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手软。

  

  2、运用检察建议,预防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不能就案办案,要服务大局,要本着“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方针,通过办案,开展检察建议活动,帮助发案单位建章立制,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检察机关要建立“一案一建议”制度,对于查处的每一起案件,只要发现有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就要向有关方面发出检察建议,并明确案件承办人为检察建议的责任人,对检察建议的制作、落实的整个过程负责,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努力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以实现执法效果最大化。

  

  2005年,衢江区检察院在查处该区下张街道办事处芝坑桥村原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林某挪用公款640万元一案时,发现犯罪原因除林某本身法制观念淡薄之外,涉案单位在管理上缺乏民主监督和制约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该院向下张街道办事处发出了检察建议,要求严格执行村账乡管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制度,增强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保管、发放的透明度,杜绝白条子抵库存现金的违规现象。下张街道办事处根据该检察建议及时落实了有关措施,将各村的集体存款统一保管,定期核对,防止公款私存的情况发生,收到了良好的执法效果。